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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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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拓宽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现予转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
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7日

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海水、淡水养殖产品(含幼苗);
(二)水果、果用瓜;
(三)人工种植、养殖的药材;
(四)人工种植的花草、苗木;
(五)木材;
(六)林产品;
(七)芦苇;
(八)柞(桑)蚕茧。
农林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的属于国务院规定应税范围的新开发产品,按照实际收入的5%征收农林特产税。需要开征的税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下列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一)农村居民利用法定宅基地零星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三)农业、林业系统自繁自用的苗木和城市建设系统自繁自用的花草、苗木;
(四)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的农林特产品。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七条 对征收农林特产税的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增加的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农业。其中的木材、林产品特产税收入,按二、二、六比例分别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全部用于发展林业。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从农林特产税征收总额中,提取20%作为农林特产品的生产建设基金;提取5%作为征收工作经费。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应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不得隐瞒、阻挠。
第十一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关于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规定》和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关于对人工养殖的对虾、柞蚕等征收特产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率(%) 税 目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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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淡水养殖产品 5. 桔梗 7
6. 牛蒡子 7
(一)海水养殖 7. 小茴香 7
1. 对虾 10 8. 薏苡(米) 7
2. 扇贝 10 9. 鹿茸 10
3. 海参 15 10. 红花 7
4. 鲍鱼 15 11. 白芷 7
5. 贻贝 10 12. 板兰 7
6. 海带 10 13. 地黄 7
7. 裙带菜 10 14. 连翘 7
8. 文蛤 10 15. 枸杞 7
9. 蚬子 10 16. 黄芩 7
(二)淡水养殖
1. 鱼 10 四、人工种植花草、苗木 10
2. 珍珠 10
五、木 材
二、水果、果用瓜 1. 原木 8
2. 杂材 8
(一)水果 3. 薪材 8
1. 苹果 15
2. 梨 10 六、林产品
3. 葡萄 10 1. 柳条 7
4. 桃 10 2. 槐条 7
5. 山楂 10 3. 荆条 7
6. 杏 10 4. 藤条 7
7. 李子 10 5. 杏条 7
8. 沙果 10 6. 木耳 10
9. 海棠果 10 7. 蘑菇 10
10. 樱桃 10 8. 板栗 10
9. 大枣 10
(二)果用瓜 10. 核桃 10
1. 西瓜 10 11. 杏仁 10
2. 甜瓜 10 12. 沙棘果 10
13. 黑豆果 10
三、人工种养药材 14. 猕猴桃 10

1. 人参 10 七、芦 苇 5
2. 辽五味 10
3. 辽细辛 10 八、柞(桑)蚕茧 5
4. 平贝母 10
━━━━━━━━━━━━━━━━━━━━━━━━━━━━━━━━━━
说明: 本表中的木耳、蘑菇指人工养殖的。



1990年4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从根本上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配合《通知》精神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耕地占
用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耕地占用税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信心。保护耕地是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这一问题,已经并正在采取十分严格的耕地保护措
施。征收耕地占用税作为国家保护耕地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应该更进一步发挥其作为制约手段的作用。
二、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要将切实保护耕地的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征收机关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
,及时将耕地占用税的有关情况尤其是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向当地党政领导作出专题汇报,以取得必要的重视和支持。要继续协调好同公、检、法及土地、银行、工商、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创造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良好环境。
三、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组织的清查占地工作,及时掌握税源情况。按照《通知》精神,国家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1997年4月至1998年4月),同时要求各地在1997年10月底以前完成对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的全面清查工作。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已为此作出专门部署。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主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争取参与占地清查工作,及时掌握清查出的各类应税未税占地情况。
四、严格执行税法,做好税款征收入库工作。各级征收机关应将1997年征管工作重点放在对历年遗留问题的清理上,对于这次清查出的各类应税未税占地和历年尾欠,应严格依法组织征收,力争把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五、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征税、文明征税。在征收工作中,要认真执行现行税收政策,自觉抵制各类行政干预,坚决打击偷税、抗税行为,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要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上级征
收机关要加强组织指导,全力支持和积极协调下级征收机关的工作。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于1997年年底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19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