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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7 09:1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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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 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使用或限期改进,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区、县属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一小型项目的停用、关闭,由市或区、县环保护局决定。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规, 进行现场调查或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收取证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有关人员出示《北京市环保监察证》;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事实,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工作的进行。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拒不签字的,可由现场其他有关人员签字。
四、须对环境状况、污染物等特定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监测的,应有环境保护监测人员参加。
第七条 环境保护在查清违法事实后,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当事人就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第八条 环境保护机关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 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法规规定行政处罚须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的,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须使用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规定的《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单位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处罚个人姓名、住址或工作单位。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事实。
三、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环境保护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执行。
五、受处罚单位和个人申请复议的受理机关和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
六、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环境保护局或市、区、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机关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上级环境保护机关发现下级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也可以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如期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应停止执行或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执行,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按照本规定所确定的程序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环境保护局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我国社会转型期信用缺失的反思及对策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摘要:有史以来,人类与风险的对抗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可靠的信用制度正是确保人类社会健康运转的保障。建立在各自伦理基础上的信用制度,在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社会中均运行良好,但处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却出现了严重的信用危机。从中国传统伦理的角度对当前信用危机进行初步分析后发现,问题的根源在于商品经济的现实性和建立在“差序格局”上的伦理的传统性之间的脱节与摩擦。针对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解决信用危机的关键在于从市场主体、经济中介和政府等三个方面重构信用安全体制,弥和传统与现实的差距。
关键词:熟人社会;差序格局;中人;信用缺失;

“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的概念可以说是“正宗”的舶来品,在我国的传统中是找不到其存在的痕迹的。黄宗智先生认为,这对概念被引进于中国时,已经预先根据西方的经验假定有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而这种对立是我国所不曾有过的。但是当前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却正是西方在这种二元对立中逐渐演进而来的,也就是说,我们如果要真正实现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目标,我们就需要进行一次痛苦的“裂变”,以形成法治成长的现实基础。⑴这个裂变的过程反映到现实中,就是社会的转型。
我国传统上形成的国家、社会紧密结合的一元制结构,有其特殊的历史发展背景。⑵这种社会结构的核心是中国特殊的“礼”,而非“法”。这样一种礼是上古时期便流传下来的社会传统,⑶她在中国大地上一直延续了几千年之久,其巨大的影响早已沉淀于人的意识之中。川岛武宜曾经说过,“如果在近代的经济及其法所存在的社会里,有与其历史性格不相同的伦理存在,那么,这种伦理对资本主义经济来讲就只能是障碍。”⑷这段话虽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而言,但其中的道理对我国当前信用问题的思考仍是有益的。
当前中国社会里,信用缺失成为一个上下瞩目的严重问题。⑸我们可以想一下,这个问题是老问题还是近来才出现的新问题?即在我国传统的封建社会里,信用缺失是否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呢?我想不是的。我们知道中国的三纲五常之一便是“信”,“言必行,行必果”是社会对人信用的常态要求,信用问题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并不成为严重的问题。传统社会的信用之所以得以保障,实际上有两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在起作用,一个是以礼为核心、以家族为社会单位的伦理性的熟人社会;另一个是传统的中人或保人制度。
传统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不是个人,而是家族。家族具有极强的社会功能,是一种伦理性的组织,是儒家三纲五常的直接承载者和监督者。如果一个人不讲信用,将受到其所属地方社会的严厉舆论谴责,这种谴责对其所属家族声誉的负面影响又是不可避免的。在一个重视伦常的熟人社会,这种负面影响将极有可能激起家人、族人的愤怒,从而从家族的角度对此人进行惩戒。这种惩戒无论是精神上、肉体上还是物质上,对个人而言都是严厉的。而作为从小就受到各方面有关三纲五常教育的个人,非常明白违背上述要求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个人对信用要求的遵守既可能是出于真心的接受,也可能是对两种利益权衡选择的结果。但不管如何,这种不利益的存在,对社会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转实际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
此外,作为特殊的熟人社会,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以“我”为中心,一层层向外扩展的“差序格局”。⑹这种社会里没有群、己的明确界限,因此也缺乏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普遍的道德。一切都要站在“己”的中心位置上去度量,道德的范围则可大可小。人们注重个人“关系”(具体的)、讲究“人情”。⑺这种对“关系”与“人情”的深厚依赖,导致中人制度的盛行。因为“无论哪一种类型的中人,其共同特点是为交易双方所认识和在一定程度上所信任,在绝大多数场合,中人本是交易双方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分子。”也就是说,“中人制度的建立包含了一种极其深刻的文化意蕴,它是这个社会的有机文化逻辑的显现。”⑻这种制度为在儒家传统社会中同陌生人的经济交往,提供了良好的解决办法。
“面子”、“人情关系”及特殊的中人制度的结合,使得传统的信用体系在陌生人的眼中具有了可信度和安全感。我们的这种信任,并非出自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因为对熟人社会中那套行为规则的熟悉,对作为中介人的中人的熟悉和信任。因为,通常“成功的交易一半靠中人的说辞和技巧,一半则基于其‘面子’。中人的‘面子’越大,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也越大,反过来,中人的‘面子’对于订约双方都具有某种约束力,因此,其‘面子’越大,契约的稳定性也越强。”⑼所以在我们传统社会中,中人和双方都是熟人,中人除了促使交易的达成外,还具有担保双方履行的作用。在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场合,中人将利用自身的一切手段促使矛盾的解决,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从而确保经济交往中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
按照韦伯在《儒教与道德》中的观点,“在中国,由于儒家理论的作用,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中国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到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从经济观点看,这种人格主义无疑是对客观化的一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客观理性化的一种限制。一种主要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运作的法律有碍于客观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发展,而这意味着难以产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也无法脱离个人关系去建筑各种经济合作组织。”⑽也就是说,这种伦理本身无法产生商品经济中平等人格主体这样一种伦理结果。
与此不同,西方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其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其伦理世界是以此为存在前提的。⑾这种伦理与这种经济及在此经济上衍生出来的解决矛盾、平衡社会的法律制度是互相融合,紧密相联的。所以,西方市场经济中形成的普适的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机制,在其自身基础上运转时就有其自恰性。因此,当中国经历各种近代革命,经济进入市场化,人口开始频繁流动,社会变迁加速时,由于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多年形成的乡土社会中的传统对社会秩序维持的效力便大打折扣,由此出现传统的三纲五常被废弃,家族功能急剧萎缩,熟人社会开始解体,交易中的特殊中人制度也逐渐衰退。当这些传统信用制度良好运转的保障机制解体后,我们的社会交往出现问题了。因为传统的“差序格局 ”形成的人在社会中的自我定位的心理意识,没有也不可能跟随着上述机制的解体而马上发生有利于新经济伦理建立的改变。再加上“差序格局 ”中没有普适的道德标准,不承认平等的主体人格的存在,结果导致主体在转型的社会中容易成为“利己主义者,却不能成为个人主义者”。⑿这种利己主义的普遍化表现在多个方面,如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赖帐现象的扩散,⒀司法中的执行难等。缺失了制度保障的转型社会在利己主义的驱使下,信用缺失的不断加剧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按照费孝通先生的观点,“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契约是指陌生人中所作的约定。这里需要冷静的考虑,而不是感情。而这一切是现代社会的特性,正是乡土社会所缺乏的。”⒁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正是在乡土社会的格局下,在传统伦理的基础上匆匆前进的,市场经济本身的伦理尚未建立及未深入渗透到国民的每一个部分。根据市场经济建立的法制同社会强大的习俗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⒂也就是说,现在的转型期是一个两种伦理转换的过程。由于市场经济的伦理与传统伦理在转换中激烈的摩擦,导致社会中利己心的普遍膨胀,经济交往信任度的普遍降低。这就好比现实中的人突然进入虚拟化的网络空间,旧有的约束在瞬间消失,而虚拟空间的约束机制又尚未建立,则人们对网络的信任度就不可能很高。
当前中国这种信用缺失的势头必须被有效遏制,否则长期的信用低迷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经济的崩溃。但是,如何来遏制呢?我们发现,虽然各自产生的背景不同,但是毕竟两种伦理中都包含有对信用的高度要求,因此两种伦理在一定程度上的融合、沟通与转换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利用两种伦理中的共性,实现传统的思想观念、习俗行为和社会结构的转变。这是我国经济良性发展的前提基础,必须在先进行。没有这种转变,新的秩序将很难正常运转,各种其他问题还会不断出现。
中国传统伦理中的信用更倾向于一种个人关系的“熟人信用”,交易很大程度上靠人情维持,交易有特殊的“信用中介”——中人的保护。而西方的伦理中的信用却更倾向于一种普适的“生人信用”,其特殊的“信用中介”是各种金融机构。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外在事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交易成本的存在必然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市场中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从而使市场成为孕育风险的温床。假如西方在对抗风险的技术方面没有突破,则不但海上冒险和远程贸易无法顺利进行,而且人类赖以生存的统一市场经济世界也不会形成。⒃为了对抗市场经济中所潜在的信用风险,西方对生人的信用度时常保持高度的警惕,使其发展出了一整套严密的预防及自我保护的机制。这种机制有各种形式的表现形式,如订约前对对方背景信息的充分了解,订约中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后果的预测及防范,订约后对对方履约行为及能力的密切关注,产生问题后积极的应对等等,完全是一种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高度紧张状态。这些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中都有非常鲜明的体现,因为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些要求在法律技术上的客观反映。各类客观有效、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也是在这种警惕心的要求下发展壮大起来的。这种金融体系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在不确定性的环境中,通过对风险的时空配置达到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⒃通过在动态中扮演中介角色,使分处不同时空的陌生人可以顺利高效地进行经济交往。
反观我国则极为不同。由于中人的特殊作用,双方对对方的不信任感没有西方体现的那么强烈。交易是在一种宽松和谐的氛围中进行的,互相的吹捧和在情感推动下过多的非理性行为代替了警觉与冷静的理智,因此事前的预防和安全措施以及复杂的金融体系无法得到发展。更何况只要中人还在,许多问题就很有可能得到解决,所以在心态上有一种懒散性和依赖性。这样一种心态在历经几千年的沿袭后,已经在意识中内化成了一种定势。而这种定势在中人制度衰退的今天,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各种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从而表现出合同条款的粗糙化以及问题产生后的惊慌失措,结果往往是感性的将责任归罪于一方的不道德、不诚信,产生进一步的信任危机。
针对上述情况,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三方面入手。第一是将市场主体对中人的熟人信任感移转到金融机构上,充分利用金融机构这一市场经济中的“中人”,通过这种移转来确保主体对市场的信任并回避一定的风险,提高整个市场的信任度,从而推动主体积极的市场行为。
但现在的问题是,中国当前的金融机构同西方的金融机构不同,其本身的信用就存在问题。这些金融机构不是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拼搏做大的,而是过去行政行为的产物。这些金融机构的运作思维和方式过于行政化、主观化,不符合市场的要求,不能很好地为整个市场的信用提升服务,因此对金融机构的重整势在必行。这是一个不可回避与退缩的问题。金融机构的运作与思维方式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应当确保其行为上的客观性、自主性与营利性。在其信用度足以承载其他广大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时,上述的信任转移才是可行的,否则结果可能会更糟。
第二是广大的市场主体必须转变传统的观念,学会如何在日益陌生的社会中生存,即要学会主动地去预防各种风险的发生,制定各种安全保护措施,充分利用各种可能的资源,以“性本恶”为思考前提进行市场交往。不要自我麻痹,总是期待对方会有良好的信用。这种观念的转变是困难也是漫长的,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强劲的现实面前,这一转变事关市场主体的生死存亡,无论如何都必须要努力做到。
第三是对于政府而言的,政府必须承担起一定的职责。传统由家族和舆论承担的部分责任,在转型时期失效后,政府应及时补位,以防止经济“承重墙”的倒塌。政府应当建立相应完备的全国统一的信用缺失备案制度及特定情形下强行“封市”的制度。即由政府管理部门对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的、处理的,商业金融机构在商业活动中获取的以及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法院等在解决纠纷中发现的、处理的各类不守信用或信用低下的市场主体的各类信用信息进行及时备案,并跟踪监督,同时将相关信息充分有效地披露,则既可以督促被监督主体遵守信用,又可以对其他主体提供预警信息,从而有利于整个市场信任度的有效提升。对于信用缺失或低下到一定程度的市场主体,政府应及时彻底地进行强制“封市”,即冻结其帐户,吊销执照,清算退市等。由此清除市场隐患,净化市场。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