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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为坦赞铁路培训技术人员的议定书

时间:2024-05-26 10: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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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为坦赞铁路培训技术人员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为坦赞铁路培训技术人员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技术人员培训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坦赞铁路培训五十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赞、坦两国政府将选派身体健康、成绩优秀的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坦赞铁路局的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学习,学习期为五年,其中汉语一年,铁路专业四年。曾在中国学习过三年铁路专业的留学生,其专业学习期为二年。
  上述学员学习结业后,经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并发给毕业文凭。他们返回赞、坦后至少应在坦赞铁路局服务五年。
  关于坦赞铁路局人员需要的中期和短期培训,将由三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上述学员在中国学习期间的教学费、实习费、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他们往返中国和赞比亚、坦桑尼亚的国际旅费(包括学习期间回国休假的国际旅费)分别由赞比亚和坦桑尼亚两国政府负责。

  第三条 上述学员在中国学习期间,应遵守中国的有关法令、风俗习惯及他们所在学校的校规。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邱  拉       涅扬阿尼
    (签字)      (签字)       (签字)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现将《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工作 ,更好地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我市农业税收代征员工作的具体程序、办法、要求做出的规定,代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是指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及其所属的税务所。农业税收代征员是指受征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力的人员。代征员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负责征收工作,并且协助征收机关按减免政策调查、落实农业税收减免具体事宜。
第四条 代征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代征员由市、县(市)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代征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与代征员签订委托代征农业税收协议书,明确规定代征人、代征责任及代征人权利。征收机关依据代征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并且对代征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及时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代征人员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代征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征收机关检举代征员违反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行为。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代征员应在征收机关委托征收的权限内,按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代征税款。
第十条 代征员要按照农业税收减免政策的规定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减免工作。
第十一条 代征员要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收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员必须在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时间之内完成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三条 代征员要定期向征收机关领取和缴销完税证。
第十四条 代征员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不准先开完税证后收款,更不准收款后填开其他票据和白条子。
第十五条 代征员应在当日将征收的税款连同完税证向当地征收机关报解,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解的,要向征收机关及时汇报,并由专人、专柜保管农业税款,确保税款安全,否则视同挪用农业税款。
第十六条 代征员应在12月30日前,将未完税情况上报征收机关。
第十七条 代征员代收农业税时,严禁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其应纳税款确有能力缴纳,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代征员需填写执法农业税申请书,及时上报征收机关,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及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法律责任系指代征员违反代征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代征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取消其代征员资格,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一)不认真履行代征员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报解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它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代征员义务或不适合从事代征员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征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的,要取消责任人代征农业税资格,由乡(镇)政府对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征员有截留、挪用农业税款的,除对责任人扣发代征劳务费外,同时取消其代收农业税资格。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员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员疏于管理,造成农业税纳税票据丢失的,除对责任人做出罚款外,并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