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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3 07: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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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徽、市旗的尊严,增强市民热爱宁波、建设家乡的观念,规范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行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制作和使用市徽、市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徽、市旗是宁波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市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市旗。
第四条 宁波市民政局负责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徽、市旗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任何公民和组织侵犯市徽、市旗图案著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会场、礼堂、会议室、会客室、办公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可以悬挂或使用市徽。
市民可以佩戴按市徽图案制作的徽章。
本市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印有市徽图案的物品作为礼品赠送。
第七条 下列文书、物品可以印有市徽图案: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通告等文书以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件和奖品等;
(二)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使用的请柬、信笺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等;
(三)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的国内大型活动团队的着装;
(四)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印有市徽图案的其他文书、物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合适场所可以升挂和使用市旗。
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国内大型活动的团队可持市旗。
本市单位、旅行社组团外出活动、旅游时,可持市旗。
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可以使用市旗。
第九条 市徽、市旗统一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制作。
制作市徽、市旗的规格和样式以及印制有市徽、市旗图案的文书、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未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市徽、市旗。
第十条 市徽、市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庆吊活动;
(三)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市旗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市徽不得与国徽并列悬挂。
市旗与国旗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二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市徽;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作、发行,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市旗的,任何市民都有权利阻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规〔20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拟订的《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

                    (市教育局2011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光盘、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保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试卷应当在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照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柜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2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开考前,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
  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各学校有义务承担中考组考工作。
  各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人。主考、副主考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当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各考点学校教师有义务承担监考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教师年度考核。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中考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试卷、答题卡。试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题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题卡。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评卷工作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题卡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试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答题卡或者处理试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照规定打印、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照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生信息和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照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者拆阅密封答题卡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室的;
  (九)在监考、评卷中丢失、损坏考生答题卡,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题卡、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室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题卡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室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答题卡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答题卡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携带手机及其它通讯工具进入考室的;
  (六)考生写好答案的答题卡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题卡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5年6月17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2005〕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