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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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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03/02
  【实施日期】1984/03/02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84年3月2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14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3次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直接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11人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调集必要人员,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三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本届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四)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五)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
(六)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至5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商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本行政区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十九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1/3的,或者虽然达到1/3,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数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
第二十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过大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选举工作中,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干部。
第二十二条 牧区选举工作的步骤、投票方式和其他各项选举工作,应当适应牧区的特点。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便于选举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不得扩大。
第二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除外)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第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教职工和学生在学校登记,城乡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临时外出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人地区落好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登记并经审查合格的选民,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参加选举的证件,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20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由选举委员会于3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进行。
(一)人民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应是能够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职权,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团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公民。
(二)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应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5天张榜公布。候选人的名字必须准确,担任过公职的,应沿用他担任公职时的名字,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配合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机构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具体安排。
第三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办法。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与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召开的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由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应重新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依次确定,到满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经过两次选举仍然未能选出足额的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可以宣布结束选举。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保留给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对各选区的选举结果进行审查从定有效后,即可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代表登记表并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代表证书,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由领导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书,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到本自治区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后,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属地管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后的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签订。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编制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与专业类别、证书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本单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签名,并加盖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分阶段经过审查批准方可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对工程设计文件严格审查,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总平面设计、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总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主要内容的,应当报原工程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总额5‰至10‰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四)工程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就付诸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四十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标准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第一款中的“审批”。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