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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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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而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至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而向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交通运输部关于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规划发【2013】349号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深入贯彻十八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振兴和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部署,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推动行业转型升级,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在物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进我国物流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 加快发展物流业是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迫切要求。物流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增强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当前,世界经济深度转型调整,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产业国际分工趋势日益明显,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着进一步扩大内需、提高创新能力、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的新机遇和新挑战。党的十八大把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作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任务,对物流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物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物流业的发展。但总体而言,我国物流业仍处在初级发展阶段,整体基础薄弱,运行效率不高,加快现代物流的发展,全面提升物流业发展水平,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战略任务。
  2. 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具有基础和主体作用。交通运输是物流的基础环节和依托载体,是物流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现代物流在很大程度上由传统交通运输业发展演进而来,而现代物流的发展又给传统交通运输业带来重大变革,并将逐步融合,走向一体化。目前,我国物流业仍处于以传统交通运输为基础的初级发展阶段,运输结构、运输组织、运输装备等发展水平深刻影响着物流业发展的总体水平。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和主体作用,必须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立足交通运输行业,主动作为,着力推进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3. 推进物流业发展是实现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的战略选择。物流业的发展对传统交通运输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当前,我国交通运输还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基础设施网络衔接不畅,运输组织集约化程度不高,多式联运发展滞后,标准不统一,行业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强,对提升物流整体效率支撑不足。以现代物流发展需求为导向,着力解决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是交通运输行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升级的必然选择,是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重要切入点和主要着力点。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确立在现代物流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推进物流业发展,进而实现自身的转型升级,是交通运输行业面临的非常现实而又紧迫的任务,是交通运输行业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战略选择。
  二、总体要求
  4.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现代物流发展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快构建综合运输体系为战略重点,着力调整运输结构、优化运输组织、提升装备水平、整合物流资源,构建衔接顺畅的基础设施体系、互联互通的物流信息体系、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体系,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的基础和主体作用,推动交通运输与现代物流的融合,加快交通运输业转型升级,提升物流服务品质,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
  5. 基本原则
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发挥政府对市场的引导作用,健全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统筹物流基础设施、运输服务体系和产业政策规划,强化顶层设计,突出重点,远近结合,做好政策储备。以典型试点示范为抓手,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应用。
因地制宜、创新驱动。根据不同领域、地域和企业特点,探索差别化发展路径和多样化发展模式。进一步深化改革,注重政策和体制机制创新,大力提高物流业的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发挥科技引领作用,推动先进技术的应用,实现智能、集约、绿色、可持续发展。
立足行业、协同发展。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的基础和主体作用,主动作为,开放包容,加强部门间、产业间、区域间协同联动,形成推进物流业发展的合力。
  6. 发展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成便捷高效、安全绿色的交通运输物流服务体系,传统交通运输业转型升级取得明显突破,物流效率和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实现交通运输与现代物流的融合发展,基本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具体体现在:
  ——运输结构不断优化,运行效率和质量显著提高。基本形成以综合运输大通道为骨干、以重点港站枢纽为节点、以各种运输线网为支撑、以城乡配送网络为基础的物流基础设施体系;运输结构进一步优化,多式联运、甩挂运输比重稳步提高,各种运输方式比较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市场主体快速成长,组织化程度大幅提升。初步形成以若干全国性龙头骨干企业为引领、以区域性中小企业联盟为主体、以零散小微运输业户为补充、以货运中介为纽带的物流市场主体结构,物流组织的网络化、集约化程度大大提高。
  ——科技引领作用增强,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形成以标准化的车辆船舶为主体、标准化和专业化的设施设备为基础的现代化物流装备设施体系;信息化技术得到充分应用,基本实现企业信息、政务信息、港站信息、公共物流信息的互联互通。
  ——重点领域加快发展,专业服务能力明显增强。重点物资、城市配送、农村物流等重点领域物流服务水平显著提升;集装箱、大件、快递、冷链、危险品等专业物流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交通运输与现代物流融合的新兴业态成长迅速。
  ——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发展环境明显改善。建立分工明确、相互协调的交通运输物流管理体制,推动形成国家产业政策、行业部门政策、地方配套政策协调统一的政策体系,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公平诚信的市场体系。
  三、主要任务
  7.加快完善交通基础设施
  不断完善综合运输通道和网络。大力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着力改善交通基础设施薄弱环节,全面加快内河水运和重要通道的铁路、民航建设,加快国家公路网建设,提升通道和网络的综合运输能力。强化国际运输通道和口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推进物流节点设施建设。加快推动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站场枢纽等物流节点建设。研究提出支持物流节点建设的政策措施。制订和完善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强化规划实施和评估。研究制订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运营、管理及服务的标准规范和技术指南。加快传统货运站场转型升级,推动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内陆无水港”、“公路港”、陆路口岸物流园区及邮政、快递作业枢纽建设。
  优化并加强集疏运体系建设。开展集疏运体系建设示范工程。重点推进高等级公路与港口、铁路货运枢纽、大型机场、大型物流园区的衔接。积极促进铁路与主要港口及具备条件的综合物流园区的衔接。
  8. 大力创新发展先进运输组织方式
  积极推进多式联运发展。深入推进铁水联运、空陆联运,积极发展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和江海直达运输。加强多式联运设施设备技术标准、信息资源、服务规范、作业流程等方面的有效对接,加快培育多式联运承运人,推动货物运输的“无缝衔接”和“一单制”。加强煤炭、矿石、粮食等重点战略物资多式联运体系建设。
  加快发展甩挂运输。深入推进甩挂运输试点工作,开展渤海湾、长江沿线等重点区域的滚装甩挂运输、公铁联运甩挂运输、跨区域网络化甩挂运输、甩挂运输联盟等示范工程。鼓励发展挂车租赁,制订挂车互换的有关制度和规范。加快完善甩挂运输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
  9. 有效提升运输装备技术水平
  提升标准化水平。修订制约车船运输效率提升的技术标准。推动建立健全车型标准化工作协同机制,完善商品车运输、冷链、城市配送等专业运输车辆车型技术标准。进一步完善推荐车型制度及相关工作机制。大力推广集装技术和单元化装载技术。全面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
  提升专业化、清洁化水平。积极推进厢式、冷藏、散装、液罐等专用车型的推广应用,鼓励发展滚装等专用船舶。推动修订相关法规标准,大力发展标准化载货汽车。开展双挂汽车列车的应用技术研究。促进轻量化车型及天然气等节能环保车船的应用,系统研究鼓励发展节能环保车型、船型的相关支持政策。
  严格货运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研究制订营运车船综合性技术标准,依法严把营运车船的市场准入,加快淘汰低效率、不合规、带有安全隐患的营运车船。研究推动《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修订工作,完善道路货运车辆结构和车型分类,健全各类半挂车、货运车辆附加装置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政策措施,推进货运车辆与托盘、装卸平台等物流设施装备的衔接与匹配。
  10. 着力优化市场主体结构
  培育龙头骨干企业。引导传统货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拓展经营网络,对符合资质条件的大型运输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增设经营网点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型发展。支持港航企业延伸服务链,向全球或区域物流经营人转变。促进铁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转型,支持国内民航运输企业拓展国际和国内民航快递等物流业务。引导邮政、快递企业做大做强,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联盟发展。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联盟、联合、兼并等方式实现资源整合,扭转市场主体过散、过弱的局面,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市场抗风险能力。加强中小企业联盟有关制度、运营模式研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联盟在站场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运输装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规范货运中介经营行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货运代理、无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等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货运中介对物流资源的整合作用。推进货运中介向现代物流服务商转变。
  11. 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
  加快推进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发挥好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作用,制订平台建设纲要、实施方案和区域交换节点建设指南,出台平台标准化建设方案,进一步深化对平台建设、运营和管理模式的研究。完善平台基础交换网络,加快推进跨区域、跨行业平台之间的有效对接,实现铁路、公路、水路、民航信息的互联互通。深入推进东北亚物流信息服务网络(NEAL-NET)建设。依托平台开展物流园区信息联网工程建设。
  推进行业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完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信息系统,推进互联互通,增强一体化服务能力。制订行业物流信息采集、交换、服务等标准,强化与相关领域信息标准的对接。鼓励车联网、船联网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快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建设。深化交通电子口岸、港口集装箱多式联运和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务等系统建设。
  鼓励企业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引导规模化企业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实现企业内部管理优化和服务升级。支持开发和推广通用物流软件,提高中小企业信息化水平。推动物流企业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间信息标准统一和系统对接,提高供应链一体化服务能力。
  12. 加快推动重点领域物流发展
  提升传统运输枢纽的物流服务能力。引导铁路和公路站场、港口、机场加快转型升级,支持由传统运输和装卸业务向现代物流服务功能延伸。依托港口、“内陆无水港”等口岸资源,着力提升国际物流服务能力。鼓励铁路和公路站场、港口、机场与后方物流园区、产业园区等联动发展,提高物流服务配套能力。加强与海关、国检等口岸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推动建立联合查验机制,促进一体化通关。
  支持农村物流发展。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积极性,统筹交通、商务、供销、邮政等农村物流资源,加快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物流服务体系。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大力发展农村邮政物流。加大对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培育农村物流市场主体。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村物流的支持。研究制订推进农村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不同区域的农村物流试点示范,因地制宜探索农村物流差异化发展模式。
  推进城市配送发展。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大公用型城市配送节点建设扶持力度,完善城市配送基础设施网络。制订城市货物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办法和城市配送企业运营服务规范,完善经营许可制度,健全运力投放和通行许可机制,优化车辆通行管控,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研究制订城市物流配送车辆技术标准,推动城市配送车辆向标准化、清洁化、专业化发展。开展城市配送试点工程,鼓励发展共同配送、统一配送、夜间配送等配送模式,探索城市配送的管理方式。
  支持和规范快递业发展。制订实施快递与电子商务、制造业协同发展意见,促进信息沟通、标准对接和业务联动。进一步贯彻落实《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强化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研究制订利用相关交通工具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技术规范,推动城市管理部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加强危险品运输监管。建立危险品运输信息化管理和业务管控系统,深入推进危险品运输跨区域联网联控,逐步实现危险品货运车辆和船舶的全程监管。研究支持危险品专业物流园区发展相关政策,重点支持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危险品专业物流园区发展。研究节假日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管对策。
  引导冷链运输健康发展。大力支持和培育冷链运输企业发展,研究制订冷藏保温车辆分类及技术要求、冷链运输服务规范、冷链运输温度记录与装备监控技术标准等,着力解决冷链运输断链问题,为实现全程温控管理创造条件。支持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发展,将经济适用的农产品温控设施建设与农村三级物流服务体系建设相结合。
  规范大件运输管理。修订《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条件,统一运输过程中各环节、车辆、装备、服务等标准规范。加快出台大件运输跨省联合审批办法,统一审批标准,建立综合协调和互联互认机制,规范跨部门、跨省审批程序。推动解决大件运输特种车辆获取牌照及享受标准保险费率问题。进一步完善大件运输护送机制。研究调整大件运输收费标准,避免重复收费。在条件适宜的地区,适时开展大件运输示范通道建设。
  13. 切实改善发展环境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研究提出综合运输法规体系框架,尽快出台综合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统筹和引导各种运输方式优势互补,协调发展。全面清理和修订阻碍企业做大做强的行政法规,消除区域分割和行政壁垒。加快推进《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修订工作,强化对集装箱运输、零担快运、冷链运输、大件运输、城市配送等市场的规范。开展《道路运输法》等前期研究。修订出台《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发展。研究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点加强对收费标准和年限的调节机制、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合理回报及建立低费率长期限收费机制可行性等的研究。
  落实和完善物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快落实国务院促进物流业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物流业发展中面临的用地、融资、税收、保险、通关等问题,完善交通运输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有关政策,减轻运输企业税费负担。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政策。开展货车不停车收费相关技术与政策研究,探索不停车收费技术在公路货运车辆中的应用。强化政策制定和实施中的沟通与协调,形成政策合力。
  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重点解决有法不依、以罚代管、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建立健全全国执法联动机制,强化跨区域执法信息共享。创新监督手段,强化执法监督。
  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加快交通运输诚信体系建设,着力推进与公安、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诚信系统的有效对接和信息共享,建立行业许可、市场信用、市场监测等体系,完善社会诚信管理制度。
  四、保障措施
  14. 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部门协同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物流业发展中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积极推动在各级政府层面建立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发展的组织体系,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加快形成多方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15. 完善统计体系。开展行业物流相关统计理论和方法研究等基础工作,完善货类、货量、货值、流向、运价和行业贡献等统计指标,着手建立健全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注重对物流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新趋势的跟踪研究,加强物流运行的监测、分析和评价。
  16. 加大政策支持。进一步研究制订推进物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重点加强物流枢纽、物流信息化、运力结构调整、农村物流、多式联运、零担快运、中小企业联盟等方面的政策研究,鼓励先行先试、典型引领。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加强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
  17. 注重人才培养。注重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物流专业学科及研发中心建设。支持校企合作,引导高校和科研机构与国内外著名企业联合建立物流综合培训和试验基地,多渠道培养复合型物流高端人才。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教育,保障合法权益,稳定物流队伍。
  18. 发挥协会作用。强化相关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协调和服务等职能,充分发挥在政策建议、规范市场行为、统计与信息发布、交流与合作、资质评定和人才培训、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成为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城镇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开发和自建。
本城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城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各项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补偿。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或者建房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进行土地划拨。
第十一条 在城镇沿街沿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件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规划确定为道路、广场、给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境保护、防洪抗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线、园林、雕塑、修缮、户外装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需占用公共用地作为临时设施用途的,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其使用范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规划监察人员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持证对建设用地、建设现场各类建筑、构筑物进行检查,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拒不办理或者已经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及证件无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无效,除没收其出让、转让的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变公共用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砂石和进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其所取砂、石、土的价格或者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者转让、买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抵制、干扰和阻挠城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镇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