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0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管理、组织和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查、批准采购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购计划;
(四)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审查、汇总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提出单次政府采购的物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计划;
(三)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检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各地(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法律专业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专业人员应当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本级采购中心领导下独立进行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
招标通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划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按投标金额的2%计算);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中心确认,采购中心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于招标会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纳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落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申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中心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lO%,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以服务为标的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不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当于采购合同履行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招标人根据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及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标人根据合同和采购单位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物品合格证明材料向供应商付款。
第三十二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lO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l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中心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中心或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开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中心、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有关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的范围、最低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事宜。具体采购事宜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 我区政府采购原则上分步骤实施,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采购支出金额大、易于操作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为不断完善我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 号)精神,特制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操作流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
(三)从外地迁入本州,并持有有效居住证,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非从业人员;
(四)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完全失地的非从业人员。
第六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在一个年度内,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或者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集体组织)为其职工家属缴纳或补助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220元。
1.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100元。
1.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的比例为:州承担30%、县(市)承担70%。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州、县(市)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规模为500万元,由州级财政逐年纳入预算安排。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支付不足,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三级医疗机构(含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5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在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疗机构25%;二级医疗机构35%;三级医疗机构45%;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50%。
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待遇:参保人因患特殊疾病(指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年度住院报销比例报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安装假肢、义眼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辆费、院外会诊费,未经批准的门诊费、转院期间的差旅费,气功、减肥、戒烟戒毒治疗费等;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法医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鉴定费;
(九)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费;
(十)属于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一)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可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医保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就近、就便,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就医,就医时人、卡、册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属于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转诊、转院、外地急诊就医及门诊特殊待遇,先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持有效单据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费用结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基金的支出总量,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5%左右。
第二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违反其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