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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23:1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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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通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
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地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开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一亩以上宜垦荒地 (荒山、荒坡)、河滩开垦为耕地 (园地、渔塘)用于农业生产的,称耕地开垦。
在四川境内从事耕地开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耕地开垦工作的领导。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等宏观管理,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负责耕地开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耕地开垦应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做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河道通航和行洪安全。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围垦河流、围湖造田。
第五条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状况,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耕地开垦规划,经科学论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开垦规划编制耕地开垦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耕地开垦年度计划安排开垦项目,须经经济、技术、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可行性论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条 耕地开垦项目可由具备开垦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个人承包、也可联合承包。
耕地开垦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开垦项目承包合同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协调。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质量标准的新增耕地,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新增耕地的质量标准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确定。
第九条 开垦后新增耕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和收益按开垦承包合同规定归开垦者,并允许依法转让。
开垦后新增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农业税。
第十条 开垦耕地应当自力更生、资金以开垦者自筹为主,地方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予以适当扶持。
各级财政扶持的开垦资金实行全部或部分有偿使用,根据开垦项目论证的效益择优投放。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扶持的开垦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计划、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耕地开垦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垦耕地危害生态环境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使用财政扶持资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收回扶持资金,并对有关人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