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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9: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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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泸州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和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商品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泸州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21名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泸州市知名商标,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媒介上公告。
第十四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泸州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似近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泸州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泸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泸州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

钱贵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在我国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违背,从而侵犯了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使宪法的权威受到损害,急需建立一个机制来保障宪法的实施,而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存在着许多问题,使宪法监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所以应当在借鉴外国违宪审查先进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富有成效的违宪审查机构。
  国外的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构,为维护本国宪法的权威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而保障了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归结起来,国外违宪审查机构的典型模式主要有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又分为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
  国外的第一种违宪审查典型模式是普通法院法院审查制,该模式又叫司法机关审查模式,该制度始于1803年,以美国为代表,素有宪法第一案之称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世界上由普通司法机构审查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确立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的至上原则,使联邦法院获得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权力,并由此确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各国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第二,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第三,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得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第四,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审理违宪案件,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该模式的缺点在于理论依据不足,并易导致司法弄权现象。
  国外的第二种典型的违宪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它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该模式源于英国的议会监督制度,其审查方式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也就是当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发现有违宪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时,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或废除。这是一种由议会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其最大的优点在于保证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审查的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映,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而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来判断自己的意志是否违宪则存在理论上的悖论。第二,审查的有效性不足。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第三,审查的可能性不足。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立法机关要处理的事情很多,而违宪事件随时可能发生。这就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可能性方面存在欠缺。
  国外的第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是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它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负责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其优点在于: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第二,审查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其审查方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上更丰富,包括抽象和具体、事先和事后审查。第三,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在这种模式中,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能更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是该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审查范围片面、审查实效性差等种种不足,而我国时常会发生典型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受教育权等违宪的案件,譬如说孙志刚案、齐玉苓案,因此违宪审查机构的建立成为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学者们观点各异,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于浩成在1982年宪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最早提出这一方案。他认为,根据中国的政体,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以由全国人大选出宪法委员会为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宪法草案已经成为主要的立法机关,它自己通过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一般说自己是较难察觉和纠正的。由全国人大选出另一专门机关既有同样的权威性,又可以起到制约的作用。
  2.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这是宪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何华辉认为专门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且实行民主集中制。一方面,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起来,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否则就有损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全权性,有损于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另一方面专门机关也应具有一定的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否则难以发挥它的作用。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隶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专管属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工作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柳岚生提议设立相应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的宪法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性的宪法监督机关,来协助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体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机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应当能够独立于一般国家机关,并享有对一定范围国家机关的宪法监督权。
  4.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王克稳认为,应当设立德国型的宪法法院。该宪法法院应当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只向全国人大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国家政权机构。宪法法院应有其相对独立性,宪法法院的职权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权;第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侵权案的审查权;第三、对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的裁决权。
  5.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王磊认为,中国宪法解释机构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立法权,也可以对宪法进行立法解释,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一种,该观点借鉴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
  6.设立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庭并行的复合违宪审查制。王才松认为应设立专管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监督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相等。此外,还应确认对违宪的司法审查,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对具体的行为违宪和一般社会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按照宪法诉讼程序进行事后审查。
  从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特别是中国的历史与现实来看,建立和完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是中国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多年来,违宪审查制度为宪政讨论的理论热点,反映了问题存在的客观性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性。我们应该立足本国实际,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力图与国际接轨,并具体考虑我国的实情,尽快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必将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制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中国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之路决不平坦,布满了荆棘与坎坷。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设计出完全适合于特定国家、特定时期社会生活物质条件的违宪审查制度。制度的完善和演进是永无止境的,我们应当客观、审慎地在既定历史条件下设计出适合于我国宪政发展的最佳违宪审查机构,既不能轻怠大意,又不能揠苗助长,对其应逐步加以发展和完善,这样,在不久的将来,违宪审查制度一定会成为我国民主制度的一朵奇葩,结出丰硕的果实。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54号


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2002年1月31日发布实施,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有效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收费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评估工作是控制环境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有效手段,也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加强对新建项目的环境评价和管理”指示的重要措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的要求,切实抓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评估工作。同时,按照《通知》的规定,明确收费性质,严格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禁止在价格上不合理竞争。

二、为了落实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本着“科学环评,依法审批”的原则,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改变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机制,减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评估工作能转交中介机构完成的,应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完成。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委托相应级别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形成技术评估报告,并对结论负责。技术评估报告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审批的技术依据。

四、评估机构的资质由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按照“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由国家级评估机构负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由省级评估机构负责;市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的管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当地情况决定。

五、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量的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评估专家和技术设备,不得与建设单位有任何行政上或形式上的隶属关系,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评估机构的指导,明确责任,采取措施,保证技术评估报告的质量。省级技术评估机构须报总局备案。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