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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0:0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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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48号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交通部部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汽车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公路口岸运输出境的《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定的危险货物常压包装容器(包括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标准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第六条 交通部门设立的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负责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及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发现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或者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不予放行。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将每批出境的危险货物《使用鉴定结果单》保存备查。保存期为1年。

  

  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国家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八条 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同时提供厂检合格单。

  首次申请性能检验的或者经性能检验合格后产品设计、材质或者加工工艺发生改变的,在申请性能检验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工艺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等资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根据包装容器的材料性质和所装货物的性质确定,自《性能检验结果单》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的终止日期在性能检验合格证书上注明。

  钢桶、复合桶、纤维板桶、纸桶盛装固体货物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8个月;盛装液体货物的有效期为1年;盛装腐蚀性货物的(包括带有腐蚀副标志的货物),从罐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其他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年;但是盛装腐蚀性货物,从灌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经性能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内使用完毕。如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需重新进行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采取周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同一规格、材质、制造工艺的包装容器的检验周期为3个月。汽车运输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及附件检验周期为1年。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生产企业的质量情况,在检验周期内实施定期、不定期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

  第十二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同时提供所盛装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评价报告、相容性报告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十四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企业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单位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我国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或者印刷包装标记、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者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要求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否则不允许使用该包装容器。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八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时,托运人应当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承运人应当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使用鉴定结果单》不相符或者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使用鉴定的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和用于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收取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费用,同种性能检验、使用鉴定项目参照海运、铁路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鉴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发达,一些冤假错案不断被报道。对此,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勇于“亡羊补牢”,及时纠错,让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早日昭雪;另一方面,更应多些“未雨绸缪”,反思如何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认为,严防冤假错案,关键环节有三:

  一是要牢固确立证据裁判意识。在价值追求导向上,不要让过强的“正义感”蒙蔽了眼睛,从而“宁肯放纵一个犯罪分子,也绝不冤枉一个公民”。刑事诉讼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有两个可能的逻辑起点:一个是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个是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依照第一个逻辑起点,为了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刑事司法机关恣意剥夺,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前,必须保障其基本权利,否则,就个案上看侵害的是现实中的某一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长远看,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是下一个主观归罪的受害者。如果按照第二个逻辑起点,则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要体现从重从快的打击力度,因为唯有此才能防止其侵犯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民众对国家机器的信任和依赖度非常高,集体主义、从众心理比较普遍,个人主义、主体意识则非常欠缺。在此种背景下,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都深恶痛绝,必先惩治而后快。主观定罪的思维模式取代“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裁判意识,将导致案件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二是确立底线思维模式。所谓底线思维就是指人们以底线为导向的一种思维方式和心态,它要求做最坏的打算,追求最好的结果。底线思维适用于各行各业,就法律职业来说,底线思维就是司法主体严守法律底线,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开展司法活动,不突破法律框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说“司法活动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这句话,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其中有的人理解是,司法行为追求的是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没有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特别要求,司法行为追求的只是法律效果。在个案中,如果要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必要时可以甚至必须适当牺牲法律效果,乃至突破现有法律框架。

  我认为,这种理解有点牵强附会,是对“三个效果”的曲解。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和严守法律底线并不矛盾,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这条底线不能突破。突破法律框架追求个案上的社会效果,虽然可能一时平息了个案,但最终导致的可能是以后相同类型案件很难再依法办理,而且很可能导致以前同类型案件当事人的不满意,引发涉法上访,必定导致办案人员和相关当事人、知情人对法律规则的蔑视。

  十八大报告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可以肯定,突破法律底线不是在用法治思维思考问题,也不是在用法治方式处理问题。我们主张司法行为要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首先要保证基本法律效果的实现。

  我们现在发现的很多冤假错案,并非在当时没有发现案件的疑点,而是在疑点发生以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认为案件的证据虽与法律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但在综合各方面因素后,还是选择了当时最能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了事,也就是采取了追求变了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人要严防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必须要有一种底线思维意识,严守现行法律规定。

  三、要让各种制度落到实处。每一部法律、每一项制度的生命和权威都在于实施。中国人从来不缺少智慧,也不缺少制度,就某项司法制度来说,也许我们还需要完善,但是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办案制度还是相对比较完善的。如果这些制度都能得到坚守,我相信很多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

  作者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劳动者自主择业,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他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行政事业单位辞职人员;企业破产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应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缴费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提供下列证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户口簿;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相关证明。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享受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即: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实行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男不得低于30年、女不得低于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为2001年7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起至2001年6月30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最低不得少于15年。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按《铁岭市城镇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3]2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实际参保时间,计算在实际缴费年限当中。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基本医疗保险)或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住院医疗统筹)方式参加医疗保险。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只享受住院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首次参保除外)。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首次参保的应在参保当月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首次参保时,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除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外,还必须在参保当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规定的比例一次性补缴所超年限(女40周岁、男45周岁以上)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女40周岁、男45周岁(含40周岁、45周岁)以下的,自参保当年开始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不得无故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补缴时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弃保。

第十四条 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医疗保险;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从变更的当月起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连续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我市辖区外重新就业或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等,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持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律不退还本人或转移;建立个人帐户的清退个人帐户余额。在我市辖区内各县(市)区间重新就业的,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当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仍然有效,当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参保地负责结算,次年开始在新参保地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其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相挂钩的原则”,在按年龄段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区别实际缴费年限,分别提高自付比例为:实际缴费满5年以下(含5年)的提高15%;实际缴费满6至10年(含10年)的提高10%;实际缴费满互l至14年(含14年)的提高5%;实际缴费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中按年龄段确定的自付比例执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外埠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标准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应该在每年及时、足额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就医管理,应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