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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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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日

(此件发至乡镇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州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新政发〔2000〕43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1〕3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落到实处,努力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执法主体合法化,执法行为规范化,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为促进经济发展,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分门别类,按性质、内容确定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配合部门,明确执法权限责任,建立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 的执法责任体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依法行政。
(一)清理执法依据,界定法定职责
⒈界定政府的执法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赋予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进行确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⒉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列出目录(包括具体法条)并汇集成册,明确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报本级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⒊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协调,理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和配合关系,并将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⒋界定部门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自上而下、逐件逐条地层层分解,把执法任务和责任落实到部门内部的各层级和执法岗位,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
(二)明确执法责任
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1)确立行政首长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其权限和责任范围;
(2)制定并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
(3)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4)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和业务素质;
(5)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重视和支持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
(6)依法清理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和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
(7)定期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8)纠正和查处本地、本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9)协调处理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1)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本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处罚;
(3)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4)严守执法纪律,不以权谋私、滥施处罚和随意执法;
(5)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自身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6)对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不当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规范执法程序,健全执法文书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高效、快捷、便民”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文书。
(四)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实行以下制度:
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上报备案。
⒉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正式施行满一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⒊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州《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必须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和证件式样等相关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⒍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并限期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⒎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⒏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将依法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收费、处罚及行政职责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做到办事权限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工作时限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公开、社会监督渠道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⒐群众监督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聘请执法监督员、民意测评等方式,定期请基层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地、本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
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年度审核和清理工作,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要进行公布。
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制定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主要以在本系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新政发[1998]7号)有关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为目的,明确罚没款项收缴机构、收缴方式、期限等事项。对于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⒔评议考核制度。包括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制度。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内容,并在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落实措施制度及执法队伍建设、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监督及行政复议、应诉等方面进行具体量化,明确评议考核的原则、目标和方法;明确评议考核审定程序;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的标准;制定奖惩措施。
四、实施步骤
全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从2003年开始、分期分步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3年6月30日前)
组织试点:全州确定博乐市、州公安局、州建设局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单位,各试点单位于2003年6月30日前基本完成试点任务。在此期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做好指导工作。
(二)实施阶段(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实际,依法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任务和责任,层层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并于2003年6月底以前报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⒉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按照《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在考核的基础上,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情况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⒊各县(市)、各部门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全面检查总结验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推进全州依法行政工作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五、组织领导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强化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措施,也是依法治州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史少林 州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州长
副组长:巴音克西克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
汤 毅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王勇卫 州人大法制委主任
成 员:宋振博 州监察局副局长
陶军英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 州司法局局长
苏赫巴特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法制办主任苏赫巴特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监察、人事、司法、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各项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层层落实。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考 核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㈠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㈢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㈣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各级人民政府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的《行政执法责任书》为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㈠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共5分);
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共20分);
㈢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共50分);
㈣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共25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领导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重视,列入议事日程;
㈡ 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
㈢ 指定有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㈣ 建立了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按要求做到依法定责、分解量化、职责到位;
㈡ 按百分考核制制定了具体的考核指标;
㈢ 列入了本单位目标管理和公务员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㈣ 将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惩、任用、晋级的依据。
第九条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行政执法部门未发生违法行政和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㈡ 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核准权、审查权、检查权和处罚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无消极执法现象;
㈢ 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合格;
㈣ 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严格;
㈤ 建立了统一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㈥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案卷规范、手续完备、使用统一罚没票据;
㈦ 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㈧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程序要求,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自行设定行政处罚、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等项目的现象。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制定了本部门当年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组织了执法检查活动;
㈡ 按要求和时限,将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规范执法工作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统计等及时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㈢ 建立了政务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制度,实行了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公开,设立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电话,对群众来信来访积极受理;
㈣ 落实了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㈤ 建立了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有过错的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㈥ 本地方、本部门依法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行政诉讼案件及时应诉,按规定上报复议、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年11月至12月组织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走访群众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等方法,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89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责任制不落实、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办 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开展,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的错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应承担造成错案的责任。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㈡ 及时、公开、公正;
㈢ 区别对待执法错案中的故意和过失,责任与过错相当;
㈣ 追究责任与提高执法水平和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错案追究工作,由本级政府监察、人事、法制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有权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严加查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错案追究:
㈠ 没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㈡ 违反处罚程序,滥用职权或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 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㈣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和当事人申请听证而行政机关未组织听证的;
㈥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㈦ 当场收缴罚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㈧ 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决定,擅自采取查封、扣押、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或延期解除,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㈩ 为谋取个人或者本部门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一) 行政不作为的;
(十二) 其他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形式:
㈠ 责令检查;
㈡ 通报批评;
㈢ 停职检查;
㈣ 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㈤ 行政处分;
㈥ 错案造成国家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㈦ 错案责任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形式,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情况,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错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㈠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㈡ 消除影响并主动纠正过错的;
㈢ 其他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㈠ 执法人员故意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㈡ 多次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接受教训的;
㈢ 不接受上级或其他工作人员正确意见,执意办案,造成错案的;
㈣ 发生错案后不主动纠正,有意抽换、涂改、损坏、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且干扰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的;
㈤ 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引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
㈥ 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故意制造错案的;
㈦ 擅自决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重大处罚行为;
㈧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㈨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对不该当场收取罚款而当场收取的,对当场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财政统一制作的票据的。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
㈠ 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共同参与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㈡ 执法机关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过错责任由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
㈢ 依法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由承办人和办案机构负责人承担;
㈣ 执法机构中途无特殊因素,改变案件承办机关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
㈤ 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执法机构错审错批的,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㈥ 行政机关领导主观臆断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
㈦ 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主持的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错案追究责任程序
㈠ 决定立案调查;
㈡ 调查案件事实,取证,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㈢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并告知;
㈣ 向错案追究人下达错案追究决定书;
㈤ 执行。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15天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七条 经调查不构成错案的,应当撤销立案决定,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承担人对错案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错案追究有关情况应当归入责任人档案并作为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质矿产、能源、建设、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区、大中型水库上游植被良好的区域、梯田集中分布区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开发建设活动集中的区域、河流两岸、水库库区、城市规划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区域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硗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山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规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还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处理,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堵塞溪流、河道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负责清理、疏浚,保持溪流、河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波、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对重点治理区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治理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发挥经济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应根据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防治情况应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作相应的补充。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使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平地或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措施,组织当地群众修建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
统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逐步修建成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划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涉及林木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省水土保持监测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水土保持滥测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后,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一)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的顺利实施,加强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高效性和公正性,按照《关于国家科技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等的要求,科技部、总装备部和财政部对《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863计划的组织实施中遵照执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同时废止

科 学 技 术 部 总 装 备 部 财政部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保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公正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863计划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统筹高技术的集成和应用,引领未来新兴产业发展的计划,主要支持《纲要》提出的前沿技术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

第三条 863计划按照研究开发任务的性质,选择若干高技术领域作为发展重点,领域内设置专题和项目,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专题以前沿技术研究为导向,以提高原始性创新能力和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项目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以提高集成创新能力和形成战略产品原型或技术系统为目标。

第四条 科技部、总装备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牵头负责,并会同总装备部组织实施。计划分年度落实各领域的战略目标、任务和经费。863计划的管理原则为: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863计划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鼓励自主创新,力争重点突破。

(二)明确权责,规范管理。863计划实行政府决策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建立健全评审专家遴选制度、问责制度、回避制度、信用制度和公告制度,保证项目立项的科学、公正与公平。

(三)统筹协调,联合推进。863计划的实施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和各方面专家的作用,并统筹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

(四)定期评估,注重绩效。863计划定期对领域、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与绩效进行第三方独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研究内容和经费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863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六条 科技部和总装备部是863计划的组织实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计划发展战略、目标和战略任务;

(二)确定技术领域及领域内任务设置;

(三)组建863计划专家委员会和领域专家组;

(四)建立备选项目库,审定项目立项建议,批复立项;

(五)编制年度计划及年度预算;

(六)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办”)。联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

(二)编制年度计划;

(三)协调计划进度;

(四)组织对计划执行的评估工作;

(五)组织协调跨领域活动;

(六)综合管理计划专家库和基地。

联办设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域办”),负责本领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域办设在组织实施部门。民口各领域办吸纳国务院主要相关部门参加。领域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本领域的战略目标和发展重点;

(二)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建议;

(三)编制本领域年度计划;

(四)审核项目和专题课题申请指南(标书);

(五)批准专题课题立项,审核项目课题立项建议;

(六)提出重大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总体专家组人员组成建议,组织对重大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

(七)组织对项目、专题的评估和验收;

(八)签订或委托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九条 863计划设立计划专家委员会,对计划的战略决策和实施进行咨询与监督。计划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组织实施部门聘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最多担任两届。计划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划发展战略和计划目标、战略任务和部署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对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领域设立领域专家组,为本领域的战略决策和组织实施提供咨询与技术指导。领域专家组由部门和地方推荐,组织实施部门选聘,计划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参加领域专家组。领域专家组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最多担任三届。领域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领域技术发展战略与预测研究,对领域的目标和任务提供决策咨询;

(二)参与编制项目和专题课题申请指南(标书);

(三)审议专题课题和项目立项建议;

(四)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

(五)参与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六)承担领域重要技术发展问题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863计划设立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863计划的实施,发挥同行评议的作用。专家库中的专家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推荐,由组织实施部门核准后统一入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根据需要可参加以下工作:

(一)课题的评议和评审工作;

(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三)对计划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部门所属的相关中心(以下简称“相关中心”)接受组织实施部门的委托,在领域办的指导下,承担863计划的过程管理和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

(一)承担专题课题申请指南的组织编制工作;

(二)承担专题和项目课题申请书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

(三)承担专题课题评议、评审的组织工作,提出立项建议;

(四)承担项目课题评审或评标的组织工作,提出立项建议;

(五)承担课题任务合同书的审核工作;

(六)承担课题检查和验收的组织工作;

(七)承担项目和专题的信息与文档的管理工作,每年向领域办报告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

(八)承担领域专家组的支撑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专题管理

第十三条 各领域下设若干专题,专题以前沿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主。领域办组织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专题目标和主要任务等建议,经联办组织综合审议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专题下设课题,课题原则上不设子课题。课题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确定,主要程序如下:

(一)公开发布课题申请指南;

(二)同行专家通讯评议;

(三)同行专家会议评审;

(四)领域办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领域年度计划和专题战略目标,相关中心每年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同行专家研究编制课题申请指南,由领域办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相关中心从计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行专家对课题申请进行通讯评议或会议评审。

第十七条 相关中心根据评议评审结果提出课题立项建议,领域专家组对立项建议进行审议,领域办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创新,各领域可安排适当比例的非共识课题。对于在评议过程中出现的非共识课题,由领域专家组成员署名推荐,直接列入课题立项建议,报领域办批准。

第十九条 课题责任人填报课题任务合同书,相关中心负责审核,领域办与课题责任人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二十条 课题立项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未被批准的课题申请,由相关中心向课题申请者做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中心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对课题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课题调整建议,经领域专家组审议后,报领域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相关中心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对课题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和结题三种。

课题形成的国家秘密技术,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终止或调整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向相关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域专家组审核后,报领域办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领域办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专题实施情况进行独立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专题调整建议,经联办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专题任务结束后,领域办组织对专题进行总结,并进行绩效考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863计划各领域的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两类。重大项目以形成原型样机或重大技术系统为目标,重点项目以突破核心技术、开发单项战略产品原型或解决中试中的重要工艺问题为目标。项目一般下设课题,课题由法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根据部门、地方提出的重大科技需求,结合本领域技术发展趋势,以及专题课题成果,领域办组织研究提出项目立项建议。立项建议主要包括:项目的目标和具体指标要求、主要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重大项目应同时提出主要承担单位建议。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立项建议由联办组织进行综合审议,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重点项目立项建议经联办会签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重大项目的任务落实:

(一)项目主要课题承担单位推荐总体专家组人选,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总体专家组负责提出项目实施方案建议、项目的总体集成和技术协调,参加项目课题的验收。

(二)总体专家组根据批准的重大项目立项建议,研究提出重大项目实施方案建议。实施方案应包括具体目标、任务分解、进度计划及课题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等内容。

(三)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专家库中的专家和相关产业界专家对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实施方案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四)项目课题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由总体专家组负责编制课题指南或标书,由领域办审核后发布。

(五)相关中心组织课题承担单位的招标或择优评审,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建议,在征求总体专家组意见后报领域办审核,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重点项目的任务落实:

(一)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编制重点项目指南或标书,经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后,由领域办发布。

(二)相关中心组织重点项目的评审或评标,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单位建议。

(三)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对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单位建议进行咨询审议,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第三十条 领域办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保密课题应同时签订保密协定,按照保密规定进行管理;非保密课题的立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相关中心组织专家库中的专家对项目课题的实施进行检查,提出课题调整建议,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终止的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向相关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与部门、行业及地方关联度大、示范性强的项目,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领域办根据项目特点,提出项目主持单位建议,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项目主持单位是项目的责任主体。

(一)项目主持单位组织提出项目实施方案,经领域办组织论证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二)项目主持单位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三)项目主持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报领域办备案。

(四)项目主持单位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和其它配套条件,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五)项目主持单位负责督促、检查课题的执行情况,并向领域办提交项目年度执行和进展情况报告。

(六)项目主持单位根据课题执行情况对课题进行调整,报领域办备案。

(七)项目主持单位组织课题验收,并负责准备项目验收相关材料和向领域办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领域办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委托专业监理机构对工程性项目进行全程监理。根据评估结论和监理意见,领域办提出项目调整建议,经联办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课题由相关中心或项目主持单位组织验收;项目由领域办组织验收,并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形成的国家秘密技术,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基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863计划统筹考虑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在通过项目(课题)对创新人才和团队持续支持的同时,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是承担863计划研发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拥有优秀创新团队和较强研发实力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通过项目(课题)对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优先和持续支持,凝聚和培养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才队伍,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实现研究开发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共享,为我国高技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第三十八条 联办负责组织基地的认定工作。在领域办推荐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组织申报的基础上,联办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基地的认定建议,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基地实行期限制,进行动态管理。联办组织对基地的评估和考核工作。组织实施部门根据评估和考核结果,对基地进行动态调整。联办负责基地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并委托部门或地方对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第六章 知识产权和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863计划管理机构、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严格执行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国科发政字[2003]94号)。863计划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科技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项目(课题)有关科研资料和数据。

863计划项目(课题)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863计划资助”。

第四十二条 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课题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课题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用863计划经费购置或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定期对863计划领域、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与绩效进行第三方独立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领域、专题和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经费进行调整以及改进和完善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课题)立项、检查、验收等环节中,对涉及到组织管理者、专家自身及单位利益的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六条 863计划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科学记录、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

(一)对项目(课题)申请者在申报过程中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二)对课题负责人、课题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主体在项目(课题)执行和验收过程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三)对专家参与项目(课题)评议、评审、评估、检查和验收等过程中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第四十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对在863计划研究开发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或单位,给予表彰。

第四十八条 对于在申请、评议、评审、评估、检查、执行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以及违规操作或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并造成重大损失者,863计划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情节较轻的,公开通报直接责任者,终止相关项目(课题)合同,清理账目与资产;情节较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直接责任者承担863计划任务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