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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12: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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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公安部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 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审批和验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和验收的;
  (三)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施工单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和其他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分为牌匾和纸质证书两种。牌匾应当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纸质证书由金融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嗣翊泶蠡岢N裎被峁?第十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警和快速扑灭机制,健全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做好防疫物资储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基层派出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组织,或者在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对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

   第八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免疫耳标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政府免费供应。免疫注射费由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装添草料、饮用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条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疫情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逐级报告制度。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第十三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对疫区实行封锁,应当发布封锁令。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排泄物等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五)禁止运输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六)在疫区内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威胁区内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十六条 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疫区内最后一个染病动物被扑杀并销毁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发生的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确认无新的染疫动物出现,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十七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为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防止疫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公路干线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查证验物,对证件齐全有效、证物相符的,予以放行,不得收取费用。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和动物检疫员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之日起,对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对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收购、运输、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还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驻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进场(厂、点)动物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对进场(厂、点)和待宰动物实施宰前检疫时发现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过程中应当实施同步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肉品分割加工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对检疫合格分割包装出场(厂、点)未经熟制的肉类产品在包装物封口处加贴检疫标志。

   检疫标志是包装销售的未经熟制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的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疫标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制。

   第二十五条 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标注货主、产地、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检疫时间、有效期、动物检疫员姓名等事项。

   因销售需要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持大额的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签小额检疫合格证明。换签的小额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注明原产地、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检疫时间、检疫合格证明号码、换签时间、换签动物检疫员姓名。换签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基层动物检疫组织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试验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本省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售、运输、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还应当佩戴免疫耳标。出售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必须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检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饲养、肉类加工、动物产品仓储、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等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相关资料。

   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的,实施强制免疫;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补检;检疫合格证明逾期的,应当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并根据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免疫标识管理,逐步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两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三年以上;

   (二)具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诊疗的营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动物诊疗营业场所的防疫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订有执行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诊疗人员的学历、职称、执业经验等证明;

   (三)有关诊疗场所、设备设施和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并根据动物疫病种类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免疫耳标、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经营的实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免疫耳标、验讫印章、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验讫印章、检疫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检疫人员,隐瞒、阻挠和延误疫情报告,经营免疫耳标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伪造检疫结果、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作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等


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5]1482号

2005-07-28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今年5月以来国家陆续采取措施,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必要性
近年来,钢铁、水泥、电解铝、焦炭等行业投资过快增长,产能盲目扩大,钢坯及钢锭、电解铝、铁合金、部分有色金属等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大量增加,加剧了国内能源、原材料、运输紧张的矛盾和资源环境压力。2004年我国钢坯、钢材、未锻轧铝、铁合金、焦炭分别出口605.8万吨、1423万吨、168万吨、219万吨和1501万吨,同比分别增长312.1%、104%、34.8%、20.5%和2%;今年上半年钢坯、钢材、未锻轧铝、铁合金、焦炭出口比上年同期又分别增长262.4%、154.1%、21.9%、17%和16.2%。另外锌、钨、锡、锑等有色金属,黄磷、电石等多种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商品出口也大量增加。
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大量出口,加剧了煤电油运紧张矛盾和资源环境压力。2004年出口的未锻轧铝、钢坯和钢材、铁合金以及黄磷四种产品生产环节消耗电能490亿千瓦时,占全部电力缺口的82%。如果考虑运输等各环节,消耗的电能还要更多。高耗能产品大多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焦炭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电解铝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氟化物,铁合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等都严重污染环境。一些电解铝和钢坯生产企业地处内陆,由东南沿海进口原料运到中西部地区,生产出来产成品又要运回东南沿海出口,加剧了运力紧张的矛盾。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商品大量出口超出了当前我国能源、资源、环境和运输等外部条件的支撑能力,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对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减少环境污染,破解经济发展的资源约束,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的矛盾,都是完全必要的。
二、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措施
今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各有关部门已采取一系列措施抑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
(一)削减出口总量。煤炭出口配额从2003年的1亿吨削减到2005年的8000万吨。原油出口数量从2003年的500万吨削减到2005年的100万吨。焦炭出口配额从2004年的1472万吨削减到2005年的1400万吨。
(二)取消或降低部分产品出口退税。2005年1月1日取消
了电解铝、铁合金、黄磷、电石等高耗能产品的出口退税,4月取消了钢铁初级产品出口退税,并将钢材的出口退税由13%下调到1l%。5月1日取消了稀土金属、稀土氧化物、稀土盐类,金属硅,钼矿砂及精矿,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碳化硅以及部分木材初加工产品的出口退税;将煤炭和锌、钨、锡、锑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到8%。8月1日取消了电解锰的出口退税。
(三)加征出口关税。从今年1月1日起对尿素开始征收出口关税,对未锻轧铝征收5%的出口关税。6月1日起将黄磷出口暂定关税税率从10%提高到20%,将硅铁的出口暂定关税税率从0%提高到5%。
(四)停止加工贸易。国家已经先后将煤炭、焦炭、黄磷、钢铁类产品、稀土类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8月22日还要将氧化铝、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停止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
三、做好停止氧化铝、铁合金矿加工贸易后有关配套措施的落实工作
近几年电解铝、铁合金行业投资增幅过高,产能增长过快。停止氧化铝加工贸易,有利于减少我国氧化铝进口和电解铝出口。同时也会促使国际氧化铝市场价格回落,有利于国际市场电解铝价格回升,从而拉动国内市场价格回升。停止加工贸易,还可以为电解铝和铁合金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总体上对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是有利的。但是由于电解铝和铁合金产量超过市场需要,目前行业总体上比较困难,部分企业已发生亏损。各地要切实做好工作,缓解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的困难。
(一)对停止加工贸易前已经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允许执行完毕。在将进口氧化铝和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后,国家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对此前已经商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允许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执行完毕。
(二)研究有关关税政策。从保护国内资源,鼓励资源性商品进口,促进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健康发展考虑,结合明年关税方案的制定,研究有关关税政策。
(三)完善高耗能企业的电价形成机制。继续坚持差别电价政策。结合电价改革拉大不同电压等级的差价,低电压等级的电价适当提高,高电压等级的电价适当下调。在电力资源较富裕的地区开展电解铝企业与发电企业开展直供联营试点,降低电解铝生产成本。完善落实峰谷、丰枯电价政策,合理扩大峰谷、丰枯电价差,降低铁合金生产成本。
(四)完善信贷政策。对2004年以来国家重点调控的钢铁、电解铝、水泥、焦炭、铁合金等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措施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加强行业投资风险提示和政策信息引导,以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把握贷款投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合理的信贷资金需求及时提供有效支持。
(五)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好相关配套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停止加工贸易后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