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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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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给予优惠或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就业和再就业市场等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服务性岗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护老、卫生、文体、治安等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四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事务。市财政、建设、工商及其他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新增的就业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1月份发给涉及公益性岗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2月份前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将前款所列申报表内容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岗位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公益性岗位进行评估核准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㈠至㈣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必须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律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的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在7天内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需要招用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招聘。招聘成功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如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一)所招聘的岗位特殊,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
(二)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其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月工资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500元的,给予差额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七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应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利用作为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层层分解任务,并签定责任状。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公益性岗位(含自然减员需补充的部分)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市建设、工商等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宣传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关于宣传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安委办[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条例》)。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条例》的颁布事实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要制定本地区宣传贯彻工作的具体方案,并从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以及人员培训、应急救援等各个环节着手,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以组织烟花爆竹安全知识问答竞赛、印发宣传手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条例》宣传工作。对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深入广大农村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对基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宣传学习活动。宣传贯彻工作还要充分发挥乡镇政府以及社区组织、村委会和基层安全监督员的作用,通过他们向最基层进行宣传贯彻,确保《条例》精神家喻户晓。

  三、要将宣传贯彻《条例》工作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7号)等近期有关文件要求结合起来,特别是要将宣传贯彻工作与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结合起来,及时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宣传贯彻《条例》精神,督促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并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确保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使《条例》精神得到全面落实。

  四、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特别是一些地区,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完成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调整落实工作。各部门要从贯彻《条例》精神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认真作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五、春节将至,各地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安全工作。要向广大烟花爆竹消费者普及识别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注意事项等安全常识,引导群众自觉在合法销售点购买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文明安全燃放。

  各地区要将《条例》宣传贯彻情况于2006年2月28日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个人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规划、物价、税务、统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应当科学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九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十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 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休闲、医疗、购物等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应按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约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支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六条 允许土地出让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应当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积极利用贷款贴息引导社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区县所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通过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房产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制定有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建设(筹集)资金拨付、使用、核算及各项管理费用监管。市财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依据当年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情况及规定的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和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对利用存量土地的,在完成供地后,对冲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计划指标统筹安排,实行“点供”,应保尽保。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租房,原为划拨地的,暂不改变使用性质;原为出让地的,不再缴纳用地差价。
  第二十条 各区县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市财政以适当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财政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以检查考核的结果为依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包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新毕业大中专生中的住房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1年以上;
  2.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3.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4.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毕业大中专生:
  1.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5年;
  2.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新就业人员: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合同;
  2.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外来务工人员:
  1.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且在本市市区居住满1年以上;
  2.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3.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4.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6.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应向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摇号选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和个人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告知并说明理由。
  新毕业大中专生、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予以优先保障,同时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享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和个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各区县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直管公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报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一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优先进行配租的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优先满足供应;然后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及人员再次进行摇号,确定选房资格和顺序,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作为承租人应与相应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政府公布的房源所在区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须报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第四十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配租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做好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建立个人住房保障电子档案,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房产管理、民政、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其保障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复核后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累计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他住房的;
(五)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六)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出租人可以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