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1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教育部门:
我市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创业培训试点城市,自1998年开始创业培训试点工作,截止到2000年底,累计培训1634人,开业率30%,创造了1000多个就业岗位,取得了很大成绩,得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肯定。随着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建立和以社区就业为主的工作重点的确立,大批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急需得到创业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仅今年上半年我市就培训了3124人,是以住几年数量总合的1.9倍,基本满足了各类创业人员的培训需求。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市创业培训工作还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培训不规范、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完善创业培训模式,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一哄而上,使我市的创业培训走向健康、有序的轨道,在总结开展创业培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提高自主创业人员的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创业培训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34号文件和配合北京市社区就业培训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其目的是通过提高企业创办者创业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其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其在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培训指导中心、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组成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开展创业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资格
第四条 创业培训实行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和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的经济、管理类学院具有创业培训资格。鼓励区县职业技术学校与管理类学院联合办学,共同开展创业培训。
第五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
第六条 负责创业培训工作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七条 创业培训的对象面向全市各类人员,凡具有自主创业或发展现有企业意愿,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能力和良好的适应市场竞争的心理素质,希望接受创业培训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培训。其中,未参加过免费培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创业培训的待遇。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第九条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必须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定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小企业创办与经营》为培训教材。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十二条 在开设必修课程的同时,各培训机构可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及创办企业类型不同,在公共课基础上调整30%的授课内容。
第五章 考核与证书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统一考试;二是学员接受培训后,要完成《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制订。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合格者颁发统一培训证书。
第六章 检查与指导
第十五条 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地检查和指导各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根据检查、指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培训质量低的培训机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创业培训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计经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和省经贸委《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0〕89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审查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经贸委审查,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经贸委。
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专家组由综合利用管理、财务、税收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书,主要包括企业概况、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认定的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申请认定的理由等;
(二)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消耗汇总表;
(五)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企业财务报表及综合利用产品核算明细表;
(八)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入废弃物含量的检测报告;
(九)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赴现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
1、查看申报资料原件;
2、现场了解主要设备和产品原料掺废量;
3、对每个申报企业提出具体详细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认定审查。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并在受理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省经贸委提前一个月公布当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三条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其中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转报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经委)根据省经贸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省经贸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经贸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贸委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进行年检,并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将年检的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市经贸委(经委)收回认定证书,并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贸委报告,由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经贸委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复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矿产开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利用。废弃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简称为废渣、废水、废气。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依据的废弃物掺比,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废弃物掺比是指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废弃物在生产、加工产品所投入原料中的比例;
(二)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没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废弃物总和÷原料总和×100%;
(三)对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含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第一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一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二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倒数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最后中间产品在末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末道工序废弃物掺比。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以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一、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初审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