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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1 12: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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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住房[2005]17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建设厅:

  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维护社会稳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推进棚户区改造应把握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矿区发展规划,把棚户区改造与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把握好改造的节奏,分清轻重缓急。当前首先要积极抓好东北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有步骤地逐步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

  (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棚户区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领导作用,在政策与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确保棚户区改造的顺利推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坚持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三)个人出资,政府帮助。棚户区改造要坚持居民个人出资与政府帮助相结合,充分发挥国家、地方、企业、个人等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棚户区居民要承担合理的建设成本;同时根据当地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实施住房保障,确保基本住房需求。

  (四)依法改造,确保稳定。严格执行有关土地和资金使用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妥善解决好群众的实际困难,确保社会稳定。

  (五)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配套、分期实施。

  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抓紧组织对本地区棚户区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地区棚户区住房的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明确近期和中长期工作目标,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棚户区改造计划,抓紧编制棚户区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用地性质,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规划布局上,要科学论证防止在将来可能成为塌陷区的地方建房;资源型城市的总体规划要逐步改变“就矿建城”的模式,使城区与矿区适度分离,保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棚户区改造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改造实施进展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三、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

  对列入改造计划的项目,要在深入调查、摸清底数、精确测算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制定改造方案。对有商业开发价值的棚户区,应当通过房地产综合开发方式进行重建,并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政府直接组织实施的,也要明确业主单位,政府机关不宜作为项目法人。对改造难度大、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棚户区,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土地划拨等优惠政策,由政府及有条件的煤矿企业承担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并在建安费用方面予以资助。鼓励国有煤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职工用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改造棚户区。对目前不具备拆建条件的棚户区,要搞好房屋维修加固工作,保证居民居住安全。

  四、规范拆迁程序,严格拆迁管理

  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不能片面追求改造进度。在核发拆迁许可、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裁决和实施强制执行等环节,要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要严格拆迁计划管理,在年度拆迁计划安排中,优先满足棚户区拆迁的需要。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可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计划,适当调整扩大年度拆迁规模控制指标,并报建设部备案。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要依法补偿;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使用人能够证明房屋来源合法的,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核定产权;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房屋,要综合考虑建房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拆迁改造居民家庭收入与居住状况,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妥善处理。对于因个别住户要求过高、缠闹,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改造居民利益的,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认真履行调解、听证、裁决、告知等程序基础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五、妥善做好居民安置工作

  要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做好与各项住房政策的衔接,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对棚户区内已按房改价购买的现住房,应当按照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根据动迁户意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应当拆一还一、结算结构差价;对难以支付结构差价款的低收入户,经当地政府统一认定后,可适当予以减免。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户,可以先按房改价购买后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也可以在改造后,原住房面积部分由居民按房改价购买,适当找补结构差价。

  实际安置面积超出原有面积,但在规定标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最低安置面积)内的部分,可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成本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购买。

  无力购买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原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或廉租房租金水平建立租赁关系。租赁一定时间后,居民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原租赁部分的住房。

  对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居民,应当允许其选择租赁方式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款专项存储,作为租赁期间的备付租金,逐期用于支付部分房租,也可以作为居民的租赁保证金,以息补租。

  各地要结合棚户区改造,通过就地建设或异地建设、收购二手住房等方式,筹集一批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政策储备一批廉租住房,以满足无力购买或住用回迁安置住房,且符合规定条件家庭的居住需要。

  六、切实做好设计服务和质量管理

  棚户区改造是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要切实保证新建安置住宅的功能和质量,保证合理的使用寿命。要指导规划设计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棚户区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重点,改进住宅设计。安置用房要以中小户型住房为主,同时,要保持住宅户型和功能的扩展性,既满足近期安置的需要,又兼顾远期居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的需要。采煤沉陷区居民外迁的,要做好新建小区选址定点的勘察工作,规划选址和项目设计要有一定的前瞻性,防止形成新的贫困区。各城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监管服务,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组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吸引和鼓励有实力的施工单位参与建设。要认真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通过组织巡查小组、建立工程质量评比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把工程质量关。

  七、加大基础设施配套力度,保障冬季供热采暖

  新建安置住宅小区要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利用好中央、省财政补贴和当地财政预算资金,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组织好新建安置住宅小区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棚户区改造的资金,应主要用于新建安置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冬季供热采暖是东北地区群众必须的生产、生活保障条件,关系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政府要以供热采暖保障为重点,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和完善棚户区困难群众的采暖救助制度结合起来,落实困难群众的冬季采暖。扩大热改试点范围,将东北地区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城市全部纳入热改试点市范围,享受相关的技术经济支持政策。

  八、加强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安置住宅小区中,可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要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家庭物业管理支付能力较低的困难和实际,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也可引导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最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同时,要通过深入细致的宣传,使业主理解物业管理、树立消费意识,从体制和机制上巩固改造成果,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要落实住房维修资金制度,采取从房改售房款中提取、业主缴存以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棚户区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承担起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等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群众的思想工作,改造政策、补偿标准、安置顺序等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及时张榜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取得居民的理解和支持。要增强服务意识,精简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发挥积极作用。省级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分类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注意协调解决改造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在执行指导意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东北地区以外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在实施危旧住宅区、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七日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第 47 号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基金)是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项目和促进流通,保持市场充裕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是指猪肉、禽蛋、食糖、蔬菜等。
第四条 价格基金的征收对象和范围
在本市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驻萍中央、省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的机动车辆在市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市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辖区内的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基金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征收
(一)除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上交城市建设维护税税额的20%缴交价格基金,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二)购买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除外)的车主,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的3‰缴交价格基金;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5‰缴交价格基金,国税部门一次性代征;
(三)房地产企业开发的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和4.5元缴交价格基金,房管部门一次性代征;
(四)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客货运输的所有车辆(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除外),按照营运客车每座每月1元、营运货车每吨每月4元缴交价格基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月代征。
第七条 价格基金征收管理
(一)价格基金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在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房管局、市运管处等市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区地税局、区国税局等区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区财政专户;
(三)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对不能即时入库的价格基金,代征部门要在次月10日前将其缴入财政专户,不能截留、挪用。
第八条 企业缴交的价格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九条 价格基金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用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级价格基金的使用
(一)价格基金使用时,由使用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单位填写基金使用申请呈报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订使用协议。突发事件使用价格基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使用单位项目完成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查验收,确保价格基金的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或者骗取价格基金的,以及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责成上缴或者退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不断增加价格基金的存量。当年使用价格基金要控在合理范围内,逐步积累,滚动发展,不断增强价格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区级价格基金的使用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追缴。
第十二条 缴纳价格基金有特殊困难的,可提出申请。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管理权限审核后,上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缓、免缴价格基金。
社会福利企业、学校、幼儿园免征价格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建设项目免征价格基金。
第十三条 为确保价格基金征管工作正常开展,可按适当比例提取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 1日起实施,《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1995]32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和委员名单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和委员名单的函

1987年8月27日,劳动人事部


一九五九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部成立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是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咨询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论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规划,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我部制定的重要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法规;
(三)协助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鉴定重大安全技术;
(四)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解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方面的关键问题。
委员会由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研究、设计、制造、检验、使用、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并享有声望的人员组成,委员由各有关部门、科研机构或大专院校推荐,劳动人事部部长具名聘请。
鉴于近几年,原有的一些委员因业务改变或健康等原因,难于参加活动,经我部与有关部门协商,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了适当调整,重新进行聘请(聘书随后另发)。为保证鉴定委员会正常开展活动,我部制订了《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现将《章程》和委员、顾问名单(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对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附: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是在劳动人事部领导下的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咨询机构。
第二条 鉴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论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规划,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和安全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劳动人事部制定的重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法规;
三、协助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鉴定重大安全技术问题;
四、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解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方面的关键问题。
第三条 鉴定委员会由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研究、设计、制造、检验、使用、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并享有声望的教授、学者、研究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行政领导所组成。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劳动人事部部长根据需要和推荐聘请,并由劳动人事部部长签发聘书。委员任期五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劳动人事部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劳动人事部部长聘请。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作为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和秘书若干人组成。秘书长应是鉴定委员会委员。秘书处设在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安排安全技术法规的审议工作;
三、筹备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
四、组织协调各专业委员会活动;
五、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并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主要任务:
一、根据鉴定委员会的安排,审议涉及本专业的安全技术法规;
二、根据鉴定委员会的安排,进行涉及本专业的技术鉴定工作。也可接受企、事业单位的请求,开展某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三、对涉及本专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和重大安全技术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需要和推荐聘请,并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聘书。专业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应是鉴定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鉴定委员会主任聘请。
专业委员会如有需要也可设立秘书组,并报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的活动,以通讯方式和小范围技术活动为主。鉴定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审议法规、研究问题和讨论工作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畅所欲言,通过科学论证、广泛协商,求同存异。
安全技术法规的审议,可以会审,也可以函审。专业委员会在召开会议审议安全技术法规时,鉴定委员会部分有关委员应该到会进行审议,其他委员可以函审。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都应积极工作,都可以获得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和委员会活动的情况和资料。鉴定委员会对于积极工作、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人员,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应奖励,以资鼓励。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经费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以鼓励劳动部门内有条件的检验所赞助,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技术咨询、服务的受益企业、事业单位收取一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费。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秘书处的印章,由劳动人事部颁发。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劳动人事部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