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