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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2 05: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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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满足不同群体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坚持低费率、广覆盖;设置多档缴费标准,满足不同群体需求;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我市城镇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低收入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标准

第四条 符合参保范围人员,不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龄上线的限制,均可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比例为8%,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的缴足20年、女的缴足15年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照《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包劳社办字〔2003〕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人员,也可选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由个人支付,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费用个人负担,住院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参保人员在生存期内连续缴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费费率分别为5%、4%、3%、2%四档,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待遇支付比例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的基础上依次分别降低5%、10%、15%、20%。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其待遇等待期、停保续保、起付线、封顶线等均参照《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包劳社办字〔2003〕5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分类管理,建立医疗保险反欺诈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所属科室、医务人员伪造病历骗取医保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通报。对造成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由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责令检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近期研究了一些相关的法学论文后,本人对自己提出的司法解释法建议稿进行了部分充实,是谓3稿,现贴出来,以与本人以前在此网发的相关文章相互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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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氯胺酮制剂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氯胺酮制剂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氯胺酮的管理,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235号),文件规定:氯胺酮原料药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氯胺酮制剂按处方药管理,在医疗机构凭处方使用,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该通知的发布实施,对保证氯胺酮的合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起到了积极作用。针对目前部分地区出现的氯胺酮滥用问题,根据近期的禁毒形势需要,为加强氯胺酮制剂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氯胺酮(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制剂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生产。目前已经我局批准生产的氯胺酮制剂为盐酸氯胺酮注射剂(含注射液及冻干粉),定点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

  二、氯胺酮制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要严格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氯胺酮制剂。

  三、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再购进氯胺酮制剂,目前库存的氯胺酮制剂登记造册后报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其监督下售完(仅限售给医疗机构)为止。

  四、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以上通知请转发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落实氯胺酮制剂的管理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违法行为,要依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厉查处。


  附件:氯胺酮注射剂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氯胺酮注射剂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
  华北制药集团太原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
  辽宁卫星制药厂(有限责任公司)
  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分公司
  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
  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冈制药厂
  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古田药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方明药业有限公司
  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
  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
  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