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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9: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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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关于中南分院12月14日请示破坏粮食收购案件是否按特刑案件处理问题,本院部认为:凡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粮食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压反革命条例办理,不得上诉。其余的有关破坏粮食法令的案件,则仍应准其上诉。
并希转知各所属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开始,我国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第四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二、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要继续做好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青少年从小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全面开展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平安建设、和谐区域建设以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强化大众传播媒体和新闻通讯单位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大力加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各会员单位(保荐机构):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各项承诺事项。
第三条 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承诺事项,是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诺人必须严格履行。承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承诺。
第四条 对于存在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承诺人应当提供可靠的履约担保,如承诺人自身无法提供履约担保的,应提供经本所认可的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履约担保。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可行性以及存在的风险发表意见,提出监督履行承诺的措施建议,并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六条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指引的规定,对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信息披露实施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承诺事项的制定
第七条 承诺人制定承诺事项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证券市场未来环境、上市公司发展趋势和自身履约能力,评估履约风险。
承诺人应当单独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文件,并将承诺文件与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一并提交本所备案。如承诺人在与流通股股东沟通协商过程中对承诺事项作出了修改,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前,将修改后的承诺文件原件提交本所备案。
第八条 承诺人制定的承诺事项必须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并与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
第九条 承诺人可以作出如下承诺事项:
(一)预设最低持股比例;
(二)延长股份禁售期;
(三)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
(四)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五)赋予流通股股东认购(或认沽)权利;
(六)向流通股股东追送股份或现金;
(七)承诺提出分红方案;
(八)其他经本所认可的承诺事项。
第十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增持股份计划应当包括增持的目的、增持股份的前提条件、增持的实施期限、用于增持的资金或拟增持股份数量的下限。承诺人应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并承诺在增持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出售所增持股份。
承诺人在公司相关股东会议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的两个月内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可以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超过两个月后仍需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赋予认沽权利”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前取得正式的履约担保文件并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承诺人应明确追送触发的条件、追送的时点、追送的对象、追送股份或现金的明确数额及其来源。如果追送触发的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应当有明确的业绩指标且到期提供的应是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追送的对象应为触发时点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股东。
对于“承诺追送现金”的,承诺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对于“承诺提出分红方案”类承诺,承诺人应在承诺文件中承诺将提出分红方案,并在股东大会表决该议案时投赞成票。
第十四条 股权分置改革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结合,承诺人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承诺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或置入资产未来三年的经营目标作出明确的承诺并予以披露。同时,承诺人应对上述预期经营目标无法达到时给予流通股股东相应补偿作出安排,如追送一定比例的股份或现金等。
第十五条 对于承诺触发条件涉及股份价格的,承诺人应明确股份价格的计算方法,如收盘价、算术平均价、加权平均价等,计算方法应当合理,易于被投资者理解。
第十六条 承诺人应当在承诺文件中作出履约保证声明并明确违约责任条款。
履约责任声明应当包括“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包括“承诺人未按承诺文件的规定履行其承诺时,应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承诺事项的履行
第十七条 承诺人、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应当实时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情况,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主动申报用于增持的证券账户,并申请对该账户内增持股份予以锁定。在增持股份的锁定期满后,承诺人可申请解除对增持股份的锁定。
第十九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赋予认购权利”等涉及未来可能以承诺人所持股份履行承诺的情形,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请求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将未来用于追送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二十条 对于“赋予认购(认沽)权利”类承诺,在行权条件触发十五个工作日前,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与本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公司联系,办理行权的相关手续,履行承诺义务。上市公司应当刊登行权相关公告,及时提醒投资者行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且触发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应定期报告时,同时披露是否达到承诺履行条件的相关信息。当承诺履行条件触发时,承诺人应按承诺条款在该定期报告披露后两个月内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的股东拟出售其股份的,可在限售期满且承诺事项履行完毕后,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的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相关股份已满足上市流通条件的证明;
(二)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东已履行其承诺的证明;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申请进行复核。经本所复核通过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可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办理相关股份的上市流通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于“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类承诺,当限售期满且达到承诺文件规定的限定条件后,承诺人可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办理相关股份上市流通手续,对于限售价格因除权因素进行调整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提供调整说明及相关信息披露证明文件。
承诺人应承诺并保证,如有违反承诺的卖出行为,将卖出资金划归上市公司所有。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密切注意承诺人履行承诺的进展情况。在承诺人未履行承诺或履行承诺能力恶化时,保荐机构应督促担保人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承诺的顺利履行,并及时报告本所。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承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承诺;
(二)有迹象表明承诺人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诺;
(三)承诺人或担保人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影响其履行承诺的能力;
(四)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承诺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承诺人应在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中详细披露承诺事项,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及履约方式、履约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
(二)承诺事项的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
(三)承诺事项的违约责任;
(四)承诺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在编制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意见书时,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针对承诺事项出具保荐意见,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及存在的风险;
(二)承诺事项担保方案的可行性分析(如需要);
(三)承诺人违反承诺时,保荐机构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对涉及承诺的重大事项予以临时披露,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当上市公司发生分红、转增股本、配股等事项对公司股票价格进行除权时,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涉及以上相关事项的公告时,同时披露承诺事项重要参数的调整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承诺人应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如果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时,承诺人应及时披露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拟对承诺人违法、违规和违反承诺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中应详细说明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的整体情况。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所对承诺事项履行情况进行监控,对有违背承诺事项的异常情况及时提醒承诺人,并按照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承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指引的规定、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承诺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所将承诺人不守信、不履行承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