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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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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6 号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

  第五条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封。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在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第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电价确定。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

  第十八条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为认定窃电行为,需要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电检查权,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第二十四条用电检查人员对下列用电户应当重点检查:

  (一)执行多类电价的;

  (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

  (四)分时用电户;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第二十五条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第二节行政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电力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

  (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

  (三)处理用电户投诉;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供电企业中选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协助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人配合。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五)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窃电原因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窃电行为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供电企业,是指持有供电营业许可证,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营业区内从事供电经营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二OO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进入我国境内任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加。由于外籍人员流动性较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较为复杂,给外籍人员正确判断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带来一定难度,个人所得税漏报漏缴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和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管理机制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各地要提高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国际税务管理的岗责体系,充实专业人才,完善和规范管理程序,为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提供保障。

二、规范执法,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包括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各地应通过加强自身素质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理顺征管程序,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为外籍人员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三、优化服务,为外籍人员依法纳税提供方便

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和为其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地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为外籍人员解决申报纳税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积极宣传税收政策,有针对性地对外籍人员及其扣缴义务人进行辅导,为其提供通畅的咨询渠道,帮助他们了解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悉税收征管程序,提高对税法的遵从水平。要加强部门配合,通过加强与出入境管理、工商、海关、外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掌握外籍人员的就业和流动情况,为税源监控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征管,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

各地应在2004年底前,开展一次以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为主要内容的欠税清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2004年6月底前,外籍人员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的,除依法补缴税款外,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但不予处罚;

(二)在上述期限内外籍人员仍不主动补税的,对其长期瞒报、虚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 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 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八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实施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三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 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