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7: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提高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向特定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购买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各级财政对投保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保费的80%给予补贴。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0%的保费,省财政承担21%的保费,市、县财政承担9%的保费。
市与县的保费承担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不低于县级。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五条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安排省级财政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申请下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承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财政部门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本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核实后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九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单送交财政部门审核,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凭证传递、资金清算、信息反馈等,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有关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结合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经办机构。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报省财政厅。在确认市、县财政部门本年度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补贴资金情况,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对拨付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的结算方法。会计年度末,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当年实际承保数量,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补贴资金未拨足的,市、县财政部门须向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结余的,经办机构须全额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将能繁母猪保险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和个体经营户,外贸、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或参加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公民。
第三条 省、地区(市)、县(市、区)各级政府统计局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和处理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并根据统计法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省、地区(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局和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所辖区域或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乡镇政府综合统计员协助上级进行统计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统计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同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委托。属政府统计局任命,报上一级政府统计局备案;属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备案。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工作能力强的统计干部担任。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均配发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保持统计检查队伍的相对稳定。对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各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统计法规、统计制度;
二、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 各级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建立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统计违法案件的登记、传递、立案、建档制度;统计检查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以及统计违法案件的统计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应予奖励;对执法违法者,要从严惩处。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要贯彻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根据事实、情节,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以上处罚视情况可以并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均属须查处的统计违法范围,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经催报三天以后仍不报送的按拒报论处,除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外,并给予一百元以内罚款。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或提出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建议。情节严重的,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可以并用。
三、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未经核定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违反统计法规有关统计保密规定的,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一百元以内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合法职权的,对执行统计法规、坚持统计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抵制统计检查,设置障碍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根据情节对单位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加重处罚。
五、采取违反统计法规的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政治荣誉,追回经济奖励。
个体经营户有以上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犯有以上一至五项的典型案件,可以通过舆论界向社会通告。
第十四条 对需要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被处罚单位、责任人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各级统计部门的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违反统计法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由所在单位在工资项下代扣,不得由单位支付。
对罚款拒不执行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将全部调查材料、定案处理报告等移送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违反统计法规,经有关部门指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规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有不同意见的,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上级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复议。经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的,在接到复议部门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分工及程序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上由授予统计工作任务的政府统计局或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但对下列情况可按如下分工办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可由授予统计任务的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负责查处。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可由授予统计任务的政府统计局和上一级政府统计局联合查处。
三、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同办理。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和结案。
一、立案:凡犯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立案检查。
二、调查:立案后,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负责检查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中要检查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笔录。证明材料或笔录应有本人或单位签章。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
三、定案处理:根据统计法规和违法事实,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写出定案处理报告。
四、执行和结案:定案处理报告经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领导人签字后,根据处理意见,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处理后写结案材料,连同调查报告、定案处理报告归档。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政府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1月16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科〔2009〕63号


中国农业科学院 、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 、 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


为规范和加强我部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288号)及中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财政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288号),为规范和加强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工作,提高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实施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安排的由农业部所属科研机构承担的研究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支持对象为农业部所属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所属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含院本级,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四条 项目重点支持研究所开展符合公益职能定位,代表学科发展方向,体现前瞻布局的自主选题研究工作。具体包括:

(一)学科优势明显,发展潜力大,能保持或提升研究所持续发展能力的储备性研究。

(二)瞄准世界农业科技发展前沿,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学术思想新颖、交叉领域学科新生长点的创新性研究。

(三)围绕农业生产发展需求,有重要应用前景或重大公益意义,有望取得重要突破或重大发现的孵化性研究。

第五条 项目管理原则:

(一)稳定支持、长效机制。项目稳定支持研究所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促进研究所形成有益于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项目选题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研究所内按照科学民主的原则,通过学术委员会评议,结果公示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产生。

(三)依托研究所、自主安排。项目依托研究所已有的科研条件、设施和环境,由研究所自行立项,自主安排。重点支持有助于研究所实现学科布局与发展规划目标,有利于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的选题。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基本科研业务费应当纳入研究所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并实行追踪问效。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研究所根据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结合本所学科发展方向、人才培养规划和优秀科研人员、团队独立提出的科研需求,制定项目实施工作规划,做好前瞻布局。

第七条 项目申报由研究所自行组织,原则上每年一次,每人或团队限申请一项,已获支持尚未结题的不能申请新项目。申请者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恪守科学道德,学风端正扎实,有可靠时间保证;学术思想活跃,发展潜力较大。

(二)年龄在40周岁及以下,能够组建以青年科技人员为主的稳定研究队伍,申请时没有承担排名前四名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等项目。

(三)适度支持引进正在国外学习和工作,年龄在45岁及以下的专家学者。引进人才应当具有博士学位,在国外已聘为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引进后能明显提升研究所持续创新能力。

项目申请人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检索、查新,避免与国家科技计划、行业科技计划等科研项目重复安排。

第八条 研究所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具体负责项目评议、遴选和考核等工作。

学术委员会由9人以上的科技、经济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单数专家组成,其中外单位专家占1/3以上。项目申请人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主动申请回避。学术委员会应从农业科技事业发展的高度,从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角度,对所有申报项目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学术委员会在2/3以上委员到会时,可以提出立项项目、项目负责人候选提名和资助金额等具体建议,并在研究所范围内公示一周以上(涉密项目除外)。研究所负责受理公示期质疑,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和复议。

第十条 学术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年度支持项目、项目负责人和资助额度后,报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审定,并与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责关系。

项目任务书内容包括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时间节点、研究团队(含外协单位)、考核指标、经费预算(含总预算与年度预算)等要素。任务书一经签订,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需经学术委员会审议、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十一条 研究所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项目立项情况报三院主管部门,三院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1月2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摘要(200字左右)、项目执行期限、项目负责人和经费资助额度等(备案格式见附件)。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要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研究所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追踪问效;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把关。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及项目预算;

(二)与研究所(院本级)签订项目任务书;

(三)根据项目任务书执行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预算经费;

(四)接受研究所和学术委员会对所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年度评估、执行情况报告和总结等工作;

(五)整理项目执行情况档案;

(六)编报项目结题报告,提出结题验收申请;

(七)负责项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研究所科研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所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担学术委员会对项目的评议、项目负责人遴选和考核等组织工作;

(二)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评估;

(三) 负责通报项目执行情况年度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将作为滚动支持的依据;

(四)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总结和考核评估报告;

(五)组织项目验收;

(六) 监督考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七)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每年一度的项目总结和评审工作,并对项目的顶层设计和完善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提出建议支持的个人或团队项目名单及经费支持额度;

(三)审核项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四)学术委员会成员作为项目申请人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结果公正性的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通过部门预算渠道核定到研究所。经费管理按照《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288号)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研究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费使用和审批权限,按照时间节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加强内部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八条 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均属国有资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结题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提前两个月提交结题申请、项目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由研究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研究所应当建立以科学道德、创新成果、人才培养、能力提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为主要目标的评价体系,坚持以人为本、鼓励探索的原则,及时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工作。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应对每个项目提出评议意见和指导建议。

对于考核优秀的项目负责人,下一年度申请项目优先给予支持;对于没有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项目合同任务的不在或减量支持;对于学术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以后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一条 研究所要按照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好本所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重点评价项目的绩效情况、人才队伍建设和研究所科学研究能力水平的整体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将项目申请书、任务书、阶段性自查报告、结题报告、验收评议意见、有关重要成果等技术材料按规定归档。

第二十三条 研究所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年度项目总结上报院主管部门。院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将项目总结分别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司。

项目总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项目立项情况及其领域分布、主要做法、主要成效、存在问题、解决措施及有关建议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研究所应根据本单位实际,结合本办法制定(修订)具体的实施细则,经逐级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农业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评审情况表


附件:
附件:农业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评审情况表.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KJJYS/200911/P0200911105138858849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