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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1: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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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字[2005]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从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

  一、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安全评价人员是指参加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经资格登记,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统一管理。

  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后,只能在所登记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执业。

  五、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在收到考试合格通知书后6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资格登记。

  六、申请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㈡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通知书;

  ㈢具有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程序:

  ㈠申请人填写《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㈢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年满65周岁的;

  ㈡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

  ㈢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㈣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登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登记申请。

  十、申请续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续期登记申请表;

  ㈡安全评价机构的意见;

  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㈣登记期间的业绩证明材料;

  ㈤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情况;

  ㈥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申请续期登记程序:

  ㈠申请人向其所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㈡安全评价机构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㈢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续期登记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㈣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办理续期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

  ㈠年满65周岁的;

  ㈡与其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无劳动关系的;

  ㈢业绩考核不合格的;

  ㈣未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㈤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㈥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执业的。

  十三、安全评价人员变更从业机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资格登记手续。

  十四、申请变更登记程序:

  ㈠申请人向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㈡安全评价机构填写《安全评价人员变更登记申请表》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㈢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㈣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五、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供与原登记从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在1年内只能办理1次变更登记。

  十六、发证机关将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

  十七、安全评价人员年度考核业绩记录将作为其续期登记的基本依据。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5号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沈政令【1994】26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31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落实除四害各项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6】56号)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7号)第十七条删除。
六、将《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沈政令【2001】8号)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沈政令【2008】4号)第二十六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居民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付负担,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0〕2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统一标准缴纳一定费用,参保居民在患大病时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条 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全省统一政策与市统筹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目前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按照统一制度、统—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收统支、分级运作的模式运行。

第五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代理承办,由市医保中心集中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医保中心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

第八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代理承办的,有关业务办理由市医保中心与承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大病补充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以自然年度为单位确定。具体标准为:普通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50元;特殊困难居民(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10元、民政补助10元(补助部分县区的由县区承担,市级的由市级承担)。

第十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并收缴。基金筹集后由统筹地的医保经办机构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基金统一上缴到市财政专户。市医保中心根据投保方式向市财政申请大病用款计划,向承办的保险公司投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市、县(区)医保中心配合好相关业务办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统筹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是用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病住院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 每年10—12月为次年大病缴费期,超过12月31日不缴费的不再补缴,也不得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转移到市外的人员,原缴纳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不予退还,从转出当月起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不在缴费时间内从市外转入的参保人员,不再补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不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缴费期过后才出生的新生儿,不再补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当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要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医定点医院支付应当分别结算。

第十六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医疗费用支付情况,按规定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参保居民于上年在规定时限内缴纳次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参保人员因患病(含经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无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意外伤害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支付7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上一级定点医院或转往市外其他定点医院的,按照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须由原医治医院签署转院审批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转院。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赔付范围:

(一)《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况。

(二)年度内医疗费用累计已赔付超过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三)其他不属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年度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但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度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时,个人负担部分直接由定点医院收取,进入大病赔付部分,由定点医院按规定时间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到市外就医的参保人员,在居民异地就医结算未启动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患者持住院发票原件、出院证或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转院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同时提供可转账的银行账号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医药和医疗管理、患者转诊、转院,起付标准,乙类药品、特检、特治、特材、贵重抢救药品、输血和血液制品等的使用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出院带药,一般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特殊疾病患者不超过一个疗程(其他重、特、大疾病带药参照特殊疾病患者带药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时间。各县(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在接到赔付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需进行赔案调查的除外),必须办理完赔款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和省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1年 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