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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5-23 10: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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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制定本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应当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份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携带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公园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六条 非法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10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教育委员会、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各人民团体人事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现将《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
一、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出版行业是我国宣传思想领域的重要阵地,担负着为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提供精神动力、智力支持、思想保证和良好的舆论环境的重要任务。出版工作非常重要,它关系到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提高国民素质和教育年轻一代健康成长。为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推动整个出版业的发展从以规模数量增长为主要特征的阶段向以优质高效为主要特征的阶段转移,提高出版队伍的整体素质是一个重要条件,其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素质尤其重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新闻出版署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版工作的报告》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关于开展岗位培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基本内容
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是按照出版行业的岗位规范和培训要求,对出版单位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受培训者按相应教学计划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并考核合格,取得该岗位《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持该证书上岗(在岗)。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任职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等于已全面具备了该岗位的任职资格)。各级组织在聘任或任命出版单位各主要岗位职务时,应从已取得该岗位《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拔,或派送拟任命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
1、开展岗位培训的指导思想
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是对从事出版工作的干部按岗位需要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工作能力、业务知识为目的的定向培训。岗位培训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要从出版事业的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出发,坚持学以致用、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要注重能力培养,加强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参加培训的人员通过学习,提高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达到相应岗位规范的要求。
2、岗位培训的对象和进度
从现在起,用3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将出版社(含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下同)社长、总编辑、编辑室主任,期刊主编,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含持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和音像复制单位,下同)厂长(经理),新华书店省、地(市)、县店经理(含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以及其他一级书刊批发单位经理)培训一遍(以上人员均包括副职)。
与此同时,用5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将出版行业其他主要岗位在职人员轮训一遍。
3、岗位培训的组织管理
出版行业的岗位培训由新闻出版署和省(区、市)新闻出版局两级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署组织制定和颁发出版行业岗位规范、培训要求,制定和颁发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制定岗位培训教学单位的资格认定标准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标准;制定全行业岗位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行业岗位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出版署委托署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全国出版社社长、总编辑,中央部门在京出版社编辑室主任,中央部门在京期刊和全国重点期刊主编,国家级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厂长,新华书店省级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和其他一级书刊批发单位经理的培训。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计划,建立培训基地,检查认定培训教学单位,组织在本地区的出版社编辑室主任、期刊主编、省级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厂长、新华书店地(市)和县店经理及出版行业其他主要岗位人员的培训,并对全地区出版行业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各出版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重视此项工作,按计划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相应岗位培训班学习,对学员学习予以关心并实施检查。
4、《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
承担岗位培训的教学单位要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授课和考核。参加岗位培训的人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考核合格后,由新闻出版署或省(区、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教学单位颁发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编号、登记,由新闻出版署或省(区、市)新闻出版局验印。
四、持证上岗制度的施行
从1997年开始,凡新任出版社社长、总编辑、编辑室主任,期刊主编,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厂长,新华书店省、地(市)、县店经理应先经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上岗工作。
从1999年开始,凡未经过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相应《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在上述8个岗位上工作,已在岗人员原则上应从岗位上撤下来。
从现在起用5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在出版行业其他主要岗位逐步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
五、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保证措施
1、建立有关制度
——要把岗位培训与干部的选拔、考核和使用结合起来,岗位培训的考核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在岗)、转岗、晋升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必备条件或依据之一。
——要把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工作纳入出版单位负责人(企业承包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要把开展岗位培训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情况作为出版单位年检考核内容之一,凡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要求的出版单位,其年检不予通过,并视其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2、加强对岗位培训工作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领导
开展岗位培训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是提高出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战略措施,各级领导应高度重视。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计划。要有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岗位培训工作,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完成,对此项工作搞得好的应予表彰和奖励。各级出版行政机关和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期实施持证上岗制度。
新闻出版署要对各地、各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党委宣传部、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指导和帮助出版行业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和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
3、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出版行政机关和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岗位培训经费的投入,并争取逐年有较大的增长,为全面开展岗位培训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承担岗位培训的教学单位,不应以盈利为目的,有关收费标准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1号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吸取贵州省水域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教训,全面落实11月2一3日

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控制重

特大伤亡事故,大幅度减少一般伤亡事故,尽快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实现今年的

安全生产目标,经研究决定,自11月上旬开始,在全国煤矿进行冬季安全大检查。现

就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分两个阶段:11月上旬棗12月10日为第一阶段,各煤矿企业立即进行自检,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所管辖范围的煤矿进行安全监察;12月11日到明年春节前为第

二阶段,根据第一阶段检查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跟踪监察,对整改措

施不落实、违反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加惩处。

在冬季安全大检查期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进行重点

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煤矿企业对江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的学习贯彻

情况,对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各级领导是否认真学

习贯彻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安全意识和安全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是否认

真吸取了“9.27”事故教训。制定了本单位具体的防范措施。

2、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煤矿企业是否

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的一把手是否切实履行了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职责;总工程师对全矿井的总体生产布局、"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管理是

否尽职尽责,严格把关;各分管领导是否按照职责履行了安全责任;各业务部门是否按照

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规定恪守职责;安全资金是否足额提取并专款专用;矿井安全设施、安

全仪器是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并运行良好;事故隐患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尽快消除;矿井

是否具备应有的抢险救灾能力。

3、突出对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进行专项监察。

(1)对照《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认真检查矿井防治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的安全

技术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凡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风量不足、高突矿井未进行瓦斯抽放

或工作面未安设"三专两闭锁"等"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矿井(或工作面),必须坚

决停产整顿。

(2)在排放瓦斯管理方面,是否制定了详细可靠的排放瓦斯技术措施,并由救护队员

具体实施。排放瓦斯过程中,瓦斯流经的区域和地点是否设置警戒线并停电撒人,有无"

一风吹"排放瓦斯现象。

(3)掘进巷道贯通时,是否制定专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贯通前(一般巷道在相距20

米前,综合机械化掘进的巷道在相距50米前)是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了调整风流的准备工

作,贯通后是否及时调整局部通风系统,并待风流稳定后恢复作业。

4、在对各国有重点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时,对于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规模小的矿井、

已确定破产仍在生产的矿井,要进行重点监察。凡存在忽视安全、降低安全标准、盲目生

产现象的,立即予以停产整顿。不达标准不得恢复生产。国有井田内的矿办小井,一律予

以关闭。

5、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要着重检查证照齐全矿井的井下安全生产条件,对

存在"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坚决予以关闭"对弄

虚作假、野蛮生产的要加重处罚。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小煤矿,要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

6、事故查处、结案情况。要着重检查对已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

的原则,及时进行了认真查处,并公开报道;是否存在执法不严、失之于宽的现象;是否

存在瞒报漏报的现象。

三、检查的具体要求

l、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办事处、各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对这次大检查活

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和措施,切实解决当前煤

矿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检查人员要认真查阅有关规章、记录、图纸及报表,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管理状况

及矿井主要灾害,进行认真排查,确定监察重点;依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

程》,深入井下生产现场,检查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对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设施、生

产作业环境及井下作业人员遵章守纪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3、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边惩处"和"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检查中

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分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停产整顿通知

单》和《关闭矿井通知单》,并责成专人进行落实。

4、检查过程中。各地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汇报。12月15日前,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将第一阶段检查情况及国有煤矿"一

通三防"情况,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情况汇报提纲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

情况汇报提纲

一、通风能力不足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核定通风能力 万吨,现有通风能力 万吨。

3. 通风能力不足主要原因:

二、应抽未抽的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未抽原因:

三、缺安全监测系统的矿井 个。

四、矿井监测系统需要补套的矿井 个。

五、每个下井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自救器的矿井 个。

缺自救器数量 个。

六、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缺管路 米。

七、防灭火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八、矿区救护队不符合要求的 个,其中:

1. 人员不符合要求的救护队 个。

2.装备不符合《救护规程》最低配备要求的 个。

欠帐 万元。

九、安全投入不足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

1. 安全总欠帐 万元。

2.其中:"一通三防"欠帐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