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汴政办〔2004〕38号




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严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经市政府办公室研究批准,现将《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科室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规则,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认真制订和完善相关具体的工作制度,确保办公室各项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

一、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汴政办〔2002〕25号),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市政府的会议、公文、值班、信息、督促查办、机关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并召集和主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办公室主任主持办公室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各司其职。秘书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四、市政府办公室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推进“三个转变”(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三办”(办文、办会、办事)工作,建设服务型政府机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开封复兴多做贡献。


第二章 会议制度和会务工作

五、市政府办公室实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办公室全体会议制度。
六、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学习市委和市政府的重要决定;(二)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协调、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三)讨论决定职责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研究安排办公室工作;(四)依照规定任免、调整、考核和奖惩市政府办公室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五)听取和讨论办公室各科室的工作汇报;
(六)通报情况,交流思想,交换意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召开。会议的议题和召开时间由秘书长确定。根据需要,可以请有关人员列席。除研究人事问题外,原则上由一科负责会议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
七、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全体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重要精神;通报有关情况,安排部署办公室工作和重要活动。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
八、认真做好市政府会议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主持召开的综合性市长办公会议,由一科负责承办并起草会议讲话和整理会议纪要。其中,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除市长有明确意见的外,由有关科室按主管副市长意见要求填报《市政府会议研究议题审批表》,送一科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业性市长办公会议(包括有市长参加的会议),由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承办并整理会议纪要。全市专业性会议由办公室专业科室按照主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组织工作,其中市长的会议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拿出初稿,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一科进行文字修饰,报市长审定。
九、对已经市政府会议原则同意、需报市委研究的事项,由有关科室根据市政府会议研究意见,对文字材料进行修改完善,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办公室。各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于会前一周将文字材料报有关专业科,并填写《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材料审批表》,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公文处理

十、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十一、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统一由秘书科负责受理。对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公文,秘书科应注明理由退回。秘书科对各县区、各部门上报的公文质量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年终进行考核、总结。
十二、秘书科对收到的公文(包括电子公文),应于当日分别予以登记、分类、加签,分送秘书长或主管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按领导批示办理。对收到的电报、密电,由机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跟踪办理。转市政府办公室科室办理的公文,科室办完并经主管副秘书长审理后,及时退秘书科。需再呈送其他领导或部门的,由秘书科传递。领导和科室之间一般不直接横传公文。加快请办事项文件运转,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类公文,若超过规定期限未得到答复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请办事项提示函,提请注意,抓紧办理。对收到的请办事项文件的办理情况每周进行通报,编发请办事项周报,每月编发请办事项月通报。秘书科每年3月份要对上年办理的文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和封存。
十三、凡以市政府和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实行公文分层审核把关责任制。科室负责组织起草,由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政策、内容,分管文字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文字、格式,然后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签发。对市政府领导有特殊交待需紧急上报或下发的紧急公文,经向秘书长报告,可先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之后再按程序补签。凡带有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或其他政策性文件,应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十四、市委、市政府或者两个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公文,经市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室。
十五、加强印章管理。使用市政府印章须由秘书长以上领导批准;使用市政府办公室印章须报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如遇紧急情况,经请示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先使用,后补办有关手续。严禁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印章一律不对外。
十六、市政府受理的请示、报告,凡已办结的公文,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秘书科根据领导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领导同志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
十七、借阅带有密级的文件,应经秘书长批准,由借阅人履行借阅登记、签字手续。“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不得复印。
十八、《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报》为市政府文件标准文本的法定载体,实行主编负责制,每两月出版一期。
十九、积极推行电子政务,稳步推进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

二十、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十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十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拟定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拟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十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如各种收费、罚款、保证金、承担劳务等),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审核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予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二十五、市政府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由法制办负责。要深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通过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予以纠正。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协调解决。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主管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组织对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立案受理,复议决定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
二十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案件,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办理,重大案件须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汇报。
二十九、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其他法律事务(包括对外签订协议等),由市政府法制办担任法律顾问,负责办理或参与,凡有可能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带来法律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法律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章 政务信息和新闻联络

三十、健全办公室内部信息网络,各科室要主动为市政府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信息联络科要认真做好向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上报信息工作,加强对各县区、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不断提高政务信息的整体水平。
三十二、认真编发《每日信息》、《领导参阅》和《政府快讯》,做到及时、准确、有价值。《每日信息》、《领导参阅》和《政府快讯》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负责签发。
三十三、加强与中央、省驻汴新闻单位和本市新闻单位的联系,每季度原则上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秘书长、新闻发言人通报全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重要情况。

第六章 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

三十四、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的督促查办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专业科负责市长、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交办任务的督促检查。
三十五、凡需各县区、各部门组织落实的督促查办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根据办理要求,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办结时限,下发《督促查办通知单》,进行立项督查。
三十六、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重要文件、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重要讲话需要落实的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进行立项督查,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督查文件,并适时反馈办理结果。每月编发一期《政府工作通报》,及时通报全市经济运行和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三十七、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要迅速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实行专项督查。采取及时或定期催办、跟踪督查、现场督查等方式,确保督查事项的有效落实。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专项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负责督促查办,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汇总,并以《政务督查》形式适时通报。
三十八、市政府督查办公室对市政府周工作预安排的重大事项及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每月总结一次,编发《催查月报》。
三十九、严格办结时限,做好办理结果反馈工作。对未明确办结时限的督查件,一般应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或立即办理的事项,要按要求及时报告。因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各类督查事项办结后,市政府督查办公室和各专业科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办理情况。
四十、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规定,按照“月分析、季检查、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要求,认真做好目标考核工作,并提出目标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

第七章 事务和其它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对市长、副市长每周主要工作预安排进行汇总,制发预安排表。
四十二、对市政府领导的日常工作活动及其分管工作的重大事项、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落实意见等,由各专业科负责征求市政府领导意见,填报《市政府周工作预安排表》,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于每星期五上午送一科汇总,报秘书长审签后印发。
四十三、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工作安排根据市长、主管副市长工作预安排合理确定。每月召开一次秘书长办公例会,通报各口工作情况,提出下一步工作意见。
四十四、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减少市级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的意见》(汴办〔2003〕25号)要求,对市直各单位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会同承办单位填写《市级领导干部参加会议活动审批表》,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后,提前一周送一科,由一科报秘书长审签按程序办理。
四十五、市长、副市长参与的考察、调研和现场办公活动,由秘书长和主管副秘书长征求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各有关科室提出活动方案及随同人员(含新闻记者)名单,并负责通知有关县、区或部门,搞好服务工作,根据需要起草调研(现场办公)纪要。
四十六、上级领导或部门来我市考察、调研和现场办公,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组织接待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接待方案报市长审定。如需汇报工作,根据汇报内容,由秘书长确定有关科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印制汇报材料。
四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实行值班责任制,值班的主要任务是接收、传达和处理各县区、各部门通过电话向市政府报告的紧急重要事宜,答复电话查询;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的电话通知;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与省政府办公厅的电话联系;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负责《值班报告》的起草和呈报。需值班室通知的其他会议和事项,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四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要在主管秘书长的领导下,定期排查不稳定因素,积极协助主管副市长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遇有群众集体上访,要迅速赶赴一线,积极参与接待,做好劝阻、解释和疏导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四十九、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来电反映的问题。重大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要及时向主管秘书长和副主任汇报,按照领导意见快速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认真做好人民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提案议案办理科)负责转办和督查。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按职责分工由各有关科室具体办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8]2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渔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的初级水产品,即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们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虾、蟹)、贝类、头足类、藻类和其他类渔业产品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分装的初级加工渔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销售、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和经营的水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安排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推广水产品健康养殖,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八条 鼓励并扶持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为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水产品的发展,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防止对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监督检验。要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膨化浮性饲料、中草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有机食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渔业科研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引进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渔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渔药标签上标注“限用”字样,并在说明书中注明警示内容、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对使用绿色、有机食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实行免检。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需要予以通报或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水产品,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
  从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二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需向受委托的检测机构交纳检测费用。
  委托本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只需交纳检测成本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应当按照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使用渔业投入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的水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水产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的水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水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水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水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冒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标志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个问题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在刑罚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应有权利还给罪犯,让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剥夺的应有权利,这本是理所应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对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尘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明示许可。以此解读罪犯婚姻权,笔者认为,《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封,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他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他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我国宪法第条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条“”。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罪犯自身状况的复杂性表明对罪犯的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经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历来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文件对罪犯的结婚予以禁止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其实并没有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只是对未婚罪犯的结婚登记从权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对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强制、胁迫的权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权的既成事实更是无法改变。当然得承认,1982年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容易让人们理解为是对罪犯婚姻权的剥夺,尤其是对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记结婚,婚姻的过程就无从开始,就谈不上婚姻权的行使。纵然如此,《意见》的出台也足以让人们相信罪犯在婚姻权问题上,是当然的有权主体,罪犯有权行使婚姻权。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我们解读罪犯婚姻权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们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导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必然认同。
二、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有条件性
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三、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属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这种社会交往的权利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而言,这一公理都当然适用,但罪犯不是一般公民,而是有罪在身的特殊公民,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并不是所有未被法律明文剥夺的公民权利,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导致其他许多权利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来不及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四、罪犯婚姻权利义务的两重非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了有限的婚姻权外,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婚姻中的义务,多数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防备、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的重要间接危险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监狱履行不作为或作为的义务时,罪犯权利才能得到实现。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罪犯进行结婚登记,但这不是监狱的应然行为。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