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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5 22: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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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职责对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对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环保部门提出连续施工作业和桩机使用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严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娱乐、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环境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八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一旦失控,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或者被吊销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噪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鸣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发挥珠海港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其他与商业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港口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相结合。港口业务允许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投资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政府按照“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则设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港口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市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港口事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港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港口岸线的管理和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负责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五)依法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负责经营港口业务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

(七)负责管理引航工作,检查监督港口安全,维护港口营运秩序;

(八)负责旅客、货物和船舶压港时的协调和组织疏港工作;

(九)负责港口经济统计工作,提供港口信息服务;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和提供服务方面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并符合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珠海港各港区规划由港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各港区规划必须按期修编,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各港区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及港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筹集资金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港口经营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投资者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十三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深水深用、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十四条在港区内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进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报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水域进行施工活动的,应当经珠海海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在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在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港口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拆除影响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珠海港各港区及规划港区的港界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划定界线报市政府审定并正式对外公布后,由港口主管部门设定界标。

第十八条在规划港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港务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港区内各种标志、标识由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港口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旅客、货物和船舶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港口经营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指定的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或者限制其他经营人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投标等方式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享有经营权,并可依据合同规定转让其经营权。

政府投资建成的港口设施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港口业务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港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作业规范,服从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经营价格规定,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和设施。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在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抛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港池深度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妨碍港口功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港口岸线进行建设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规划国土、海事等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港口由港区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据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包括高栏、九洲、香洲、唐家、洪湾、桂山、井岸、斗门等港区在内的港口。

(三)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预留水域和陆域。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导航设施、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浮筒、铁路、给排水、通讯、供电、环保等设施。

港口经营性设施,是指码头及其支航道、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车辆、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七)港口业务,是指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向船舶、旅客和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引航、供油供水、拖带,为货物提供装卸、仓储、堆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

(八)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严格晋升标准,坚持晋升程序,保证晋升质量,并为建立和推行公务员的晋升制度创造条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党的德才兼备的原则。
晋升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出工作实绩,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所任职务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
能力。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良好的工作作风,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二、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列为晋升初选对象的,除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为优秀或近三年连续为称职以上。对尚未进行年度考核的,可根据预选对象近两、三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认是否符合本项资格条件的原则要求。
(二)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司(厅)级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分别任副科、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副科、副处、副司(厅)、正司(厅)级职务,需分别任办事员、科员、正科、正处、副司(厅)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地(市)以上机关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逐步做到
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的经历。
(四)符合任职亲属回避规定。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任免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确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且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适当放宽(二)、(三)两项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职务设置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要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条件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者可越级晋升,但只能越一级晋升。
五、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对象。
(三)对初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在对拟晋升人选进一步审核的基础上,经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任命公布。其中,晋升司(厅)级职务的,遇有放宽资格条件和中组发(1990)2号文件第三条所列情况的,要按2号文件规定办理;晋升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命前应参照2号文件精神,征求主管部门的
意见。
六、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要先经培训再到职工作。目前培训条件不具备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须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规定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1992年7月7日



199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