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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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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温政令第87号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四)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为“反家庭暴力周”。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舆论支持,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项经费,为预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热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有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施暴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救助,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对“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各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施暴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记录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可以联合设立训诫教育所,由基层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干部组成联合训诫队伍,对施暴人定期开展训诫教育,矫治施暴行为,减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和制止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施方案,报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
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
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询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增加一款:“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对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4年2月2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一、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中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调整为“不小于45平方米”,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调整为“不得小于35平方米”。

二、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所附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三、上述调整的标准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表一

类别
住 宅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中、高档仿古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铝扣板吊顶
42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②地:中档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中、高档仿实木地板或600×600镜面砖,中档仿古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普通防滑地砖、墙砖,铝扣板吊顶
320元/平方米

3
①墙: 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②地: 中档复合地板、小块拼花木地板,或水磨石地面、普通釉面砖

③天棚: 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④门窗: 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典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 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复合地板,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16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墙砖、瓷片
80元/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二

类别
营 业 用 房
金 额

1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仿古砖,高档仿实木地板
500元/平方米

2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中档仿实木地板
380元/平方米

3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中档复合地板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普通复合地板
12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80元/平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三

类别
其他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20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或小块拼花木地板,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120元/平方米

3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8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50元/平方米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有关说明:

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知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他设施补偿:

有线电视移装 300元/台

电话机移装 200元/台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元/台

分体空调机移装 200元/台

柜式空调机移装 300元/台

热水器移装 100元/台

浴霸移装 40元/台

管道煤气 2350元/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