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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时间:2024-07-05 00: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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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市人大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四)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七)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的,处两倍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四)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七)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九)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违反第(一)项的,处两倍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的机动车辆,可以依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七)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一)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五)、(六)、(十一)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第(七)项至第
(九)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载一吨,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二)项处罚权限,市公安交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的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对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之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之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德州分院:
(一)你院1952年德法民〔52〕字第504号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的报告收到。
(二)根据你院所述情况,我们意见:凡系过去处理的离婚案件,在女方带走土地及婚前个人财产后,关于房屋家具少带或不带的问题,为避免牵涉面太广,对生产影响很大,一般可不必重行处理;但是如果有个别女方因离婚带产处理不够公平妥当,而影响生产,或生活困难,请求照顾时,可视男方的经济情况,参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精神,给予适当的处理。
(三)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虽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精神,离婚时,应先经双方协议,足见不是机械的采取各半平分的方法,主要是根据双方具体经济情况,并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双方劳动生产;因此,如统一布置平均分析家庭财产,也是不妥当的。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4次厅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0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行为,建立健全有关评标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为《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预算综合报价评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建建[2004]395号,以下简称“395号文”)和《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评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建建[2004]396号,以下简称“396号文”)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补充。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应当执行国家清单规范、省:E程量清单细目指南的有关规定及—F列规定:

(一)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寸,项目特征描述应当清晰、准确,对清单项目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应在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中明确相应的要求和标准。

(二)措施项目清单应结合工程实际,考虑通用条件下的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法,并按照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以下简称“建设部89号文”)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标准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没有编制措施项目清单的工程量清单为不完整的:E程量清单,不得对外发出,招标管理机构和造价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三)招标人应考虑市场状况和工程实施过程可能发生的费用,列出其他项目清单。招标人未提出,但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向业主索赔。

第五条 拦标价必须公布以下内容:

(一)按照395号文规定进行招标评标的,应公布直接: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以及拦标价总价,并分别单列公布出措施费中的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文明费的合计;脚f架、模板、垂直运输、大机进出场及安拆费的合计;通用项目措施费中除前两项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与专业项目措施费中除垂直运输费外的费用的合计等指标。(见附表一)

(二)按照396号文规定进行招标评标的,应公布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以及拦标价总价,并分别单列公布出措施费中的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文明费的合i1‘;脚手架、模板、垂直运输、大机进出场及安拆费的合计;通用项目措施费中除前两项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与专业项目措施费中除垂直运输费外的费用的合计等指标。(见附表二)

第六条 对国有投资的项目,招标人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况组织有拦标价编审资质的机构或专家在开标前对拦标价进行审查。

经审查存在问题的拦标价,应当针对存在问题及时修正后重新公布,并顺延开标时间。

在评标时,拦标价编制单位应将拦标价的全部资料完整地提交给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对投标报价作出以下明确要求:

(一)投标报价一览表应当与拦标价公布内容相对应。(见附表三和附表四)

(二)按照395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投标总报价应与投标预算书的总价相等,其中规费和税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计算;材料报价表中的材料单价与投标预算书中的对应材料单价应当一致,投标人应对材料消耗量进行说明。不相等或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进行询标,投标人没有合法、合理理由的,作废标处理。(见附表五)

(三)按照396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材料费和材料报价表中对应材料的单价应当统一。不统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询标,投标人没有合法、合理理由的,作废标处理。(见附表六)

(四)对措施费报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废标处理:

1、凡没有按照建设部89号文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造价指数的要求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等费用进行报价的;

2、对模板工程费、脚手架工程费、垂直运输费和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进行投标报价时,报“0”费用的;以周转性材料已摊销完毕、机械闲置或已折旧完毕为由,只报人工费的;投标报价低于拦标价中上述四项费用之和的80%(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期发布的指数指标为准)的;

3、投标人的其他措施费(指通用措施费扣除上述1、2两项费用的其他费用与专业措施费中除垂直运输费外的费用之和)报价,一般建设工程低于35%Kc的;含有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低于50%Kc的(Kc为所有投标人的其他措施费中去掉一个最高值、一个最低值和“0”报价后的平均值)。

(五)其他项目费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价,没有报价或低于有关规定下限的,作废标处理。

第八条 实行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电子文件内容与书面文件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生电子文件内容与书面文件内容不一致时,投标人应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由招标人负责书面解释。

(二)投标人的商务部分投标书的书面文件与电子文件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投标书书面文件的正本为准,且按最不利益该投标人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根据需要组织清标的,参与清标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熟悉招标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

(三)具备一定的工程经济和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素质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以申请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清标。

第十条 清标工作完成后应形成由所有清标的人员签字的书面清标情况报告书,并作为评标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初步评审时,应按照下列基本程序对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一)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项目的情况、评标要求。

(二)进行清标工作的,应听取清标情况报告,认真核对、修正清标情况报告的内容中关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和投标文件存在的所有偏差、算术计算错误等内容。

(三)根据需要,对投标人提出询标要求,并进行询标。

(四)分析投标人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要求所作的书面说明,对偏差进行分析和判定。

对重大偏差,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出明确认定。没有明确认定为重大偏差的,一律认定为细微偏差。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报价除外)表述不一致或者明显的文字错误,应当要求投标人在书面说明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尽量减少无效投标文件的原则进行补正。

(五)利用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加强对所有投标报价中最低报价的审查、分析和判定,加大对低于成本价判定的力度,遏制投标人盲目低价竞标等不规范行为,应在对下列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投标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判定:

1、工程内容是否完整。

2、施工方法是否正确。

3、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4、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价格的指导性文件,对主要材料进行分析审查,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等是否满足招标的要求;材料报价是否合理,若材料报价明显过低的,应检查投标书中有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证明资料。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证明资料的,作废标处理。

本条规定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5、按照395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应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价格的指导性文件要求,对直接工程费中的各项费用等作出是否合理的分析。

6、按照396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应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价格的指导性文件要求,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和单项费用金额的组成、工料机消耗及确定的费用、利润等作出是否合理的分析。

7、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工程价格的指导性文件,结合工程特点和施工图纸要求,对评标方法中的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评审要求进行对应比较,认真分析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对其措施费给予分析、判定,确定其合理性。(见附表七)

(六)评标委员会形成初步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在执行395号文或396号文时,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当投标人的直接工程费报价(1z)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总价(1z)在控制范围外的,该投标人的所有涉及到商务部分评标的有关投标所报价格均不得参与商务部分评标相关计算公式的计算,但不影响其评审打分。控制范围为:

l tz—K21÷tzXl00%≤g

公式说明:

1、K2为控制值。计算公式为:

Kz二aXL2+ (1一a) XP2

其中:

(1)山为拦标价的直接工程费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总价;

(2)n为有效投标人的直接工程费报价(12)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总价(12)中去掉一个最低值和一个最高值后的平均值;当有效投标人只有3个时,n为报价的乎均值;

(3)a为权重数,取值为0.7、0.8、0.9,由招标人在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

2、g取值为3%、4%、5%,由招标人在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

3、计算值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当出现在控制范围内的有效投标报价个数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下时,应从控制范围外的投标报价中,按照lt广Kzl值从小到大依次选择的原则,将参与商务部分评标相关计算公式计算的报价个数补足为三个。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评标过程进行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应如实地反映评标的全过程,特别是评标专家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并作为重要的应保密的资料存档,复印件作为书面报告的组成部分交招标管理部门备案。(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和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此前与本补充规定不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