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时间:2024-05-14 05: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
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
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
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
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
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
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
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
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
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
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
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
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
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
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
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
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
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
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
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
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
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
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
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
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
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
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
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
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
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
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
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
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
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
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
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
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
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
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
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
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
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
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
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
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
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
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
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
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
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
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
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
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
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
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下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各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维护财金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有收费行为(经营性收费除外)或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和有关商业银行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批准,方可办理开户手续。未经批准,各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开设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实行“总”、“分”帐户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适当集中的原则,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收费管理总帐户(简称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收取的收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因工作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关执收部门或单位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户是财政专户的分户,除用于将
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只能存入,不能支出。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入(包括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项支出均在基本存款帐户核算。
第六条 进行基本建设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自筹基建资金须存入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该帐户除反映财政核拨的资金外,只能支出,不能存入。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收入过渡帐户,应当持收费和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合法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银行办理开户。
凡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的部门和单位,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人民银行审批,核发开户许可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帐户开设完毕10日内,将申请表回执联送达财政部门登记备案。未送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其帐户视为无效帐户。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存入收入过渡帐户的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包括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开出预算外资金划转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将资金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在上缴财政专户过程中,因操作有误发生的应退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从财政专户中予以拨付,资金不得直接从收入过渡帐户中退付。
第十一条 因部门和单位撤并、迁移、名称更改等,需要更改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新开户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建立单位银行帐户档案,并实行银行帐户年审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和资金解缴等情况,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银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创造条件,设置预算外资金出纳专柜和计算机信息网络。财政部门可按银行结算规定,委托银行办理有关结算业务,减少工作环节,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银行等部门做好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工作,对所属基层单位帐户的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银行储蓄所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办理单位储蓄,不得办理单位信用卡。违者,按隐匿资金、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经批准开设的各类银行帐户进行严格管理,不得相互混用,不得对外出借或转让。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对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财政、银行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驻青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单位:(章) 19 年 月 日
---------------------------------------------------------
|单位全称|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第|第|第|第|第|
|----|----------------|----|----|----|--------|一|二|三|四|五|
|单位地址| |电 话| |邮 编| |联|联|联|联|联|
|---------------------|-----------------------| | | | | |
|收|开户银行| |基|开户银行| | | | | | |
|入|----|--------------|本|----|----------------|开|人|开|单|财|
|过|帐 号| |资金| |存|帐 号| |资金| |户|民|户|位| |
|渡|----|------| | |款|----|------| | |银|银|银|留|政|
|户|帐户性质| |来源| |户|帐户性质| |来源| |行|行|行|存| |
|-------------|-------------------------------|确|留|留|备|存|
|财政(章) |人民银行(章) |开户银行(章) |定|存|存|查| |
| | | |帐| | | |根|
| | | |号| | | | |
| | | |后| | | | |
| | | |由| | | | |
| | | |单| | | | |
| | | |位| | | | |
| | | |退| | | | |
| | | |回| | | | |
| | | |财|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政|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章)| |财务负责人(章)| |经办人(章)| | | | | | |
---------------------------------------------------------
注:1、开户银行栏由财政填写;帐号和帐户性质由银行填写;申请单位、财政、人行、开户行均要盖章。
2、开户银行确定帐户后由单位将第一联退财政。不退财政备案的帐户无效。



1997年11月28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称市长公开电话)的作用,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各相关单位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天(含节假日)24小时受理群众投诉专用电话,电话号码为0732-8570002、8570003。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范围为:
(一)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四乱”问题的投诉;
(二)对政府机关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执法不公、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
(三)对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有关问题的投诉;
(四)对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政府职能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投诉。
按职能应当向党委、军事、司法机关的投诉事项,告知投诉人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群众投诉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坚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放在工作第一位,及时为企业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
(三)归口管理的原则。属于各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单位)都要认真办理,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四)依法处理的原则。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五)严守秘密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诉人的意见,未经其允许,不得泄露投诉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等情况。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的投诉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报告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其中涉及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倾向性、全局性、普通性的问题,采取《要件呈批》或专报形式报告,其他投诉事项采用呈批单、通报、摘报、简报等形式定期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理人民群众投诉的办事机构,负责群众投诉的接听、受理、交办、催办、督办、协办、反馈和立卷归档,来电内容的综合与分析,信息的梳理汇集与传送,以及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处理投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二)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三)依法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四)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经依法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研究解决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都要确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联络员,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赋予相应的权力。
第十一条 联络员具体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件的接送,群众投诉的协调处理,办理结果的及时反馈等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接听。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做到及时接听、详细询问、准确记录(包括来电时间、来电人姓名、投诉内容以及联系方式等)。对内容比较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准确的诉求;
(三)投诉内容客观真实,没有明显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情况;
(四)投诉事项属于政府机关职责范围;
(五)投诉人提供了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十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法律、法规
和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突发紧急事件,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当即处理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后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限期反馈结果,及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填写《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属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或突发事件、事故等重要来电,填写《公开电话要件呈批》,及时呈报市领导。经市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应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
(一)限期办结。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单》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要求急办的,应立即办理,并随时反馈办理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的,应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二)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下达《市长公开电话催办单》,督促其迅速办理。
(三)督办。对焦点、难点问题以及办理不力、群众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投诉,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以发文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等多种方式督促办理。并将视情况由新闻媒体予以报道。
(四)协办。对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联合办理。
(五)对不具备条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来电人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和疏导工作,争取来电人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反馈。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并详细填写《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反馈单》,及时送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责令承办单位予以纠正;属于投诉人要求过高或条件不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投诉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重办意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
(二)反馈内容答非所问、避重就轻、敷衍塞责的;
(三)反馈单填写不完整、承办单位和落款单位不一致、没有加盖公章的。
第十八条 归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建立投诉事项台账,每天将受理的事项在做好记录、按程序交办的同时,还应当将报送、批转交办、承办反馈等情况及时记入台账,并将相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按程序报批后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交办的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经两次催办仍未及时办理,或因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给予其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黄牌警告,并在该单位年度绩效考核中扣分。两次被黄牌警告,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警示卡》,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来访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的,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每年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工作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年度该单位的绩效考核成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潭政办发〔2006〕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