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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1: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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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立项申请在报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经市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第七条 信息工程承包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但建设单位具有与信息工程规模、技术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的除外。
第八条 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信息工程招标,应在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的《信息工程招标委员会委员名册》中聘请不少于一半的信息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负责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标书及投标人资格、确定中标人。信息工程招标投标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实行回避制度。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招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的人员。
对前款规定人员,投标人在开标会议前可向建设单位申请回避。建设单位接到回避申请后应对回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回避或不予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委员会委员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不得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与中标人签订信息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的名称、种类;
(二)工程的总体方案,技术参数和质量、安全要求;
(三)工程建设费用;
(四)工程质量维护条款;
(五)工程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信息工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活动进行监理。
委托中标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度。
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他人。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信息工程验收。
对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颁发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对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信息工程承包不公开招标或信息工程承包合同不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泄露标底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15日

省级电化教育馆暂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省级电化教育馆暂行规程

1988年6月20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省级电化教育馆的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程。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化教育馆(下简称“电教馆”)是隶属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面向基础教育的教学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电教馆的任务:
一、收集、编制、储存、整理有关基础教育的电教教材、资料和信息,为教学服务。
二、培训电化教育工作人员。
三、结合教育、教学的实际过程研究电教教材和教法,促进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四、有条件的电教馆应开展电化教育设备技术服务,开展咨询活动,普及电化教育知识。
第三条 电教馆的组织:
一、电教馆人员由熟悉教学和电教业务的编导、技术、资料、教研和管理等人员组成。
二、实行馆长负责制。
三、电教馆负责人必须具有不低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至少必须有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电教馆的领导和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电教馆必须根据有关规定落实电化教育工作人员的政策和待遇。
一、电化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应按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二、优秀的电教教材、电化教育研究成果和技术革新成果,应同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作为电化教育工作人员评选先进工作者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依据之一。
三、接触有毒物质,野外作业,在高频辐射或密封空调、高温、高寒、强光等条件下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享有劳动保护待遇。
第五条 计划单列市电化教育馆的建设可参照本暂行规程执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或补充规定。
第七条 本暂行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的农村生产经营项目及承包指标、方式、期限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除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抵押或保证人。
第十条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开发性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备、设施、资产增值和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金,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
发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维护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预收和提前收取承包金。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承包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名称、地点、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起止时间及承包合同兑现结算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和时间、服务效果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含乡统筹费、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五)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修、保养要求以及考核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合同终止后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除义务兵服役和中专、高等学校学生就读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劳力发生变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荒芜承包土地、放弃生产经营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双方商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应报送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按当事人双方约
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经当事人双方商定,并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而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让合同,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与第三者订立转包或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经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让方对其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投资(包括劳务)及其获得的收益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获得双方约定的其它经济利益。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双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
(二)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其取得的财产应分别缴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承包金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超过部分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当在确定责任后三十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付者,按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并由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致使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因使用、管理不当或擅自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毁坏,对承包的生产设备、机具等,因使用、维护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应在承包期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或协商、调解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承包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复议裁决书,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调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调处费。其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