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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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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0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政府对土地利用和供应的有效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存量土地,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存,并对储存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土地的规划、计划、审核、报批等项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的实际状况,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凡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收购储备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不得无理拒绝。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八)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十条 土地收回补偿、收购价格确定方式: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余根据三明市基准地价和该地块现状容积率的大小,按原用途确定土地补偿价格:

(1)容积率在0.2(不含0.2,下同)以下的,不超过6O%补偿;

(2)容积率在0.2~0.4以下的,不超过50%补偿;

(3)容积率在0.4~0.6以下的,不超过40%补偿;

(4)容积率在0.6~0.8以下的,不超过30%补偿;

(5)容积率在0.8~1以下的,不超过20%补偿;

(6)容积率在1~1.3以下的,不超过10%补偿;

(7)容积率在1.3~1.6以下的,不超过6%补偿;

(8)容积率在1.6~2(含2)的,不超过3%补偿;

(9)容积率在2以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土地权属调查、地上附着物核实,进行收购储备费用的测算,提出收购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土地二级市场,取缔土地隐形市场,市土地、计划、经委、财政、建设、物价、国资、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地、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标、拍卖储备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正常经费。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由以下组成:

(一)财政安排的调剂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返回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的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招商等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运作受市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应按本规定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未按本规定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受理影响济南市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
  第三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发现政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有影响发展环境的问题,可以向市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受理投诉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督办。
  (二)对县(市)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县(市)区投诉中心受理、督办。
  (三)市政府各部门应明确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工作机构、人员和职责,以便于及时处理投诉问题。

第二章 投 诉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据实告知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被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和影响发展环境的具体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投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投诉人反映问题应实事求是,不能虚构、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能诬告诽谤他人。
  第八条 投诉问题受理落实期间,投诉人应积极配合工作,不得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条 市投诉中心受理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一)工作敷衍塞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公开承诺的服务时限;(二)违反规定到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三)未经事前备案审查随意到企业检查;(四)利用职权到企业吃、拿、卡、要;(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六)其他影响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市投诉中心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反映市政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并进行督办;(二)反映县(市)区机关或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转交县(市)区投诉中心办理并进行督办;(三)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影响发展环境的问题,由市投诉中心“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工作人员应向投诉人说明,建议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单位)反映问题。对书面投诉,工作人员应将投诉材料及时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于投诉事实不具体,无法查证的,工作人员要向投诉人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三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投诉,应认真询问、做好记录,对书面投诉材料要逐件登记。
  第十四条 核实投诉问题,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结束后,应写出核实报告。
  第十五条 核实投诉问题,应通知被投诉部门(单位)或被投诉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但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因工作需要,必须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进行核实的,应转交投诉摘要件,不得转交投诉原件。
  第十六条 对经核实确有错误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被投诉人,市投诉中心提出意见或建议,由被投诉人所在部门(单位)处理;确有违纪事实,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投诉中心的要求和规定及时上报投诉件的办理情况。对市投诉中心交办的一般性问题的投诉应在2-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问题的投诉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问题的投诉应在10—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问题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应限期办结。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结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向市投诉中心说明理由,经市投诉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投诉中心要对转办投诉的处理结果进行审核。对调查处理合理、程序合法的,经市投诉中心批准后予以办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中心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部门(单位)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确有不当的,市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调查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部门(单位)或市投诉中心申诉。
  第二十条 对重大投诉件的处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形成的重要文书材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公务,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不得将投诉材料和相关材料转交被投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诉中心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二)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需要追究承办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纪律责任的,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机关行政效率举报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字〔2002〕37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元月18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
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
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水定额。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应当完善用水设备的计量制度,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
新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失火时间、地点、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