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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时间:2024-06-25 14: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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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促进环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完善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垃圾管理体系,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垃圾收费实行“产生者付费”原则。
   第三条 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
  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城市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是实施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费用总称。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垃圾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的垃圾收费管理工作。财政、物价、水务等部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垃圾
  收费管理。
   第六条 垃圾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
   第七条 凡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政府指令性价格收取,不足部分财政补贴。
   市政道路、公共广场及无主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由环卫部门直接征收或采取委托代收的形式:
   1、城镇居民应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每月收取自来水水费时代
  为征收。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等产生的垃圾由环卫部门
  统一收集、运输、处理的,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收。
   3、城市暂住人口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街道居委会收取。
   4、经营性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征收。
   5、经营性三轮车应缴的垃圾费,可委托工商部门征收。
   6、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自备车辆运输到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生活垃圾处
  理费由垃圾处置场(厂)征收。
   7、建筑垃圾、特种垃圾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建筑垃圾、特种垃圾处理场(厂)直
  接收取或委托相关部门收取。
   第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
  成本。

   第三章 城市垃圾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市财政专户,实施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垃
  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
   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的缴存及返还比例。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代收费单位应及时将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存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任何单
  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垃圾处理费实行当月存入,当月返还。返还比例:80%作
  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垃圾的清运及处理(从事垃圾作业的环卫部门),20%可作为市财政
  统筹使用。
   受委托收费的单位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作为代收工作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和使用,切实减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工作,现将定期定额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所确定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定期定额户的比对期限
为进一步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为准确落实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规定,方便广大纳税人,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具体比对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关于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比对结果的处理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4]27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
规定》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法保
护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一、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
补偿价格,实行区片评定综合价格的办法确定。以市区商贸
繁华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拓展,依次评价确定农用地的地类
等级及其区片综合价格。
(一)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以农用地所处的地理位
置、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地类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因素
确定。
(二)区片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有照房屋的拆迁补偿
费。
(三)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工作,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
负责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
进行区片地类等级的划分评价,并制定区片综合价格。
二、对24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货币
安置标准,均调整为按每人15000元执行。
对2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均调整为只交纳工本费,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
待遇。
三、为了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
理法实施以来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失地农民,实行
全员养老保险,每人投保1万元。养老保险的投保费用,由
国家、集体和个人筹集,其中:国家承担20%,从土地出让
金中支付;集体承担50%,从土地的征地费用中支付;个人
承担30%,从个人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抵顶。对1999年1月1
日至24号令发布实施期间实行货币安置的失地农民,集体承
担50%,从出让金提取20%的调节基金中陆续安排解决。对不
愿意投保的,其应由集体和出让金提取的调节基金承担的部
分不予支付。
四、对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
理。
(一)设立本市市区征用土地的评估机构,履行市政府
24号令及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价格的评估职责。设立的征用土地评估机构,由市、区两级
的国土资源、物价、农业、统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专
家组成。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
市政府24号令和本规定的规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发放。
(三)对依法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经村(社)民主评
议程序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由所
在村建档立卷,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自本规定实施之
日起,被征用土地的已被安置人员不得列入本村人均占有耕
地的计算范围,亦不得参与本村的人均耕地调整与分配。
(四)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被征用土地的面
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登记工作,并向被征用土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登记资料。
(五)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的相
关工作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民主监督、农业行政
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依法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
用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工作应当实行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的额度,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核
定和支付,以及需要安置的农民户数与人口等。
五、建立和实行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制度。征用农村
土地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从市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
分按20%的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补充公益事业项目征用农村
土地的不足部分费用。
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预算资金制度管
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市政府2003年
1月8日发布的第24号令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