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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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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

本细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提案。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任务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指定负责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研究、答复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章 接 办

第六条 上级机关交市政府办理的全国、广东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代表市政府接办后7日内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协向承办单位交办的,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向市政府交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

第八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转办;也可以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转办。

转办通知应当列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标题、编号、领衔代表(或第一提案人)、答复时限要求等内容。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能的,还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应当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者需增减协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需调整的单位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送原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其中,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应当将该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原件一并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或者积压拖延。

第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后,市政府办公厅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予以回复。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逐件进行研究。涉及的问题比较重大的,或者交办单位确定为重点督办的,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通过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以下简称提案人)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办理;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不明确的,应当主动与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沟通,了解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真实意图。

承办单位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并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报告或请示。

第十三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一)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当抓紧解决;

(二)应该解决但不能马上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 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解决;

(四) 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缺乏可行性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有保密要求或者公开后有可能使建议人、提案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 以书面形式逐件答复,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

(二)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后答复;

(三)答复文件(或者办理意见)应当经本单位领导审定,

以正式公文发送,其中,答复文件还应当按规定格式复制成电子文件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四)答复内容和办理意见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答复文件要观点明确,针对性强,实事求是,行文规范,格式统一,并在办文编号下方按如下要求标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用“A”标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予以答复,并用“B”标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予以答复,并用“C”标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并用“D”标注。

第十七条 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具体分工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后按规定期限答复省政府办公厅(属于我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各1份。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的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l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承办单位各1份。

(三) 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各1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和承办单位各1份。

(四)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1份,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2份、市政府办公厅2份、协办单位各1份。

(五)市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各1份(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送3份),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2份、市政协提案委员会5份、协办单位各l份。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在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的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各1份。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

(一) 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有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转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综合督查处建议提案处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单位的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交办单位另有期限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个别建议、批评和意见问题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承办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并向领衔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应当在6个月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当年8月底之前予以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2个月之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提案的委员(单位)说明,并向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但最迟应当在当年10月底之前答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交办单位,在交办单位重新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向建议人、提案人寄送办理答复文件时,对其中的领衔代表,应当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1份(对其中的第一提案人,附上2份),征询对本单位办理该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或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过程中对办理工作提出新的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具体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和答复,或者主动约请建议人和提案人当面沟通解释,协商办理。

第五章 总结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总结检查,及时发现、认真改进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沟通,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完成本年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工作任务之后,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并协助交办单位做好评选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工作。其中,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件数(含主办、协办)达到10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当拟出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交办单位1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沟通指导,及时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承办单位交流经验和学习培训;同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承办单位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

(二)办理答复文件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草率应付、马虎了事的;

(三)接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对交办单位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异议,但又不按规定期限提出调整意见、贻误工作的;

(四)遗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交办件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答复又不及时说明理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6〕40号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丽水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电、工业、交通信号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负责丽水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数据录入、维护、开发建设、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确管线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时,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电子文件抄送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一份。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包括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将丽水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输入丽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4〕163号)和《关于供热企业生产用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函〔2004〕20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