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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0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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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现将《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是价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同时,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请各地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的调查统计,摸清底数,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以便尽快部署实施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的各项工作。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规范式样和备案专用章的使用等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

附件: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广告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与广告发布服务的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委托与合理、公开的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五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制定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广告服务的工作繁简和广告的覆盖面及收受率情况,以广告的服务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参照当地广告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合理确定。
(二)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同一广告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能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的同种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专项公布广告服务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各类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公布的其它服务项目中利润率最高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方式标示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应当悬挂在广告服务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将本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通过其发布广告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式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在京以外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分工权限,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程序如下: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执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之日前,填写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附制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说明,按广告收费备案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备案,报送备案的收费价目表应当一式三份,正本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副本由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二)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盖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不得在备案项目之外开展其它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有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告其修改。对不听劝告,坚持维持原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的,备案受理机关可在广告服务经营单位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注“未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收费标准劝告或收费办法劝告”字样后,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需要进行劝告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以签有两个部门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备案受理机关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接受劝告或者不接受劝告的答复。
第十二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与劝告,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的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场地占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指定的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其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普通商业广告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广告媒介单位与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尊重广告主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选择权,主动向广告主介绍有关广告服务及收费的真实情况,由其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开展价格竞争,不得采取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广告经营的年度专项检查签章。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价格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代理、广告场地占用及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收费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手续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第十八条(二)项所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犯罪嫌疑人李梦媛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梦媛供述其曾在2006年诈骗他人五万元的犯罪事实。随后,对犯罪嫌疑人李梦媛能否成立特殊自首产生了争论。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特殊自首中,不仅需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该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因为犯罪嫌疑人李梦媛交代的犯罪事实同样是诈骗,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因此无法以自首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梦媛2013年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期间交代其在2006年曾因诈骗骗取他人五万元,而2006年与2013年的诈骗并非同一起犯罪,且2006年的犯罪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因此理应以自首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不能认定为特殊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该条款中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可知,要构成特殊自首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特殊自首的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所谓尚未掌握一般指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第三,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所谓不同种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梦媛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其所供述的2006年诈骗的犯罪事实亦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李梦媛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同样是诈骗,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不符合“不同种罪行”这一构成要件。因此,该案无法满足特殊自首的全部构成要件,无法以特殊自首论。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法院)
藏于烟盒中的钞票应归谁所有?

[案情]
胡某是一小商店的老板,经销烟酒等百货。2004年2月16日,王某来到胡某的小店买了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因这包烟拿在手中有点异常,王某就当场拆开以验明烟的真假。在拆开包装后,发现里面装的根本不是香烟,而是一叠百元的钞票。胡某看到后连忙来王某手中抢回香烟,并说是自己装在里面的,不小心拿错了。王某反问胡某里面总共有多少钱,胡某说时间太久记不清。王某不同意返还。经过清点,该包香烟中共装有人民币2000元。胡某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978元(减去王某已给付的烟钱22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钱应归胡某所有。理由是这2000元钱是在香烟盒中发现的, 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那么就以香烟的所有权来确定钞票的归属。该香烟在出售之前属于胡某所有,胡某出售香烟给王某,只是转移了香烟的所有权,钞票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再说王某以22元买来2000元,这属于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王某应返还2000元给胡某,胡某应给付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胡某已经将烟卖给王某,王某已经取得了这包香烟的所有权。而这2000元钱是在这包香烟中发现的,因此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也随香烟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为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理由是原、被告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可以认定这2000元为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胡某应给付王某极品金圣香烟一包或返还22元款。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钞票是隐藏在香烟中,其所有权关系并不明确,现双方均主张对该钞票享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胡某既无法说清香烟里总共有多少钱,又无法证实这2000元钱是自己放进去的,因此其不能证实这2000元属于他。而被告王某也无证据证实这2000元是其放进去的,仅凭这包香烟是其买下了,就认定这2000元应归其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其界定为隐藏物是比较合理的,所谓隐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这2000元钱是经过精心折叠后才被放进香烟盒中,且香烟盒也经过精心包装后才恢复其外在面目,这样才使胡某在买进来时没有发现它,否则胡某就不会卖给王某。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2000元钱应归国家所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谢润生 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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