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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时间:2024-06-28 13: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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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领域的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高新技术的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发展的重大问题,推进高新技术快速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发展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规划和计划,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工程,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增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储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发展方向。
  各类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应当重点突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设不同高新技术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实行等级管理、动态考核。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放科技资源,设立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和科技文献信息服务平台,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提高承担重大科技研究的能力。
  境外、省外企业在本省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支持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骨干企业可以建设面向行业服务的行业技术中心,增强重点产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行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应当重视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等高新技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科技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投资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应当成为引领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和参与国际竞争、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的载体。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高新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自主创新的主体。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符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向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省和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鼓励、扶持高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按照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高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高新区依法实行管理。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发展的管理、服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将高新区内经济管理、基本建设的相关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项授权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规划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
  高新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其投资强度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除依法上缴的以外,其余部分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高新区财政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逐年增长。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新区进行定期评估。国家级高新区评估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价指标体系》;省级高新区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经国家授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健全技术创新机制,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持续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的投入,其投入的比例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组织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认定变更手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BFQ]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高新技术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当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政策,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资金的投入,强化高新技术人才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创业培训、人才交流等中介机构,建设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层次人才市场。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三十八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和广泛利用社会资金的高新技术投资融资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规模,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一条 境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创办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收益。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制定统计指标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经评估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又拒不说明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复核过程中,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已经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已经享受的优惠所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发展高新技术经费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以高新区名义从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管理监督体系,完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一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编制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企业内设的事业单位;各地驻鞍办事处;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 鞍山市技术监督局是统一代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 ,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统一代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三十日内,应到技术监督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单位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能证明本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总额及职工人数的有效证明、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或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交编制部门批准文件或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团登记证明或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提交执照和业主身份证。
(二)代码主管部门对申领单位报表所填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组织机构在提交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的内容有变动时,组织机构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码数据变更申报表》,交回原全部证书;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已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报表》,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单位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单位和个人,应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后,持单位证明和所刊登报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统一代码由银行、税务、计划、工商、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积极推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证书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提供年审时企业的固定资产数额、职工人数、经营项目的有效证件及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提供申报表应填项目的变动情况。代码主管部门奖变动情况输入微机存储。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统一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查验其代码证书,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可以扣押或没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吊销其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文化部门搞好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室内场地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二)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学生的学习,不影响职工的工作,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四)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区文化局审批、发证、管理。
  申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应向市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依照规章需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经市文化局审查后报省,待审批后,由市管理。
  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只允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开办,并只对住店宾客开放。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地段和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电子游戏机的机种型号和磁卡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含本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个人,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物价、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做到: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开游戏规则,专人维持秩序;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保持清洁卫生;
  (四)设置明显标志,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带有赌博、色情内容的广告、招牌及宣传品;
  (六)按时缴纳国家税费;
  (七)冬季营业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营业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营业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八)不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经营;
  (九)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经营场地不设在街面、底层或地下室;
  (十)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游戏终止时奖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不兑换现金。


  第十条 严禁利用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违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经营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地的;
  (三)租让、转借经营证照的;
  (四)弄虚作假,搞挂靠或分支经营的;
  (五)超时经营的;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
  (七)奖品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的;
  (八)用现金付奖或以奖品兑换现金的;
  (九)阻碍、干扰公务人员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单处,情节严重也可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检查时,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