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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0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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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豫政办文〔2008〕36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叶县、宝丰县、郏县、鲁山县、石龙区、汝州市和舞钢市的地表水生态补偿以及市区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根据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对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对重点企业考核的污染因子为氨氮。

  第三条 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办法:

  1.市环保局根据《平顶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省定目标值及我市实际情况负责相关县(市)、区目标断面的划定和断面水质目标值的制定。并负责断面水质的监测工作,核定各断面每月超标倍数和补偿数额,按月计算补偿金。

  2.对各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的,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补偿金:(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3)每月至少监测2次,超标倍数按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监测值最高值计算。

  3.补偿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提供的扣缴金额,从有关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缴,扣缴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市)、区财力的办法办理,扣缴的资金专项用于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区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印发)。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偿金扣缴情况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

  第四条 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和处罚:

  1.严格控制重点企业的氨氮排放总量,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中氨氮排放总量平均细化分解到每个月。2.对重点企业实行氨氮排放“周计量、月考核”制度,市环保局对超过当月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罚,并将考核、处罚结果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3.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月考核结果累计汇总为全年氨氮排放总量,对超过全年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视为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六条非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旅游旺季、假日客运高峰时期依法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营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营运线路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择优、无偿使用的原则。原经行政审批取得营运线路经营权的,可以逐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经营者因故需变更的,应在变更10日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沿线站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包车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凭当次有效的包车凭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定线不定时的客运中巴车辆,在城区范围内应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不得改变营运线路。
  站(点)的位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和400公里以上的普客班线,应当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技术标准。旅游客运车辆除必须达到以上车辆技术标准外,其车型还必须达到高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一条对发生特大旅客运输行车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加营运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不得新增运力和新开营运线路。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一)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或改型的客车;
  (三)农用车。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客运站(场)建设必须与旅客运输规模相配套,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市区至各县(市)及景点的旅游客运专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旅游车站及相应的旅游车辆服务网点。旅游客运专线车辆应统一纳入指定的旅游车站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客运站(场)站级设立相应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服务、监督、检查、指导客运站(场)工作,受理旅客投诉,维护客运站(场)的运输秩序,依法查处、纠正违章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客运站(场)凭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站证明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客运站(场)应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班次、班时调整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
  第十八条客运站(场)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安全日检和车辆出站安全门检工作制度。发现客运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车辆出站,在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可放行。二级以上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品检验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主动或者协助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驾驶员和乘务员对发生在车内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不制止、不报警,致使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驾驶员,或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未达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或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进站证明或使用无效进站证明进站进行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伪造、涂改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
  未经批准,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站点安排车辆的,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为客运经营者站外组客提供条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拒不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逃离现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10日以下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并发给待理证。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道路旅客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或在年度审验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5年1月10日,民航局

第一条 民航的运输航空和专业航空各项生产任务是通过空中飞行来完成的。保证飞行安全至关重要,它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和四化建设的严肃政治问题,是衡量民航工作好坏的首要标准,是民航完成各项飞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先决条件。始终不渝地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日常的中心工作。为了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飞行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保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民航的局、站、队以上单位设置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民航局设安全监察司,地区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和飞行专科学校设飞行安全监察处,驻有飞行队伍的省(市、区)局设飞行安全监察科,其他单位设飞行安全监察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监督检查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飞行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确保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飞行、指挥调度及勤务保障单位和有关人员执行飞行安全法规和安全工作情况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民航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保证飞行安全的方针、政策、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飞行、指挥调度及各勤务保障部门贯彻执行保证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做好飞行安全工作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飞行安全管理工作。
3.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飞行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保证飞行安全的先进经验和事故教训。
4.掌握飞行安全情况,分析飞行安全形势,总结全局飞行安全工作。
督促有关单位对所发生的事故和严重危及飞行安全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其处理结果进行监察。
5.检查了解飞行人员的飞行作风、操作技术和机组协作配合、执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设性意见,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6.编写、修订《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制定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参与验收、审定各种条例、规定中有关飞行安全部分。
7.按照《飞行事故调查条例》规定的调查范围,组织飞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结论,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上级审定。
8.对国际、国内航线的开航、新机场、新机型的使用进行安全检查。
9.承办国际民航有关飞行安全事宜。
10.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下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等。
第四条 民航局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规则第三条内容自行制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各级行政部门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本单位行政领导实行飞行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飞行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2.对事故等级的确定,以《飞行事故调查条例》为准,由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领导作出决定;如对领导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3.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作事故结论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六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有较丰富的航空技术业务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民航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管理局、航校、公司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省(市、区)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同类技术人员规定办理。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职务待遇,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有权立即停止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设备和飞机的继续使用。
2.有权停止不能保证安全的飞行人员及地面保障人员继续执行任务,而后责成主管单位处理。
3.有权指定有关部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4.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汇报安全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指挥调度、飞行、工程机务等部门对于飞行中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问题,都要及时通报飞行安全监察部门。
5.有权责成有关单位对违章人员和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追究责任,研究处理。
第八条 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对于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第九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持“监察证”。监察证由民航局统一印制。各级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任免机关签发。
第十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加入机组,登记在“飞行任务书”内。民航局监察员可在国内、国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管理局以下监察员可在所辖范围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
2.准予出入机场有关场所。
3.通过本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飞行安全方面的案卷、记录、表报。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保证安全第一,把保证安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省局安全部门每月上报一次飞行严重差错以上的问题:管理局、航校、公司每月按附表格式(附后)向上报一次事故征候和危及飞行安全的比较典型、比较突出的事例;各级安全部门每半年、一年进行一次安全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好坏典型事例要及时上报主管领导和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收集保存制度。
飞行事故征候报告表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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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任务性质| |机长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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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型| |飞行阶段| | | |
|机 号| | | |(天气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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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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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 要 | |
| 情 | |
| 况 | |
| 及 | |
| 原 | |
| 因 | |
| 分 | |
| 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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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 | |
|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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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 | |
| 理 | |
| 结 | |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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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字
飞行事故初步报告表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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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单 位| |机型| |
| | | |机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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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长姓名 |天气标准| |伤亡|空勤组共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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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伤| |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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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性质 |飞行阶段| |情况|旅客共 人|
| | | | |--------------|
| | | | |伤| |亡| |
|------------------------------------------------|
|机组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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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情况及初步原因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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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