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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工业技术融资转贷项目)

时间:2024-07-06 12:4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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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工业技术融资转贷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工业技术融资转贷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合称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为此,借款人须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发放给中间金融机构。
  (C)借款人也已向亚行提出旨在加强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科技财务公司机构性的技术援助。根据附与此的于同一天签订的技术援助协定,亚行已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数额不超过六十万美元的技术援助。
  (D)根据上述条款,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及其所修订过的条款简称“贷款规则”)。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除,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含意:
  (a)“美元总库”指的是亚行借入的美元余额,其目的是用于亚行普通资金美元贷款资金拨付。
  (b)“中租”指的是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租是国营租赁公司,建立于一九八一年,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下开展业务。
  (c)“中租章程”指的是随时修改的中租章程。
  (d)“中租的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和规则的声明。
  (e)“中科财”系指中国科学技术财务公司,建立于一九八八年的国营财务公司,在中科院管理下开展业务。
  (f)“中科财章程”系指随时修改的中科财章程。
  (g)“中科财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规则的声明。
  (h)“中创”系指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建立于一九八六年的国营风险投资公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管理下开展业务。
  (i)“中创投资公司章程”系指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随时修改的章程。
  (j)“中创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规则的声明。
  (k)“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定中系指对项目负责实施的实体机构。这里指中租、中科财、中创。
  (l)“合格企业”指的是中间金融机构对其拟发放或已发放转贷的企业。
  (m)“合格项目”指的是由合格企业利用一笔分贷款资金而实施的一个特定开发项目;
  (n)“分贷款”指的是中间金融机构使用本贷款的资金已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合格企业用于一个合格项目的贷款。
  (o)“子公司”指的是其大部分已发行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其财产权益为中间金融机构或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或由中间金融机构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的任何一家公司。
  (p)“附属贷款协议”指的是本贷款协定3.02款所指的借款人与中间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一亿二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支付年率为3/4(0.75%)的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后满六十天开始,按下列方式分段对贷款金额(减去不断提取的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对18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对54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对102000000美元计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金额的贷款,则本款(a)所述的贷款的每一部分金额应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的贷款总额的比例做相应的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支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本贷款项目系指中间金融机构按照各自政策声明和贷款协定及项目协议书,向旨在提高生产力的一些特定开发项目融通资金,企业发放生产贷款。
  第3.02款 借款人应同中间金融机构签署一项附属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应特别规定,本贷款资金转贷给中间金融机构,本项目的执行以及借款人和亚行的相应权利等内容。该附属贷款协议书在形式、条款和条件上应为亚行所接受,并不妨碍和限制本贷款协定项下借款人的义务。
  第3.03款 (a)从本贷款账户提取的贷款金额,可用于(i)支付合格项目所需货物及劳务的合理的外币费用;(ii)支付分贷款建设期的外币利息。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的每一笔款项只能用于向申请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该笔款项的合格企业发放分贷款,并悉数用于支付执行自本贷款账户提取这部分贷款的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的外币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为生效日后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借款人与亚行可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中间金融机构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商业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执行本项目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在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规定的适应于借款人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
  (i)本贷款、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有关服务的持续;
  (ii)本项目的情况;
  (iii)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分贷款的情况;
  (iv)中间金融机构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
  (v)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vi)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3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合格企业,任何合格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中间金融机构保存的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劳务和其他资源,使中间金融机构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这些义务履行的措施。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权利,籍以保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事先征得亚行的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或义务。
  第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共同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保证:(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在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上设置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偿付;(ii)借款人在设置或允许设置此种留置权时,应对此作法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支付其购买价格而对此财产设置的任何留置权;或(ii)在平常的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担保期限不满一年的债务而设置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部门或任何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代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加速还款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款(1)的要求,补充如下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权力的事件:
  (a)借款人或任何中间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其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且
  (b)公司章程、政策声明或任何有关规定以任何方式被取消、中止或修改,依据亚行的合理意见,这样做将或可能严重地影响本项目的执行以及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其项目协议项下任何义务的能力。
  第5.02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8.07(d)款的要求,陈述如下加速还款事件:即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补充本贷款协定生效的条件如下: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核准本贷款协定;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三份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中间金融机构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即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按照贷款规则第9.02(d)款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包括如下附加内容:三个附属贷款协议已由借款人和中间金融机构的名义正式签署,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该附属贷款协议即可生效。
  第6.03款 按照贷款规则条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在签署之日后满九十(90)天的那一天正式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中间金融机构为其代理人,以便中间金融机构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3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5.03、5.04和5.05款的要求或许可采取任何行动或签署任何协议。
  第7.02款 中间金融机构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如同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一样,对借款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7.03款 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所授予中间金融机构的权利,经借款人和亚行同意,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要求,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6016724

  亚洲开发银行
  菲律宾马尼拉789信箱,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7961
  (632) 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贷款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行长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辖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按对等人数选定;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地、州、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中央驻滇单位和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商定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7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第三十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仲裁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的判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经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的理由及依据、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制作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进行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解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1989年1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九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惩罚赌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任何公民均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三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赢进的财物,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没收、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在赌博场所向其他参与赌博者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或者用其他方式进行变相赌博活动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在赌博场所抢夺赌资或其他财物,情节较轻的;
(四)利用各种赌具多次进行诈骗,数额不大的;
(五)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扰乱公共秩序,屡教不改的;
(六)因赌博多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或者因赌博被判刑、劳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又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在赌博活动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按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赌博行为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较重,未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均应教育干部、职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制止本单位干部、职工赌博。
对赌博活动严重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放任、纵容赌博活动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公安、司法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停止赌博活动,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者,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