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时间:2024-07-04 11: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力和农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此,对农副产品就地加工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的资源、劳力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安排。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社会需要,并能提高农副产品的社会经济效益。
凡是适合在农村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应当尽量分散到农村加工,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闲散劳力的作用。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城镇、港口和交通沿线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及现有的城市轻工业和出口贸易加工基地,都应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质量,继续办好。
今后新增加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适合放在农村的,应当尽量放在农村。
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对国家规定的重要农副产品的统购(包括超购,下同)、派购任务,必须保证完成。统购、派购任务范围内的农副产品原料,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如因历史习惯和发展需要,国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产地就地加工。(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二)对重点加工工业和优质名牌产品、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原料,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计划或者签订的合同,保证质量,保证供应。
(三)对专卖商品所需要的加工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剩余的农副产品和不属于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均可由生产者就地加工。
三、农副产品加工,应当根据生产规模、加工技术和市场的不同需要,实行多种加工形式、多层次经济联合,以调动国营、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凡是加工技术比较复杂、产品质量要求较高而又需要适当集中加工的,可由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凡是适合分散加工的,可由个人经营。
联合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联合经营可实行资金、技术、劳力、财物等多种结合,联合经营可采取承包加工、来料加工、原料划片和定点供应、生产和加工直接挂钩等形式,还可采取在供销、储藏、运输、技术服务等环节上联合经营的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当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者按股分红制度。参加联合经营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变,并保有自己原来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承担原来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经济责任。
个人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四、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以县为单位或者按照省的经济区域,统筹规划,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研究农副产品的资源状况、市场需要和生产能力,确定就地加工的方向和布局,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要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集中与分散、城镇与农村的关系,积极引导和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联营。要防止一哄而起,重复建厂,盲目发展。
(二)做好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同其他工业、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能源、劳力、运力的平衡工作和加工产品的产销衔接工作,安排好鲜销和加工、内贸和外贸的比例关系。
(三)农村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结合人民公社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进行整顿,努力办好,但不得以整顿之名,随意改变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同时,增加企业集体提留和农民个人收入。
五、国营商业、外贸、轻工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办好自己商品基地和加工企业的同时,应当利用自己在网点、资金、设施等方面的有利条件,积极为当地的农副产品加工做好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服务等工作;应当对社队企业、专业户(重点户)进行扶持,并运用合同形式,把分散的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活动同国家计划衔接起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凡是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辅料,当地商业、物资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供应。
六、集体和个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资金,应当以自筹为主;不足的,可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机械制造部门应当为农副产品加工提供小型、多用、优质、节能、价廉、容易操作、便于维修的机器设备。要根据地区和加工品的不同需要,因地制宜,安排生产任务。供应的机器设备和零配件要实行“三包”,对用户负责。
八、有关科技部门应当制订为提高本地区农副产品加工质量的技术改进规划,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研究,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工作。有关科技部门也可采取科技与生产相结合的承包合同形式,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利用技术设备为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服务。
要加强地区之间农副产品加工技术的交流。先进地区要做好技术转让工作,以帮助后进地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积极安排,做好农副产品运输工作。
十、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扶持农副产品就地加工生产的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计划指导,提供有关信息,指明发展方向。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在贷款、价格、税收和物资供应等方面,提供优惠的条件,尽快改变这些地区农副产品加工的面貌。
十一、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民主管理和生产责任制,树立质量第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经营思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工食品、副食品的企业,一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卫生检验工作,合格的才能上市,
不合格的不准上市。
十二、与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购销、承包、代加工、信货、运输、租赁等合同,并须严格履行。对于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十三、农副产品加工者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四、农副产品加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税费。任何农副产品加工活动,都不得破坏国家的收购计划,不得弄虚作假、降低质量、坑骗国家和顾客,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偷税漏税。从事食品
、副食品加工的,还不得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法[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在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时俱时、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要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依照《决定》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建议,搞好队伍的整合和规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但并不涉及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的调整。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制定、审批审查等行政管理职责,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常沟通情况,促进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的相互协调,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三、继续深入调研,认真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做好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各地在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长专线电话网络的高效有序运转,切实提高网络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实现市长专线电话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及时为民排忧解难,真正把“12345”市长专线电话办成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连心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全市市长专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对于市长专线电话交办的事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工作被动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退回重办:
(一)对于责任明确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未解决到位,处理结果反映人不满意的;
(二)反馈格式不符合要求,如没有承办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单位公章、附件不全等;  
(三)反馈质量不符合要求,如避重就轻、答非所问、敷衍搪塞等; 
(四)凡市领导批示给单位领导,而在反馈材料中未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
(五)问题处理结果未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由基层单位直接上报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同一交办事项,因反馈结果不符合要求而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连续2次退回重新办理的;
(二)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要求书面反馈,无特殊原因而未书面答复,又处理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反馈(电话交办5个工作日,书面交办10个工作日),又不向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说明原因,受到市长专线电话每月运行简报点名批评累计达2次以上的;  
(四)反馈结果与实际处理的情况不一致,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群众来电(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问题不及时办理,随意拖延耽搁,延误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因值班制度不落实或值班人员不负责任,贻误群众反映事项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七)在受理群众来电时态度生硬,语言不文明,被群众投诉并经查实的;  
(八)值班工作人员擅自脱离岗位,造成值班空挡,联系渠道不畅通,群众有意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通报批评外,由市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重要来电(含市领导阅批件)不按时处理,受到通报批评2次以上(含2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重要问题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催办2次(含2次)以上仍不反馈办理情况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且有条件办而拒不办理;对不符合政策、不具备办理条件的问题,不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
作,或推诿扯皮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工作人员失职、泄密,致使来电人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条 通报批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报。原则上每季度通报1次。根据问题性质和轻重缓急,也可随时通报。
第七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较重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汇总材料,呈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分别转送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市长专线电话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比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长专线电话51个一级网络单位,二级网络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