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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06: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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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 等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2日,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厅(局)、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共青团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兴办了一批经济实体。这些实体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支持了团的事业,为教育青少年提供了经费,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
为了更好的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根据共青团近几年兴办经济实体的现状和今后发展的需要,现就共青团系统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就业门路,推动科技进步,方便群众生活,培养青年人才,增强共青团实力有着积极作用。共青团各级组织要充分认识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二、团办经济实体应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团的事业发展为宗旨,坚持为社会服务、为青少年服务、为团的事业服务的方向。
三、共青团各级委员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可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经上级团委审批,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县以上党政机关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四、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对团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经予积极扶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共青团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予以支持,依法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侵占、挪用团属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得随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共青团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包括:
1.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劳动就业扶持资金和扶贫开发(山区开发、老区建设)等资金,但应符合国家资金使用规定和产业政策,并经资金主管部门批准;


2.团组织带领团员青年劳动创收的提留资金;
3.金融机构适量贷款和有关部门的拨款;
4.集资入股资金或引进外资;
5.社会赞助等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和青少年发展的资金。
利用上述资金开办经济实体,凡属团组织借用的部分,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六、团办经济实体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团委应对团办经济实体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团办经济实体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主管团委支付必要的管理费和返还有偿使用费。
七、团办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直接为青少年教育和科技文化娱乐服务的经营项目(实体),可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
团办经济实体凡符合中央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者享受现行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团办经济实体所创利润的分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主管团委可从经济实体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
九、共青团已发展起来并具有一定实力的经济实体,要逐步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
十、共青团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协会从事经营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到1997年12月31日已满,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经企业),按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缴纳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就地纳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1998年对铁路运输多经企业实施就地征收管理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将管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多经企业,确定暂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税款在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缴入中央金库,并按照统一规定实施
监管。
二、铁路运输多经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其与铁路运输企业是投资关系,是不同的纳税单位,因此,应严格区分、界定多种经营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转移收入,由运输企业负担的成本费用,不得从多种经营企业的应税收入中扣除。对纳入铁路工
效挂钩范围的多种经营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应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铁路有关部门层层分解到企业,未经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三、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的总机构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四、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适时做好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清企业户数和盈亏情况,衔接税法宣传和征纳税事宜,逐步理顺与铁路局、铁路分局多种经营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关系,抓紧组织收入,认真做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1998年4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1]1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8

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鄂国税发[2001]1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69号)精神,在“十五”期间,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因此,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可按文件规定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加油站不属于民族贸易企业的范围,因此,不能享受民贸和供销社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关于民贸县在非民贸县设立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精神,国家对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仅限于民族贸易县境内设立的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民贸县在非民贸县设立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