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0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6〕69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正确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市政府及各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既是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也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部门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要认真贯彻《办法》精神,积极主动配合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6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常委会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情况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四)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各工作、办事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经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单位。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的,可以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书面提出,经各工作、办事机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由常委会组织检查组进行。执法检查组一般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组成,也可以确定上级人大代表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作为检查组成员。具体成员名单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承办。
第八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案卷、明查暗访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同时听取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报告。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委会的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于严重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一)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适应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规范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评价工作,促进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在总结计算机软件专业资格和水平考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专业资格和水平考试有关规定。现将《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人事部、原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1〕6号)和人事部《关于非在职人员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4〕9号)即行废止。



                               人 事 部
                               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水平)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加强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我国计算机应用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社会各界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以下简称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负责,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考试办法。
  第五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市场需求,设置并确定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专业类别和资格名称。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级别设置: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3个层次。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专家拟订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和统筹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具有一定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的人员,均可根据本人情况,报名参加相应专业类别、级别的考试。
  第九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通过考试并获得相应级别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时其已具备从事相应专业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从获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初级资格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中级资格可聘任工程师职务;取得高级资格,可聘任高级工程师职务。
  第十一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相应专业和级别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3年登记一次。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有关规定到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登记的人员,还应提供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技术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对考试作弊或利用其他手段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即行取消其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参加考试和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日前,按照《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1〕6号)参加考试并获得人事部印制、人事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计算机软件初级程序员、程序员、高级程序员资格)和原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其资格证书和水平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以下简称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考试大纲的编写、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
  具体考务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电子教育中心(原中国计算机软件考试中心)负责。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现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在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举行。
  第四条 根据《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划分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5个专业类别,并在各专业类别中分设了高、中、初级专业资格考试,详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专业类别、资格名称和级别层次对应表》(附后)。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将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专业类别和资格名称。
  考生可根据本人情况选择相应专业类别、级别的专业资格(水平)参加考试。
  第五条 高级资格设:综合知识、案例分析和论文3个科目;中级、初级资格均设:基础知识和应用技术2个科目。
  第六条 各级别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
  高级资格综合知识科目考试时间为2.5小时,案例分析科目考试时间为1.5小时、论文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
  初级和中级资格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第七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根据各级别、各专业特点,采取纸笔、上机或网络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身份证明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大纲由信息产业部编写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信息产业部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由信息产业部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培训的机构,应具备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
  第十三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登记、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国税函[2002]56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纳税人多缴税款应付利息的范围和程序的请示》(沪国税计〔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已明确为: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所造成的结算退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产生的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二、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先将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从应退税款及应付利息中抵扣,抵扣后尚有应退税款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
三、小额税款退税的应付利息需退付现金的,税务机关应视同小额税款退税办理。
四、为加强预算收入的管理,对多缴税款退税及应付利息,应由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送国库办理退库。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库局(5)。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