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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5: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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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 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孟琦


论文提要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建议及对策供探讨。笔者认为,既然附带民事部分救济的是对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救济,相当于一个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那就应当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纳入附带民事请求范围并制定(依据)具体的赔偿标准结合案件情况给与赔偿请求人支持和保护。本文将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现状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必然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三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得到保护进行论述,希望能对相关立法和司法产生一定影响并早日实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和保护。全文共6644字。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等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也只能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
  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济,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法释[2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受到广大学者的称赞,称其为“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是根据法[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 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①。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包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法学原理。
  因此,现存的法律法规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排除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造成的后果是广大的赔偿权利人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时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的要求由于没有既定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完善

  1、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重要性
  传统刑事追诉中之所以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已经完全可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再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在这种认识下,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现实生活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绝非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而是能够在人的内心划出较之肉体伤害更严重、更难以愈合的创伤,是需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用时间、精力去治愈的一种切实的损害。传统的刑事追诉观念,片面夸大了刑罚的实际效果,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上的赔偿断档,不仅造成正义的局部缺损,还容易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人的仇恨情绪,甚至会因“报复”而导致新的犯罪行为②。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③。它的补偿功能是通过加害人的赔偿,补偿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它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它的抚慰功能是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一定的满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金钱赔偿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害,改变其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其身心健康的方法。
  3、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完善
  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但他们的性质截然不同,被告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避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不正常现象。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被害人也更容易弥合心灵的创伤。而当前,为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为地把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了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使法院对同一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作出两个判决。同时,使当事人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增加了他们的负担,甚至对受害人造成新的创伤。因此,应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二、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必然性

(一)、经济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原因主要是1979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社会经济基础薄弱,人民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力尚较差,更谈不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实行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受到限制。但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现今我国生产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社会经济基础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同时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④。

(二)、司法价值理念不断更新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条件。
  在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实践执法为民思想,推动司法工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执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各项执法工作健康深入。
  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公正原则,是国家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就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只有增加精神赔偿制度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人格权是人权的基础,精神权利是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现代社会以维护和尊重人权为宗旨和目标,保护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法治是确认与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因此,刑事法律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利,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给予法律救济,使人的自身价值得以充分体现,这样,人权保障体系才更加全面和完善。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现实条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⑤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是法制发展的必然,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


三、 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第十五条 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
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的诊断项目,对X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订购合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X射线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X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室)。
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的系统行动。
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
4、验收检测 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
5、状态检测 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
6、稳定性检测 为确定X射线诊断设备或在给定条件下形成的影像,相对于一个初始状态的变化是否仍在允许的变化范围内,或为鉴别设备性能及影像形成过程的早期变化而进行的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X射线诊断的放射防护监测方法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医用诊断X--射线卫生防护监测。不适用于影像质量控制检测。
2.透视用X--射线机及机房的监测
2.1监测项目
2.1.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1.2X--射线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水平;
2.1.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
2.1.4焦台距;
2.1.5准直系统;
2.1.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辐射水平;
2.1.7机房外环境辐射水平;
2.1.8透视机使用非“常断式开关”时,有无限时装置;
2.1.9为正确评价上述指标,验收或某些指标不合格时,必须加测管电压,必要时应检测管电流及半值层。
2.2监测及评价方法
2.2.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2.1.1所需设备
(1)经刻度的低能剂量笔或电离室和适当的测读仪器;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2.2.1.2使用普通荧光屏进行透视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剂量笔置于诊视床上中心线处,用透视的方法将剂量笔设定在荧光屏中心。调节限光器,使照射野略大于剂量笔的尺寸。锁定荧光屏和X射线管头组装体,用胶布标记剂量笔此时的位置;
(2)将剂量笔取下,充电调零后再放到刚才的位置上;
(3)用70KVp,3mA的条件透视适当时间,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满刻度值的50%~100%;
(4)读出剂量计读数K,并按下式对其进行照射时间、刻度系数及能量响应的校正:
K=C1·C2·K。·60/t (1)
其中K为透视空气比释动能率,cGy/min;
C1为刻度系数;
C2为能量响应校正系数;
t为测量时间,秒。
2.2.1.3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床下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2)同2.2.1.2;
(3)在剂量笔的正上方放置一高度为5cm的测试架,架上放置充水的标准水模将影像增强器放在床上50cm处,由小到大调节照射野,使其恰为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
(4)如果被测X射线机没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用70KVp,lmA进行照射。如果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则在自动控制状态下照射。照射时间根据剂量笔的量程决定,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其满刻度的50%~100%。在这种情况下测得的值称为“标准空气比释动能率”;
(5)将剂量计读数进行如2.2.1.2(3)相同的校正。2.2.1.4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诊视床上的X线机的测量步骤;
全部测量步骤同B,只是将剂量笔放在床上30cm处,标准水模放在剂量笔下方。照射野由小调大,刚刚布满监视器(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2.2.1.5结果评价;
有用线束进入受检者皮肤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不得大于5cGy/min。2.2.2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2.2.2.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
2.2.2.2测量步骤:
(1)将照射野关到最小,如果不能达到零,则应在照射野内放置4mm厚的铅板;
(2)将透视条件调节到70KV,3mA。用巡测仪在管头组装体后方及荧光屏上、下、左、右,距焦点1米处巡测其泄漏辐射水平。如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低于50μGy/hR则可以不进行严格的监测;
(3)如巡测结果表明,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高于50μGy/hR,将管头组装体从诊视床上卸下,用4mm铅板堵住出线口,用巡测仪测量如图1所示的三个平面上的泄漏辐射水平。每一平面测8点,间隔45°。图1 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测点示意图(略)2.2.2.3评价方法:
我国医用诊断X--射线防护标准要求,在最高管电压,最大管电流条件下(目前我国生产的X--射线机为100KV,2.8mA),泄漏辐射水平不得超过1000μGy/hR。为防止万一损坏设备,除验收检测外可以在常用条件(70KV,3mA)下测量。如测得的漏射空气释动能率不超过120μGy/hR即可认为合格。2.2.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2.2.3.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标准水模2.2.3.2测量步骤:
立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量步骤
(1)将X--射线机设在立位状况。将测试用标准水模灌满水后,放在高于地面1150mm的架子上,模体贴近荧光屏;
(2)将线束中心对准水模中心,设台屏距为250mm。在透视条件下调节遮光器,使照射野为250mm×200mm。锁定荧光屏位置;
(3)按图2所标位置,测量70KV,3mA照射条件下,荧光屏前200mm(荧光屏到探测器灵敏体中心的距离)的平面上13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率;
(4)机器及水模位置不变,改用该单位,该台X--射线机的常用透视条件进行照射,再测一次;2.2.3.3如该台X--射线机也做卧位透视,则还应测量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时的机器位置,水模放置,防护区及测试点分布见图3。图2 立体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图3 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2.2.3.4评价方法: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医用诊断X线卫生防护标准进行评价。当工作量特别小时,应考虑每年实际曝光时间,酌情放宽。
使用影像增强器进行遥控透视或特殊检查的X--射线机可不测本指标或不按该标准对直接透视X射线机的要求进行评价。2.2.4焦台距2.2.4.1所需设备:
两只细金属丝做成的园圈,其中大圈直径为小圈的两倍;卷尺;透明胶带。2.2.4.2测量步骤:
(1)将小圈贴在透视床中间,大圈贴在荧光屏入射面中心;
(2)在透视条件下将荧光屏从贴近透视床处慢慢向远处拉,同时调整荧光屏的位置,使两圈图象重合,这时锁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透视床面到荧光屏入射面的垂直距离。根据几何学原理,这一距离与焦台距相等。2.2.4.3评价方法:
根据标准要求,焦皮距(与焦台距相等)不得小于350mm。2.2.5准直系统
2.2.5.1所需设备:
(1)带刻度尺的准直测试板;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4)钢卷尺。
测试程序2.2.5.2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荧光屏推到距诊视床最近处,将照射野设置为最大。这时,照射野应小于荧光屏。
(2)在透视条件下,慢慢将荧光屏往远处拉,当最大照射野等于荧光屏大小时,销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这时的床面到荧光屏后面板(与受检者身体接触的平面)的距离;
(4)将照射野缩小到1.5cm×1.5cm,测量照射野中心到荧光屏中心的距离。2.2.5.3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影像增强器在床上)
(1)核查影像增强器与床下的X线管头组装体,看它们是否同步移动;
(2)将充水的标准水模放在床上,上面放置准直测试板。板上的圆点标记放在受检者的右肩部位;
(3)将影像增强器放到距床面最近处,照射野放到最大,在透视条件下,将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对准测试板的中心,锁定影像增强器;从TV监视器中观察可以从影像中看到的最大刻度值;
(4)在测试板上方放置一只装有胶片的,20cm×25cm的片匣,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的光密度为0.7~1.5;
(5)冲洗胶片,比较胶片上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看到的测试板刻度;
(6)将影像增强器拉到距床面最远处,把测试板放在测试架上,尽量靠近影像增强器的入射面(中间留一可以插入胶片匣的缝);
(7)在透视条件下,将测试板中心与影像增强器中心对准。从TV监视器中观察透视影像尺寸;
(8)将装有胶片的25cm×30cm的片匣放到测试板上方,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光密度为0.7~1.5;
(9)冲洗胶片,比较胶片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透视影像尺寸。2.2.5.4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线机的测量结果评价
(1)中心偏差应不大于焦点到荧光屏距离的1%;(约为8mm)
(2)当最大照射野的尺寸与荧光屏大小一致时,荧光屏的入射面板到诊视床的距离不小于250mm。
2.2.5.5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测量结果评价
(1)透视影像的直径应接近影像增强器直径,其缩小量应不大于1cm;
(2)照射野的长和宽不应比影像增强器大出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3%,最大不超过10%,较好的设备可达到1cm以内。
(3)照射野的中心与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偏差不应大于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1%。2.2.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杂散辐射水平
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候诊者和陪同检查者(病人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检查室内停留。
为受检者候诊设立的屏蔽区的辐射水平应不高于50μGy/hR。2.2.7透视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2.2.7.1所需设备:巡测仪2.2.7.2测量步骤:
按照“立卧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的监测规范设置监测条件(水模及照射条件);
根据机房条件及周围人员居留情况设置监测点,一般应监测以下各点
(1)透视室门外,高1.3米,距门 5cm处;
(2)邻室墙外5cm,距X--射线机头最近处或其它辐射水平最高处;
(3)窗外,高1.3米,距墙面5cm处,或相同高度距离更远的位置上,辐射水平最高处。
(4)为寻找防护薄弱环节,提供防护最优化的措施时,可以监测诸如门缝之类人员不可能停留的位置,但不能作为评价该射线装置工作场所是否合格的标准。2.2.7.3评价方法:
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评价必须与实际曝光时间(或工作量)相联系。大医院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应低于5μGy/hR,机房窗外人员很少接近或通过的区域,可采用1/16的居留因子,则可限制在50μGy/hR。3一般摄影机及机房的监测3.1监测项目3.1.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3.1.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3.1.3限束装置;3.1.4X--射线摄影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3.2监测及评价方法3.2.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
摄影用X射线机的结构一般与透视机相同,检测方法相同。当同类管头组装体已测泄漏辐射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测量。
3.2.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
可采用与铍窗X--射线管对比的方法,测量X--射线束的第一半值层。实测时,根据测量半值层时的管电压及测得的半值层判断其固有滤过是否不低于要求值(见表1)。

此外,200mA以上的X--射线机还应检查是否具备有0.5mm,1.0mm,2.0mm铝当量的附加过滤板。表1
--------------------------------------------------
管电压(KVp) | 最小半值层(mmA)
----------------------|--------------------------
设计工作范围|测量电压|专用牙科机|其它X--射线机
------------|--------|----------|--------------
低于50| 30 | 1.5 | 0.3
| 40 | 1.5 | 0.4
| 49 | 1.5 | 0.5
50~70| 50 | 1.5 | 1.2
| 60 | 1.5 | 1.3
| 70 | 1.5 | 1.5
70以上| 71 | 2.1 | 2.1
| 80 | 2.3 | 2.3
| 90 | 2.5 | 2.5
|100 | 2.7 | 2.7
|110 | 3.0 | 3.0
|120 | 3.2 | 3.2
|130 | 3.5 | 3.5
|140 | 3.8 | 3.8
|150 | 4.1 | 4.1
--------------------------------------------------
3.2.3限束装置
根据标准要求“必须提供能调节有用线束矩形照射野的装置”。
为防止出现废片,造成对受检者的重复照射,要求光野与照射野重合一致。3.2.4X--射线摄影机房的外环境辐射水平3.2.4.1所需设备:巡测仪或热释光剂量仪3.2.4.2监测步骤:
(1)确定照射方向
①如X--射线机有可能向待测方向投照,应先将X--射线机头转向朝此方向照射。如无此情况,放在通常使用的照射方向;
②监测点选择同“透视机房”另加操作人员位置。
③在80Kvp,30mA,5Sec照射条件下,测量待测点的比释动能率K,μGy/hR;
④将K值除以1080,可得每100mAs的曝光量,在待测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然后,根据该摄影机房的年曝光量估计人员受照剂量。
⑤用热释光剂量计进行监测时,可将剂量计置于待测点,测量一个月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3.2.4.3评价方法:
在上述条件下用巡测仪测得操作位的K值不得超过300μGy/hR。机房周围的K值不得超过30μGy/hR。
如果用热释光剂量计测量一个月的累积剂量,工作人员操作位置上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每月不得超过1.4m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