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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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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蜂产品质量,加强养蜂生产管理,规范蜂产品市场秩序,促进养蜂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蜜蜂对种植业作物授粉技术应用、蜂产品加工购销与贮运、蜂产品质量管理和蜂业技术开发及市场信息交流等蜂业经济链的特殊性行业。
  野生中华蜜蜂的捕捉、人工驯养繁殖、运输等管理工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蜂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负责蜂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蜂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蜂业的指导和管理。蜂业重点地区应充实和完善管理机构,其他地区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各级计划、财政、扶贫、科技、金融等部门要根据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对蜂业及其产业化发展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养蜂生产技术、蜜蜂授粉技术、蜂产品加工技术、质量控制技术的试验、示范、开发和推广工作等,组织开展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与发布活动,推进蜂业产业化,引导蜂产品科学消费和市场健康发展,促进蜂业企业规范竞争。


  第六条 从事蜂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实行一体化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蜂工作证》,并提供生产技术、疫病防治、质量跟踪监督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转地放养的蜂场,由所去放蜂场所在地的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蜂业工作机构,凭《养蜂工作证》为养蜂生产者安排放蜂场地。转地放养的蜂场到林区、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放蜂场地。
  办理《养蜂工作证》和安排放蜂场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定地放养的蜂场,养蜂生产者可以将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后、或承包责任田范围内、或经他人同意的场地,尽量防止蜜蜂螫伤人畜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农作物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作物花期喷撒农药。施药时至少应在施药前3天通知邻近蜂场,以便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对蜂群产生伤害和污染蜂产品。



  第十条 实行蜜蜂蜂群检疫制度。蜂群检疫的主要对象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蜂螨、白垩病和爬蜂病等。检疫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排。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省放养的蜂场在转地之前应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并在《养蜂工作证》内填写检疫情况。检疫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不得重复检疫。


  第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发现重大蜜蜂疫情,应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蜂业工作机构,并实行就地防治,避免疫情蔓延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和出售。


  第十二条 蜜蜂新品种培育、引进、审定、推广和种蜂生产经营及种蜂场建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蜂业工作机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蜂种资源应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重点种蜂交尾场,场内严禁其他蜂场蜂群进入。有条件的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中华蜜蜂自然保护区。


  第十四条 承运蜂群,按照交通部门关于鲜活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急运手续,并坚持投保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养蜂生产者办理运输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近期装运过农药和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承运蜂群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告知养蜂生产者。


  第十六条 运蜂车辆可优先通过渡口、桥梁、高温和污染较重的地段,以防因滞留损伤蜂群或发生蜜蜂螫人事故。在蜂群流量大的地方或季节,农业行政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联合组织运蜂工作,加强运输管理,防止蜂群滞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植优质蜜源作物和植物,不断扩大蜜源植物面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对珍贵的野生蜜源植物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蜂产品之前的30天,应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蜜蜂病虫害,减少或杜绝蜂产品中的抗生素残留量。


  第十九条 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氯霉素、链霉素、四环素和磺胺类蜂药以及国务院农业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及化合物。


  第二十条 蜂药、养蜂机具和蜜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蜂产品加工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应保证其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加工设备以及设备在加工蜂产品过程中不对蜂产品产生污染因子。


  第二十二条 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并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加工企业还应具备蜂产品基本质量指标检测化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蜂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格的仓储条件,使用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得使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贮运工具贮运蜂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防止污染,严禁掺杂使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蜂产品生产经营者,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包装物或贮存容器包装、贮存蜂产品的;
  (二)盗蜂和毒死蜂群的;
  (三)发现重大疫情不报告,未治愈蜂病而擅自转地或出售蜂群的;
  (四)用近期装运过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工具承运蜂群,未告知养蜂生产者,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对农作物喷施农药未提前3天告知邻近蜂场,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经抽检未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不合格蜂产品,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经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08-22

(生效日期:1992--失效日期:)
建设〔1992〕18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建设厅)经贸委(厅、局),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现将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制定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颁发了计设(1986)840号文《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几年的实践证明,在我国工程设计领域开展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可以使我国的工程设计人员了解国际上通用的设计程序,逐步掌握国外先进的设计技术、设计方法,不断完善我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在总结几年来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与中国设计单位共同举办合营设计机构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设计中外合营工程设计(含勘察)机构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家鼓励我国设计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合营,开展国际工程设计业务。

  二、为保证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质量,合营的中外双方都应具备较高水平的设计资格。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三、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具体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对外经贸部门出具意见并报送经贸部。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二)《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由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经贸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四)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持经贸部的批文、批准证书和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向合营设计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到建设部办理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得开展经营活动。四、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宗旨、目的、合营各方的选择和关系。

  (二)合营各方的机构组成、技术状况、设计资格、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设计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设计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国内、国外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合营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合营期限。

  (六)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及来源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国内外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五、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成立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凭经贸部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机构批准证书,到建设部重新核定工程设计资格等级,领取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逾期不办,今后将不能承揽中国境内的工程设计任务或与工程设计有关的业务。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


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月15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支持、纵容、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服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伪造或冒用商品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商品条形码的;  (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伪劣商品。  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伪劣商品处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农牧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和保护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个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质量应与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标明的商品质量相符。
第九条 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等级,但国家规定可作为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商品,及由于储运不善致使商品质量下降,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对人身、财产安全或人体健康不存在危害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在商品或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销售。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药品、种子。
第十条 商店将部分柜台、部分场地出租或以柜台、场地与他人联营,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对承租或联营者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按照联营协议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各自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查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质量标志以及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包装物和铭牌。  承印者不得将印制的质量标志以及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第十二条 广告主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承接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制作、传播、张贴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社会公众的广告,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三条 设备、场地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承租的设备、场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时发现伪劣商品的,应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和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或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伪劣商品案件的办案期限,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处违法行为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  (三)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对有伪劣嫌疑的商品,可责令当事人说明其来源和数量,听候鉴定,必要时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   (三)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给予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有伪劣嫌疑的鲜活商品,应及时作出鉴定、处理;对有伪劣嫌疑的其它商品应在七日内作出鉴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对于经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质量合格的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违法记录,必要时可通过传播媒介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不得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商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或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或组织应为举报人保密。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举报或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参与对伪劣商品的监督、检查,对损害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通过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权益的咨询服务,支持、协助受损害者的起诉;
(四)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有违法行为时及时举报。
第二十六条 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公布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的名称和检测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识别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或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由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质量标志和其它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或将承印的标志、包装物、铭牌等提供给非印制者的,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虚假宣传负有责任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备、场地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承租的设备、场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不举报的,对出租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发现伪劣商品不举报并提供保管或运输的,没收保管费和运输费,处保管费和运输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为生产、售销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和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其他方便条件的,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强迫或纵容本单位人员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商品的,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业整顿或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举报、揭露或证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和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筑工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