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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8: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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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

教财〔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
  日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发布施行,对于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入发展,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定》,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深入学习,全面贯彻落实《规定》
  《规定》是以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依据的专门规定,是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要深入学习,提高认识,认真贯彻,不断深化经济责任审计。要充分认识到深化经济责任审计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推进党的建设科学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推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加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教育系统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取得了一定成效,对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根据《规定》精神,完善和修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明确经济责任,加大审计力度
  《规定》明确了经济责任的内涵,界定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对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各级领导干部要了解和掌握经济责任内涵,明确应当履行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责任和义务,牢固树立责任意识。
  各地、各高校(单位)要根据《规定》将应审计对象全部纳入审计范围,同时,可以在其任职期间进行任中审计,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审计监督制度,更加有效地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三、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根据《规定》,各地、各高校(单位)要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同时要在审计内容基础上关注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四、公布审计结果,严格责任追究
  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等。
  从2011年开始,对所属高校、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视不同情况采取通报、公告和重大问题向党组织汇报等形式,提高审计工作和审计结果透明度,推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得到整改。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责任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要专门研究处理。对违纪违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要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罚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五、加强审计机构和队伍建设
  要进一步健全教育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审计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审计人员。特别是规模较大、资金量较多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审计机构和审计队伍建设,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基本保证。
  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较强的工作,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养,努力提高审计人员思想素质和专业能力。要建立教育内部审计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认真执行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和教育内部审计规范,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将重大审计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财务司;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要将半年期的审计情况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报送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现阶段,我国植物人权利保护的相关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由于我国关于植物人的相关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实践中产生的很多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

  关于“植物人”这一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学定义。从医学角度讲,“植物人”即指病患的一种“持续性植物状态”。这种“持续性植物状态”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认定

  一、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无论死亡的判断标准为心脏死亡还是“脑死亡说”,“持续性植物状态”与死亡状态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植物人不同于心脏死亡;心脏死亡表现为为自主呼吸消失,心脏停止跳动,血压为零,是人的生命迹象的彻底消失。而植物人是表现出特殊生命体征的活体,其仍保有自主呼吸和心跳,仍然存在新陈代谢。其次,植物人也不同于脑死亡;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它表现为超过12小时的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自主呼吸消失,脑电图平直,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最后,虽然随着时间推移,植物人的意识恢复可能性逐渐降低,但仍不能完全排除其恢复意识的可能性,这是“持续性植物状态”与死亡状态最根本的区别所在。

  因此可以说,植物人仍是处于生存之际的自然人,那么植物人就应该是民法意义上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众所周知,植物人欠缺意识能力:其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更无法以自身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观之,植物人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无疑。

  《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几种情形。实际上,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程度衡量,植物人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同,都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因植物人在病理本质上不同于“痴呆人”,无法将其列入“精神病人”一类。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修订时,有必要单独将植物人纳入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中予以保护。

  关于植物人的监护制度

  现行民法通则仅用三个条文对监护做了原则规定,其他法律也只有零星规定,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再加上植物人监护有其特殊性,我们目前的监护制度根本无法为植物人群体的民事权利提供充分周全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要慎重思考,再对现行的监护制度进行重构。

  首先,我国应借鉴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引入意定监护制度。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佣、消费、住房等委任与受任人(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代理权限。该制度是人类社会老龄化问题催生出的新的监护类型,它符合现代民法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理念,能够更好地解决成年监护制度中监护人选任的适当性问题。这样的监护人选定制度,既涵盖了老年人监护人选任问题,也为植物人行为能力之补正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模式。

  其次,以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作为意定监护之补充。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和植物人的特殊情况下,仅仅依靠意定监护来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此时,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即凸显了其重大的意义。在植物人未订立意定监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植物人监护人选任问题。

  第三,鉴于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为周全地保护包括植物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益,我们应改行个案审查的制度。

  法国、德国等国家均已废除原有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采个案审查的方式,在个案中通过案发时实际情况衡量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这一做法能更充分地维护植物人本人的利益,值得我国借鉴采纳。

  最后,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为了更全面地维护植物人的民事权益,我们可以将监护监督人制度应用于包括意定、法定和指定监护在内的整个成年监护制度中。至于监护监督人的选择,处于植物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考虑,应以植物人的近亲属为宜。
  新《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均涉及了有关鉴定的内容,由于新刑诉法与新民诉法在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选择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因此立法者根据两大诉讼法的不同对有关鉴定的内容也作了不同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是否有助于鉴定制度在两大诉讼法中的良性运行,值得探讨,笔者就其中两个制度进行思考。

  一、鉴定人不出庭的作证的后果

  程序性制裁既能对实施违法行为者获得的利益进行剥夺,也能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有利于实现制裁作为一种责任机制所应具有的双重功能。

  两大新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经法庭通知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我国对程序性制裁的首次规定,有助于我国两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也将严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和鉴定人的诉讼行为,但两部诉讼法对此后果规定有所区别。新民诉法中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此,新刑诉法并未加以规定。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需要鉴定的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因为民事诉讼涉及的为私权纠纷,因而无论是法庭主动委托的,还是依申请委托鉴定的,其费用一般均由当事人承担。在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他却为此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却没有享受到相应权利——鉴定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统一,反而还据此可能遭受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当然有权要求退还其支付的鉴定费用。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有鉴定请求权,鉴定的启动权依然为公安司法机关所独占。但是,基于控诉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其不仅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等证据,也负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因此,在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其费用也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即使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强大的控诉机关也应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支付费用也不应返还,以增加控诉机关的义务,督促其履行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二、鉴定人的保护

  两大新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都进行了规定,并且为保障鉴定人能够准时出庭,两大诉讼法还明确了不出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鉴定人向法庭依法履行的义务,与此相对,法庭也应当保护鉴定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尤其是要防止鉴定人因履行义务可能遭受的权利损失。对此,新刑诉法第六十二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保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也即,鉴定人如果因出庭可能遭受权利侵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而在新民诉法中,对于鉴定人的保护却没有加以规定。首先,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对于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以要求返还。鉴定人出庭是向法庭履行的义务,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立法也应当对鉴定人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予以保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立法不能强求鉴定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其次,从两大诉讼法的立法统一性来看。立法统一性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要相互保持一致,避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法律权威性。在鉴定人保护方面,诚然刑事案件性质恶劣,对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更大,后果更严重,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也必然会对控辩双方的一方或者双方诉讼利益造成影响,

  而双方出于不正当的利益诉求都可能对鉴定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侵犯,或是损害其名誉、或是对其进行威胁等。鉴定人因出庭可能遭受的损害,并不会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减弱,更不会因为其处于不同的诉讼过程而不会遭受损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规定保护鉴定人的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和法官经常出现只要遇有专业问题就进行鉴定的情况,因为法官可以通过鉴定避免错案的风险,进而导致诉讼中出现“泛鉴定化”现象。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以防止鉴定人越俎代庖,成为“科学的法官”,也防止因为错误、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作出错误的裁判,让所有的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客观、准确的证据基础之上,以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