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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时间:2024-07-11 22: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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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3号

 

  现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署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村;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内部发行图书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内部发行图书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8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关于内部图书的出版发行,中宣部、原国家出版局曾作过明确规定。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发行单位及出版社自办发行部门,违反内部图书批发、销售的规定,致使某些内部发行的图书流入公开发行的市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图书发行工作带来了混乱。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现重申如下规定:
一、出版社应根据图书的内容,明确规定读者对象和供应范围。凡内容不适宜公开发行的图书,应作内部发行,并在封底和版权页上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内部发行图书一律由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部门在内部出售,其中机密性较强或有特殊规定的内部发行图书,由出版社按特定范围、对象自办发行。发行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发行范围。
三、内部发行图书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书摊,亦不得批发给城乡供销社和一般商业门市部出售。
四、内部发行图书,不得在公开报刊、广播、电视上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五、古旧书店回收的内部发行图书,亦须按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六、各出版、发行单位,对内部发行图书要严格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凡违反内部图书发行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违反内部发行图书宣传、陈列、零售、批发规定的新华书店和出版社,要通报批评,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处罚决定由当地新闻出版局作出。
2.新华书店、古旧书店和出版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内部发行图书,将没收其内部发行图书,并处以罚款。处罚决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仍未做到的,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给予罚款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关闭,并可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修改为“依据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