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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6: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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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七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

  (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求,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道路上依法划定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统一管理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或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停车。



  第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利用道路、广场等地确定临时停车场,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车辆。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缴纳停车场再建费用;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三)、(四)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擅自划定停业泊位,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或者影响公共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车辆的,或在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停放大型货车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为了强化消防安全管理,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防止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领导。
各级商业部门、供销社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吸取重大火灾事故大多发生在夜间和节假日的教训,查找漏洞,制定措施,加强对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夜间、节假日和其他非工作时间重大火灾事故多的状况。要调整、充实值班
、警卫、巡逻人员,对年老体弱、生理有缺陷及责任心不强的人员要坚决调换。要注意做好值班、警卫、巡逻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组织他们学习有关制度、规定,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做到消防操作熟练,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
基层单位的领导要坚持值班、带班;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供销社要经常检查所属单位值班、警卫、巡逻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要在上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要关心、爱护值班、警卫、巡逻人员,对他们工作、生活中的问题,要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尽量解决。为防止意外
,可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
二、贯彻责任制,落实各项值班、警卫、巡逻制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年内把健全、完善各项值班、警卫、巡逻制度作为重点工作来抓,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抓出成效。
要实行责任制,严格值班、巡逻记录和交接班手续,定期公布执行情况;建立值班、警卫、巡逻工作档案,防止脱岗、漏岗和擅离职守。严格执行警卫、巡逻纪律。值班、警卫、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执勤时间严禁睡觉、酗酒、打扑克、看电视和其他娱乐活动,严禁离岗。对商品储量
较大及要害单位,夜间要留住一定比例的人员,以防万一。
建立值班、警卫、巡逻评比表彰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防止或杜绝重大事故发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
三、建立联防制度。
各地商业部门、供销社和企业要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加强联系,在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指导下,与友邻单位和当地居民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经常沟通情况,交换信息,搞好通信联络,遇有情况互相支援。
四、落实消防设备、器材配备。
各地商业部门、供销社要以《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和《国家粮油仓库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消防设备、器材配备落实情况,凡没有达到规定的要尽快配齐配足;已经配齐和有条件的单位要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逐步实现消防现代化。
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要加强管理,经常组织训练演习,不断提高自救灭火能力。
对重点单位或重点部位要安装防盗装置,防止盗窃事故发生。



1990年4月30日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部组织对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2年1月31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决定取消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4项(见附件1)。

二、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23件(见附件2)。

三、决定修改规范性文件10件(见附件3)。

上述决定取消的行政强制措施,部将尽快启动相关规章中相应条款的修订工作。上述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做好规范性文件废止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研究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




附件:1.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1

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规定



序号
规章名称
行政强制规定
相关条款

1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
暂扣证件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2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
暂扣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扣留或者封存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4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财发[1997]93号)
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附件2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通知
交运字〔1990〕447号
1990-8-14

2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补充通知
交运字〔1991〕166号
1991-3-14

3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船用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管理的通知
交信字〔1991〕729号
1991-10-18

4
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运发〔1994〕135号
1994-2-15

5
关于加强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26号
1999-1-13

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代理业和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119号
1999-3-12

7
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水发〔1999〕534号
1999-10-10

8
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水发〔2000〕114号
2000-3-7

9
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01〕191号
2001-4-19

10
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海发〔2001〕221号
2001-5-9

11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2〕51号
2002-2-19

12
关于发布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的公告
交通部、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上海市人民政府 交通部公告第17号
2003-12-5

13
关于对挂靠海峡两岸港口的船舶签发进出港许可证的通知
交海发〔2004〕371号
2004-7-12

14
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2004第30号
2004-11-22

15
关于完善公路建设工程基本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5〕230号
2005-6-6

1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监管的通知
交水发〔2005〕295号
2005-7-1

17
关于颁布实施《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的通知
交海发〔2005〕486号
2005-10-24

18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和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2号
2006-5-9

19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交财发〔2006〕216号
2006-5-15

20
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
交公路发〔2006〕451号
2006-8-29

21
关于印发收费公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358号
2008-10-14

22
关于发布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评选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2号
2009-5-25

23
关于上海世博会船舶配备保安设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33号
2009-8-12







附件3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13号
1995-1-4

2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非水网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816号
1995-9-4

3
关于做好长江船舶垃圾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安监发〔1998〕258号
1998-4-29

4
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交海发〔2000〕37号
2000-1-20

5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交通部、国家经贸委、邮政部 交水发〔2001〕151号
2001-3-29

6
《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
交人劳发〔2002〕20号
2002-1-17

7
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局

交安委明电〔2006〕3号
2006-3-16

8
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安监总局

交海发〔2006〕281号
2006-6-15

9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6〕458号
2006-10-10

10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海发〔2008〕249号
2008-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