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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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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遂府办函〔2005〕2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巡视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川府法〔2005〕24号)、市效能革命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遂宁市开展效能革命实施方案的通知》(遂效发〔2005〕1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实施监督的部门

由市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目标办、市效能办、市府督查室配合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巡视。

二、监督巡视的对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三、监督巡视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半年或年终由市府法制办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组织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各部门的考核检查。

(二)不定期抽查巡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接到举报重点检查。

四、监督巡视的内容

(一)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法制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对照《遂宁市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遂府法发〔2005〕8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和出台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合法,并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是否定期清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及时修改、废止、公布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法定职责情况;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重大行政行为举行听证并按规定报送备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案卷材料按规定立卷归档;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有无违法委托执法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规定;不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单位下达罚没指标;按要求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六)法制机构是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否按时完成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查处通过信访举报、新闻舆论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依法协调行政争议,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期作出复议决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按规定参加行政诉讼;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按期进行案卷评查;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属单位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按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各种统计报表。

五、监督巡视的奖惩措施

严格按《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纳入目标管理。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政务院 国务院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

  现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广使用安全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广使用安全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推广使用安全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云南省推广使用安全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广使用安全套,有效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流行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组织对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的评估。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保健机构开展正确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组织性病门诊、医疗卫生单位落实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措施;组织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套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和产品的监督,监督安全套产品质量;制定政策,便于安全套销售、推广和使用。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对安全套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对安全套产品的强制性认证,保障安全套的质量。

  第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广使用安全套公益广告的支持性政策和管理规定;依法监管安全套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查处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安全套产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星级宾馆酒店、旅游景区落实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措施;把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纳入星级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星级评定及工作成效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卖淫嫖娼行为,净化社会环境。

  第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

  免费提供安全套应当遵循满足需要、避免浪费、保证质量、不歧视和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或者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诊疗场所(以下统称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并设置有关标识,对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进行说明。

  星级宾馆、饭店摆放的安全套由经营者负责免费提供;非星级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摆放的安全套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低价优质安全套的供给,为在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不得破坏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文化、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和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宣传,组织服务人员开展防治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培训;查验服务人员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能从事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免费提供对象收取安全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