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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2: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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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企业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企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办〔2008〕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已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以及《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4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城市建设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交通建设、环境生态建设、重点区域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项目。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是指在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以及文字说明。
  第三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专业分三级多套异地保存——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专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各一套。声像档案由建设单位制作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专业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接收、进馆之前质量的指导、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范围是: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的主干道、大型立交桥、高架桥、大型排灌站、垃圾处理场、开发区和重点区域的市政配套设施。
  (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外环线、城市主要出口道路、大型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大型长途客运站、火车站、飞机场。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及设施、广场及重要的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电厂、堤防、风景名胜、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四)建筑工程。超高层大楼、3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小区。
  (五)重点村镇改造、移民新村建设。
  (六)列入全市城市重大工程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收集内容及技术要求:
  (一)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收集内容:
  1.工程项目概况、规划、选址、立项、设计、认证、审核等项目决策活动;
  2.工程项目建设中,上级领导、专家、学者现场视察、检查、研究工作等重要活动;
  3.工程建设重要阶段、重要环节,包括开工前的现场原貌、开工仪式、地质勘察、基础施工、主体施工、隐蔽工程、竣工仪式、竣工后的工程全貌等;
  4.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创新和新技术引进应用情况;
  5.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处理情况;
  6.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资料。
  (二)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技术要求:
  1.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的重点工程声像档案必须是原版,应当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并由摄录人员加以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简洁,包括时间、地点、项目名称、内容、人物、背景、摄录者;
  2.声像档案的拍摄收集应当包括建筑物的全景、中景、近景、正面、侧面、背面。大型工程应当有重要部位的结构细部照片,底片、样片、场记及文字说明必须完整、配套;
  3.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录像资料需编辑制作成专题片;
  4.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移交和报送要求录像带达到专业档次(具体参数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照片达到800万像素以上。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时,办理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该建设项目建立声像档案的具体要求。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整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对未按规定制作声像档案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声像档案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收进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将声像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和设备,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制订工作计划,及时开展跟踪收集、拍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自己制作或者整理声像档案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制作或者整理,并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提前与有关管理和相关专业单位取得联系,协调、安排好录像、照片档案资料的拍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贸企
业,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我部曾下发了《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16号)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对丢失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类别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前或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前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签证机关在收到撤换证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有关出口许可证,并将撤证数据上报部EDI中心。在确认收到部EDI中心反馈的有效撤证数据之前,签证机关不得为企业换发新证。
部EDI中心在收到上报撤证数据一个工作日内,根据设限国反馈数据进行核查后,通过EDI电子邮箱向签证机关反馈撤证数据的接收信息(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核查上报的撤证数据)。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接收信息,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数据标识为“○”的有效撤证数据,签证机关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于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申请撤换的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应立即与部EDI中心核查。
部EDI中心在接到签证机关的核查申请一个工作日内,再次接收有关出口许可证在设限国的清关使用情况。如未清关,部EDI中心向签证机关反馈有效撤证数据标识“○”,并向设限国传送有关撤证数据;如已清关则仍反馈“I”标识。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的二次反馈信息,如反馈信息标识为“○”,则为企业签发新的出口许可证;如仍为“I”,即出口许可证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须在电脑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并将许可证正本及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对于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后或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后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地方企业应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凭出口许可证正本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凭有关材料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证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对上报的撤证数据进行核查),对于尚未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有关证书业已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根据中美许可证安排,如果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货物报关后,美国海关不退回许可证正本,只向进口商提供一份经海关签章的该份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如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而需撤、换证,地方企业须凭经美国海关签章的出口许可证复印证件,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向外经贸部提出撤、换证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凭有关文件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于尚未在美国清关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业已在美国清关的,外经贸部将在向美国海关核实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三、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类别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同时执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