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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1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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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1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现代城市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沈阳军区《关于加强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切实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建设步伐。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批准后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点线面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作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作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及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所开发区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本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地下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接收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共同沟中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变卖或依法租赁,产权管理部门可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实施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程度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加强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它的创立增补了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空白,进一步健全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所谓“探索”,它就需要从其它相近制度吸取养分,不断充实自身的肌体。源于法理基础、价值理念的趋同性,我们不自觉地将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寄望于在比较的基础上,吮吸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精华,回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憾,以求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快的完善。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同之处

  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我国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的两种主要表现,它们不仅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法律权源,而且蕴含着相同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等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观念。

  1、人民主权原则是两制度确立的共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原则彰显于国家根本大法,并为我国现代民主政治体系的建立奠定的法理基础,而我国司法制度中有关人民与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制度规定,也显露出极其浓厚的人民主权色彩。首先,人民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得以体现的重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实质和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有效遏制检察权垄断化的态势,更有力的表征检察权和人民主权的回归。其次,审判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大普通民众中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与专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人民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由人民自己信任的陪审员监督并行使审判权,有效保障了人民主权原则在审判领域的真正实现。

  2、两制度蕴含着相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一是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相统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二是防止司法腐败。通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才能保证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的有效制约。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专断、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种外部的不当干涉,保证司法的中立、独立和公正。三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司法权力的制约。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检察权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3、两制度同属于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所谓间接客观监督就是没有完全排斥监督对象影响的、由客观监督主体实施的监督形式。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按目前法律规定是“选举产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61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陪审员是否需要选举问题的函》中指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陪审”。此条规定为人民法院随意选取陪审员打开了缺口,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蜕变为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从而导致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陪审员饱受作为监督对象的审判机关的干扰,监督作用大大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也面临同样的困境,虽说人民监督员由其它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拥有对人民监督员的最终决定权。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不得不令人担心。另外,从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主要还是通过咨询性的工作而实现监督功能,其功能的实现无法越过监督的对象,而必须依赖于监督对象的自我改造。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差异之处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形成客观上具有某种启示作用,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性,而是来源于当代检察实践的需要,来源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结构,它是一种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区别的制度,它们在决议效力、保障机制、运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1、从两者的决策效力来看。人民监督员在“七类案件”监督过程中,具有独立评议和表决权,但其表决意见仅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不具有决定性或终结性的效力,因而是一种柔性的权力,也是一种间接的权力。至于人民监督员在其它监督范围表现出的权力,也只是纠正错误启动权或应邀参加权,不属必然的权力;且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其效力被进一步柔化。与此大相径庭的是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的一样的权力,他享有知悉案情权、庭审讯问、发问权、合议时充分发表、保留自己的意见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这些权力融合构成具有终结性的司法决断权,它是一种刚性的权力,也是一种直接的权力。

  2、从两者的保障机制来看。首先是身份保障。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把陪审制纳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后来虽几经删改,最终还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各诉讼法中赋予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获得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及支持,成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途径。反观人民监督员制度,它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因而也就没有强硬的法律靠山作支撑,监督主体乃至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在所难免。其次是物质保障。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中,我国相关部门已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该规定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序运转。相比之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相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与之相配套。其资金来源只有从现有的办案经费中挤出,使本来略显拮据的检察经费保障更是捉襟见肘。

  3、从两者的运行程序来看。一启动方式不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采取二种启动方式,在对拟不起诉、拟撤销案件的监督上采取检察官主动提起的启动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则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启动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审议“七类案件”作了刚性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审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七类案件”的必然性选择。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都是审判机关根据自己办案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审判机关拥有完全的决定权,陪审员对此毫无发言权,因此,人民陪审制只是或然性选择。二表决方式不同。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评议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他要公开明确无误表明自己的立场并署名,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实行的是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相比,后者更能增强参加人的责任心,真正反映其意愿。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法律作为坚强的后盾,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任职条件、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在具体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时,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现行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1、关于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问题。当前的人民陪审员由于任职条件过低,引致陪审制度备受非议,为我们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敲响了警钟。应该说,监督主体是开展监督活动的基础,是防止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的关键。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除应具备当前规定的选任条件外,在确定时还须注意下列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任职的文化条件确定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较为妥当。同时,应考虑到我国地区的差异,特别是不发达地区总体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二是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新闻等社会群体的人员应占一定比例,以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问题。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而且人民监督员也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因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就有一个先天的缺陷,那就是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摆花架子”、“做秀”,没有多少实际价值。所以应对现行的选任方法进行改革,提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规格,以体现其严肃性、正当性。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检察长提名与人大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任何符合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由检察长择优提名,最后通过人大利用差额选举方法确定人选。这样既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保证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逐步纳入人大监督的范畴,保证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

  3、关于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经费保障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长远规划的一项制度建设,也是制约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长效机制,已成为检察工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它不同于以往临时性监督制度,而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效工作。因此给人民监督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及必要的法律法规资料是保障其履行监督职能的必要条件。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要求人民监督员只讲“奉献”,不计报酬已不太现实,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以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在这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有先例,建议参照进行,即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检察机关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不再另行补助,但要求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监督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监督员因执行监督职务的支出,按照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负担开支,人民监督员应当享受的补助以及检察机关为实施该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作者:王新剑;单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为在渔业领域进行合作,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遵守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渔业领域,根据各自可能的范围,确立有关合作项目。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工业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几比方允许中国渔船以渔业许可证的方式在几比方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
  许可证的出让条件,每年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每年根据特惠原则发放的许可证,不低于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双方同意在双方认为发展合资企业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工业捕鱼联合公司。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手工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提供设备、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帮助几比方:
  ——建造小型机动渔船;
  ——从技术上和操作上帮助几比建立半工业化捕鱼船队。
  二、中方派遣管理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帮助几比培训渔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渔业科学研究、技术培训和渔港设施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派遣海洋生物专家和提供有关设备,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建立科学试验室。
  二、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对几比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的监护制度。
  三、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改善几比渔港条件,并提供卸鱼设备,培养几比操作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关于本协定每个合作项目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有关部门逐项协商,签订实施合同或协议确定。

  第六条 为确保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双方同意建立一个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评价本协定的实施和研究确定将开展的各项合作活动。
  为协调本协定范围内的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通过通讯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混合委员会会议,磋商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从第三年起混合委员会应每年轮流在中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协定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由双方代表经通讯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或合同同样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宪德           路易斯·桑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