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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4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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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15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暂行)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与评价,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市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6〕110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食品放心工程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75号)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以客观公正、求真务实、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工作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按照评价时间、评价内容、评价标准三统一的要求,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重视情况、综合监督情况、环节监管情况及案件查处情况等四个方面(详见《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细则》)。

  第五条 考核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政府重视情况15分,综合监督情况15分,环节监管情况60分,其他工作情况1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 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区县考核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考核评价根据年初制定的各部门工作要点,结合国家、省检查情况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制,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综合考核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12月底,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综合考核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考核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条 综合考核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考核评价组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现场检查,反馈沟通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考核评价小组的评价意见,讨论确定综合评价结果,并上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评价细则》




评价项目 所占 分值 评价要点 分值 评价标准 计分标准 扣分 情况 实际 得分
政府重视情况 15 1、政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实际问题情况 5 1、食品安全工作被列入政府当年重点工作之一,有相应文件 未列入扣1.5分    
2、政府常务会或工作会研究食品安全工作,有会议纪要或记录 未安排扣1.5分  
3、有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重视食品安全工作的批示,有现场检查、解决食品安全具体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 没有指示扣1分,没有现场检查等背景材料扣1分  
2、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情况 5 4、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没有扣1分    
5、政府以文件(或责任状)的形式明确了其监管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未明确扣1分  
6、有考核结果,奖惩分明 没有考核扣1分  
3、经费落实情况 3 7、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及监管部门日常工作经费有保障,食品监测、检测、装备、整治、宣传等有专项经费有投入,并逐年增加 经费未落实到位扣1分,少于上年度扣0.5分    
政府重视情况 15 4、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创新   8、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模式、方式方法有突破、有创新,具有示范作用,受到表彰 出台新条例或制度,并效果明显加2分,受到上级部门表彰加2分    
5、宣传教育开展情况 2 9、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有方案 无方案扣1分    
10、形式多样,有文字和影像背景材料 无背景材料扣1分  
11、开展培训教育,培训内容与实际需要紧密结合,覆盖面广 未开展培训扣1分  
6、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12、有检测机构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 有加1分    
13、有统一的检测计划 有加1分  
14、检测资源共享,检测结果互认 共享、互认加1.5分  
综合监督情况 15 7、专项整治开展情况 4 15、有专项整治方案并及时下发,任务明确,有整治结果 无方案扣1分,下发不及时扣0.5分    
16、结合本地区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联合整治,有工作方案和结果 无方案扣0.5分,未开展扣0.5分  
17、专项整治目标基本完成 50%以上目标未完成扣1分  
综合监督情况 15 8、应急处理工作情况 4 18、制定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详细、周密,可操作性强 无应急预案扣1分    
19、应急响应及时,行动迅速,事态得到有效控制,查明事故原因,有查处结果,有详细记录 查处不及时扣0.5分,未查明原因扣0.5分  
20、发生事故能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有上报文件 上报不及时扣1分,无相关报告扣1分  
9、食品安全信息体系建设情况 4 21、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制度 未建立制度扣2分    
22、能定期或不定期的报告、通报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少于4次扣1分  
23、编写本地区食品安全状况年度报告 编写的加1分  
10、监管网络建设情况 3 24、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网络,有具体的监管制度及措施,落实到位,假冒、“三无”、过期食品得到有效控制 未建立监管网络扣0.5分    
无具体的制度措施扣1分  
落实不到位扣0.2分/户  
环节监管情况 60 11、种植养殖环节监管情况 15 25、日常管理制度执行严格,管理记录齐全 管理制度不健全扣0.5分/户,无管理记录扣0.5分/户,记录不齐全扣0.2分/户    
发现使用禁用农药、兽药扣1分/户,发现不规范使用农药、兽药扣0.5分/户  
26、有农业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监控计划 无监控计划扣1分  
27、制定了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方案,有整治结果 无方案扣0.5分,无结果扣0.5分  
28、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总数增加,有背景材料 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数量未增加的分别扣1.5分  
29、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体系,确保日常运行正常 监测“硬件”、“软件”不齐备,扣1分  
12、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情况 15 30、日常管理制度执行严格,管理记录齐全 无进货验收制度扣0.5分/户,进货记录不齐全扣0.2分/户    
产品出厂未严格执行检验扣1分/户  
31、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具体监管措施并落实 没有措施扣1分,发现未落实相关监管措施的扣0.5分/户  
环节监管情况 60 12、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情况 15 32、准入制度执行严格,企业严格按国家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规定产品全部获得QS标志 规定产品获得QS标志低于80%扣1分,低于65%扣2分,低于40%扣3分  
33、有针对无证照食品加工点的整治方案,效果明显 无方案扣1分,效果不明显扣2分  
34、有监管畜禽屠宰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项资金保障 无管理办法扣1分,无管理机构、资金保障各扣1分  
35、城市基本实现生猪定点屠宰,基本消除注水肉、病畜肉上市 屠宰率低于95%扣1分,现场检查发现注水肉、病畜肉扣1分/户  
13、食品流通环节监管情况 15 36、日常管理制度执行严格,管理记录齐全 现场索证索票、记录不全扣0.5分/户    
销售无QS标识食品扣0.5分/户  
销售“三无”及过期食品扣0.5分/户  
37、严格审查食品经营主题资格,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持证率,无无证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现象 证照不齐全扣0.5分/户  
超范围扣0.2分/户  
38、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质量监测计划执行严格,有快速检测设施及日常检测记录 无监测计划扣1分  
无快速检测设施或日常检测记录扣0.5分/户  
环节监管情况 60 14、食品消费环节监管情况 15 39、学校、工地食堂,餐饮店日常管理制度执行严格,管理记录齐全 没有食品安全责任人扣1分/户,责任不明确扣0.5分/户    
无健康证扣0.5分/人  
无进货记录扣0.5分/户,进货记录不全扣0.2分/户  
餐具清洗消毒不符合要求扣1分/户  
餐饮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扣1分/户  
40、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推进工作方案或计划,并得到落实 无方案或计划扣1分  
未落实扣1分  
41、有食物中毒应急预案,预防控制措施具体详细 无预案扣1分  
42、发生食物中毒后,行动迅速,报告及时 报告不及时扣0.2分/起  
43、发生食物中毒后,处理及时,整改措施具体并落实 处理不及时扣0.5分/起  
整改措施不具体、落实不到位扣0.5分/起  
案件查处情况 10 15、大案要案处理情况 5 44、对大案要案处理迅速,查办力度大,有查办结果 查办不及时扣1分/起,没有查办结果扣0.5分/起    
45、移送及时,有文件,有卷宗 移送不及时或不移送扣0.5分/起  
16、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5 46、依法立案、及时结案 应结未结扣0.5分/起    
47、依法罚没 未依法罚没扣0.5分/起  
合计 100 16项   47小项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1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将《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以担保方式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在担保业务活动中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并承担政策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资金托管及日常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委从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用于托管机构开展商贸流通企业担保业务的担保代偿补偿。

第六条 担保资金支持领域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2011-2013年支持重点领域为:

(一)商务服务业,特色商业、特色企业。

(二)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

(三)满足居民多元消费需求、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和商务服务质量的项目。

担保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有调整的,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公布文件为准。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担保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担保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并年检合格的商贸流通企业;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内部管理规范、核心业务突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管理体系较为健全,主营业务已形成并具备一定规模,具备与贷款规模相匹配的经营及还贷能力;

(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能够提供符合担保资金托管机构要求的反担保措施,具备还贷能力。

第八条 托管机构提供的担保支持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综合授信担保、企业短期票据融资、履约担保等。

第九条 为商贸流通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500万元。特殊项目经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审定后,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共同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担保资金托管机构,托管周期为3-5年。

(二)审议、批准托管机构专项担保资金的年度工作报告,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三)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四)审议、核销呆、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报告上年度担保资金运营执行情况。

(二)按照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年度担保工作重点支持方向、政策,实施担保项目的具体运营,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运营管理。

(三)负责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营。

(四)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呆、坏账。

(五)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定弥补代偿损失的方案。

(六)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变更资金规模方案。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托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托管机构应在2 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资料:按照托管机构的要求,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清单由托管机构出具)和《委托担保申请书》。

第十五条 项目审查:通过初审的项目,托管机构独立对企业做出评判,决定是否提供信用担保。在企业资料提交齐全后15 个工作日内,托管机构应完成项目的评审、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发放贷款:托管机构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出具担保意向书。托管机构收取保费、落实反担保措施后通知银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对担保资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定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接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等高风险投资。担保资金托管运营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代偿项目追偿分配回款用于弥补担保资金。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保证担保资金的委托方每年担保资金余额获得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准的固定收益,固定收益的净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若资金运营实际收益高于固定收益,超出部分由托管机构单独记账,用于弥补其日常商贸流通产业担保业务管理发生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向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2%,评审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0.3%。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成长快、发展潜力大及商务领域重点支持的项目,托管机构应简化程序,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每季度应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报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担保项目备案表,备案表信息包括并不限于每笔担保责任金额、期限、担保费率、评审费率、反担保措施、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追偿情况等内容。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 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担保资金运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资金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每年4月1日前向托管机构发布担保资金重点支持领域目录及相关政策,托管机构依据该目录及相关政策对涉及的项目给予重点担保支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托管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反馈、交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担保工作及相关担保政策。

第六章 风险比例分担与代偿及核销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根据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风险承担比率,对发生的担保代偿在限率内实行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担保资金代偿项目风险承担比率:

当年担保代偿率在3%(含)以内,担保项目代偿额的70%由担保资金承担,由托管机构从担保资金中支付,其余30%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当年担保代偿率超过3%的部分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每年担保资金承担的担保代偿额不高于2000万元(含)。

担保代偿额累计超过一定数额后,担保资金不再承担,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当年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在保责任余额×100%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于每年一季度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担保代偿项目的有关材料,包括: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凭据复印件、债权追偿情况等,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确认。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款按照托管机构与担保资金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对属于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补偿资金部分的,并入担保资金。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由托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现处置,处置回款按照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托管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参照《财政部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确认呆、坏账。担保资金发生的呆、坏账由托管机构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美,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帖、献仪、奉献,但不准滩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