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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2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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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同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自己充装的气瓶的安全性,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按质监部门的要求落实定期检验制度。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执行制度,不予充装,并督促气瓶所有者或使用者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二条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质监局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管理执照之前,还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和不合格气瓶。

第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自己检验的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

(二)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

(三)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3年检验1次;

(六)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5年检验1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3年检验1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使用单位在使用气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气瓶是用于经销的,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向社会提供优质、安全的定检服务,并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104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弘扬敬老助老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助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采取措施,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领取《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领取《高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高龄证》。
苏州市区及各县级市所发的《老年证》、《高龄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来苏的外省市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所在地的《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享受我市老年人的同等优惠。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年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二)进入收取门票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优惠;东园、怡园、盘门等景点早晨向持证晨练的老年人开放。
(三)苏州乐园对老年人购买门票年卡实行优惠,对按次购票入园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四)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
持《高龄证》的老年人除可享受上款各项优惠外,还可免费游览旅游景点。
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标志。
第六条 老年人乘坐市区公交车,在购买专项乘车保险后,按月票价的半价优惠购买老年人乘车优待证。实行IC卡后具体实施方法由市交通局、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对持有《老年证》和《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船的优待服务,并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进入母婴候车(船)室休息、候车(船)。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窗口应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有《老年证》、《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款、配药、住院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不少于一次,分别由市体检中心、各县级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符合享受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任务,不缴纳各种集资款费。
第十一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居住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营养补贴。
第十二条 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赡养老年人协议的公证时,对持有《高龄证》的老年人免收公证费。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开展各种形式的尊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证》、《高龄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具体申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不履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批评教育。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巴府办发[2007]70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规划和建设局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为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促进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家<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川价费[2002]11号)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按规定的许可条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择地统一修建人防工程。

第二条 严把易地建设项目关,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才能申报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算的。

(三)建设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三条 易地建设收费标准:川价费[2002]11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国家和省批准的人防重点城市收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25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20元;三类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5元。巴中属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三类人防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新建民用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收取。

第四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用于解困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建设计划批复界定)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凡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防护体系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予以免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各人防部门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党政网上实行联网收费。各地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属于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银行代收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具体按川委办[2001]4号文件执行。专项用于易地人防工程建设,当地政府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财政、价格、审计和人防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