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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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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节 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五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按本市特殊情况,结合“门前四包”责任制,执行区域共管,临街各单位负责管理各自门前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环保、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燃气、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培养市民自觉守法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或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负责维护管理,投资方可以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擅自开展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二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他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九条 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及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户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执行;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一)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对有关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五)对个人或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设备、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调度室、车场、路网、站台、站牌、候车棚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乡、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严格保护兴凯湖湖岗,禁止在湖岗及其周边采挖沙石、捡拾烧柴、采集野菜和林副产品;禁止在树木上绑挂物品;禁止丢弃、倾倒垃圾、污水。加强湖岗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采取认养和捐赠等方式保护湖岗上的珍稀动植物。



第五条 为防止兴凯湖水体环境污染,应当避免有害物质进入湖区:



(一)保护区内的宾馆和饭店应当安装污水处理设施;



(二)保护区内及其周边村屯、居民区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出湖区,不得存放或者进入保护区水体;



(三)保护区内及其周边的农田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逐步推广绿色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四)对流入兴凯湖的河流和排干实施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长是本辖区河(段)第一责任人,对污染治理和河流水质负总责;



(五)强化跨界控制断面水质指标监测和目标考核,对在规定期限内水质未达标的县(市)、区,实行区域限批;



(六)穆棱河流域所有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固体垃圾集中收集,做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河流和排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猎捕、毒杀和买卖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鸟巢兽穴、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鸟、幼兽;禁止破坏和污染鸟兽迁徙、繁衍和生存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迷途、饥饿、受困和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局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



第七条 合理有序开发保护区苇草资源。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 在保护区非法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保护区禁止非法开垦湿地,对已开垦的湿地进行清查,逐步退耕还湿。对擅自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10元/平方米罚款。



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加强保护区渔政管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禁渔期、捕捞渔具网目及捕捞方式,对兴凯湖捕捞水域进行渔政管理,大湖渔业作业船只限定在28马力以下。保护区东北泡子核心区和龙王庙核心区全面禁渔,任何单位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违者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人员责任。对擅自进入东北泡子核心区和龙王庙核心区区域从事捕捞活动的,依法没收网具、捕获物和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三、第五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五十五条:“(四)……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或者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中的“出让价金”修改为“出让金”。

  五、第六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中的“15日”改为“60日”。

  六、删去第七十一条。

  七、删去第七十二条。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本市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农村集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回复。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土地使用者的名称或姓名、国籍、经营场所或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的完成期限;

(四)使用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生效条件;

(七)土地出让条件和用地规则;

(八)违约责任;

(九)补充条款;

(十)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减少出让金的必须相应减少出让年限。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二)土地使用者持有效计划任务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报申请用地登记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出用地计划安排,并发给预约用地通知书;(二)土地使用者持预约用地通知书,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参与规划部门的选址定点和用地规划审查);(三)土地使用者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用地规划图纸文件和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界定用地范围、核定用地面积、划定用地红线;(四)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报送申请书;(三)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并交付投标保证金;(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的日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六)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取消中标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可在期满前7日内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发布拍卖通告;(二)竞买者购买或领取拍卖文件,按规定时间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报名,并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确定出价高的为土地使用者;(四)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中标者或拍卖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充抵定金。未中标者和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但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筑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或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规划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租赁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剩余年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净值等因素确定。

  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未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比照使用税标准征收使用费。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抵押土地上无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九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奖罚

  第六十条 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

  第六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补交出让金标准以及转让、出租的土地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费列入财政预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