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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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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纽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动不断升级,
回顾1995年10月24日《联合国五十周年纪念宣言》,
又回顾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其中除别的以外,“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该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关于防止、压制和消灭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条款的范围,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及其中所附的《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
注意到以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进行的恐怖主义袭击日益普遍,
注意到现行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有效的和切实的措施,以防止这种恐怖主义行为,并对犯有此种行为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考虑到这种行为的发生是整个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问题,
注意到各国军队的活动由本公约框架外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规定,本公约覆盖范围排除某些行动并不宽容或使得不如此即为非法的行为合法化,或排除根据其他法律对这些行动起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目的:
1.“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2.“基础设施”是指提供或输送公共服务,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讯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设施。
3.“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是指:
(a)旨在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爆炸性或燃烧性武器或装置;或
(b)旨在通过毒性化学品、生物剂或毒素或类似物质或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散布或影响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任何武器或装置。
4.“一国的军事部队”是指一国按照其国内法,主要为国防或安全目的而组织、训练和装备的武装部队以及在这些部队的正式指挥、控制和负责下向它们提供支援的人员。
5.“公用场所”是指任何建筑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点,长期、定期或不定期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并包括以这种方式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任何商业、营业、文化、历史、教育、宗教、政府、娱乐、消遣或类似的场所。
6.“公共交通系统”是指用于或用作公共服务载客或载货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工具。
第二条
1.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a)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
(b)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2.任何人如企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也构成犯罪。
3.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于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并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10条至第15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四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
(a)在本国国内法下规定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当这些罪行是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个人中引起恐怖状态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为之辩护,并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符的刑事处罚。
第六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对第2条所述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在该国领土内实施;或
(b)罪行是在罪行发生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或按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的;或
(c)罪行的实施者是该国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犯罪的对象是该国国民;或
(b)犯罪的对象是一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该国大使馆或其他外交或领事房地;或
(c)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或
(d)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
(e)罪行的实施场所为该国政府操作的航空器。
3.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根据国内法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管辖权范围。遇有修改,有关缔约国也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不将其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行使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七条
1.缔约国收到实施第2条所列某一罪行的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可能出现在其领土内的情报时,应按照国内法酌情采取必要措施,调查情报所述的事实。
2.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留在其国内,以便起诉或引渡。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本条第2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士,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c)获知其根据(a)项和(b)项享有的权利。
4.本条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照第6条第1款(c)项或第2款(c)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被指控的罪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羁押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该人被羁押的事实和应予羁押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本条第1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并应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八条
1.在第6条适用的情况下,被指控的罪犯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一例外且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实施,应有义务毫不作无理拖延,即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本国法律中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准许引渡或交出一名本国国民,但规定该人遣返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交出该人的审讯或程序所判的刑罚,并且该国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皆同意这个办法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附有条件的引渡或交出应足以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义务。
第九条
1.第2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它们之间以后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把第2条所述的罪行作为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4.如有必要,为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2条所述的罪行应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实施。
5.缔约国间关于第2条所列罪行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的规定,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十条
1.缔约国应就对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的调查和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
2.缔约国应按照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条第1款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或安排,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第2条所列的任何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如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罪行进行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顺从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义务。
第十三条
1.被一缔约国拘押或在该国领土服刑的人,如被请求为作证、鉴定或提供协助的目的送往另一缔约国以取得调查或起诉本公约下的罪行所需的证据,则如满足以下条件可予移送:
(a)其本人自由表示知情的同意;和
(b)两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为本条的目的:
(a)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拘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不加拖延地履行其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商定或另外商定将被移送人交还原移送国;
(c)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不得要求原移送国为交还被移送人而提出引渡程序;
(d)被移送人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羁押期应折抵在移送国的服刑期。
3.除非获得按照本条将人移送的缔约国的同意,该人无论其国籍为何,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土前的行为或判罪,而对其起诉或拘留,或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领土内受到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四条
对因本公约而受拘留、受到其他措施对待或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2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防止和制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还包括采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励、教唆、组织、蓄意资助或从事犯下第2条所列罪行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进行非法活动;
(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正确和经核实的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2条所列罪行而采取的适当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c)酌情研究和发展侦测炸药和其他可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有害物质的方法,就制订在炸药中加添识别剂的标准以便在爆炸发生后的调查中查明炸药来源的问题进行协商,交换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并且在技术、设备和有关材料方面进行合作与转让。
第十六条
起诉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约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给予缔约国权利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当局根据本国国内法专有的职能。
第十九条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2.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所理解的意义,由该法加以规定,不由本公约规定,而一国军队执行公务所进行的活动,由于是由国际法其他规则所规定的,本公约不加以规定。
第二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1款任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3.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保留。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98年1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签署人名单 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并对其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爱国卫生工作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爱卫会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下列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康教育体系,协同爱卫会开展爱国

  卫生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做好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乡(镇)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及指导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按照要求加强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待建工地的管理,实施封闭式围挡,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做好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企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督制度,加强对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及危害废物等污染的执法监督力度,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对各种类型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日常及突发事件卫生用品监测工作;做好资源再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引导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托幼组织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的管理,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卫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把爱国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确保爱国卫生工作顺利开展。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区域内的环境整治工作。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铁路沿线、城镇集贸市场、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积极宣传及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动。

  (十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十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积极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负责督促辖区内网吧、图书馆等文化公共场所做好禁烟及除”四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卫生素质。

  (十三)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起到舆论监督作用。

  (十四)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十五)驻市各部队机关:结合各自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参与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动。

  (十六)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组织招聘爱国卫生青年及妇女志愿者参加爱国卫生各项公益活动。

  (十七)城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城区环境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组织城区街道办事处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定并督促实施居民健康规范。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增强市民卫生素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八)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十九)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保护教育。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运动月,每年4月18日为拉萨城市卫生清洁日。

  第八条 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考核。

  第九条 县(区)爱卫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任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送,不污染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组)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洁,确保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无烟区和吸烟区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档案查阅室、博物馆、展示厅;

  (四)会议室;

  (五)商场(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三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设置固定的吸烟室。

  第十四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荣获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达不到先进标准的,撤销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取

  消其先进单位或个人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拒不开展或参与灭”四害“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处20—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办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卫生部部属部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5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2007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部署,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2007年继续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现将《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七年三月二日



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
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

“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以下简称医院管理年活动)自2005年在全国开展以来,对促进医院端正办院方向,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规范医疗行为,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降低医疗费用,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医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是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需要巩固成果,持续推进。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2007年继续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把维护群众利益,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优化执业环境作为主要内容。针对医院管理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落实院长责任,提高医疗质量,降低医药费用,改进服务作风。通过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活动范围
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范围为全国各级各类医院,重点是公立医院。
三、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
(一)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巩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重点要求:
1.严格贯彻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到依法执业,行为规范。依法查处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并予以公示。
2.加大医院院长管理责任。明确院长是医院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医院院长减少临床专业技术服务,以主要精力加强和改善医院管理、维护公益性质。医院领导定期专题研究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的工作,确立质量与安全工作的重点目标,组织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针对存在问题落实持续改进措施。
3.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听取群众意见;结合医师定期考核,建立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
4.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度。做到人人知晓,落实到位。其中,对病历的管理,要重点加强运行病历的实时监控与管理。
5.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合理配备医务人员。加强医院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管理知识培训,对医师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考核,强化医务人员“三基三严”训练。
6.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严格控制、规范使用高值耗材和贵重药品,继续实行三级医院同类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
7.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加强处方规范化管理,实行按药品通用名处方,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
严格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
  培养临床药师,实施临床用药监控,加强药品不良反应与药害事故的监测与报告。
8.在临床护理工作中贯穿“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正确实施治疗和护理措施,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为患者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服务,提供康复和健康指导,保障患者安全和护理工作质量。
9.加强医疗技术和人员资格准入,维护患者安全。严格对大型医用设备、器官移植技术、介入技术、人工关节等高新技术的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
10.加强对急危重症患者的管理,提高急危重症患者抢救成功率。落实首诊负责制,提高急诊科(室)能力,做到专业设置、人员配备合理,抢救设备设施齐备、完好;医务人员相对固定,值班医师胜任急诊抢救工作;急诊会诊迅速到位;急诊科(室)、入院、手术“绿色通道”畅通。加强对重症监护病房(ICU)的管理,人员、设备、设施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科学、合理、规范救治。
11.加强临床检验、医学影像、病理和临床用血管理,提高质量。
12.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提高医院感染诊断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按规定做好传染病报告工作。
(二)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重点要求:
13.优化流程,简化环节,合理科室布局;加强挂号管理,创新挂号便民方式,提高预约挂号比例;采取措施提高工作效率,缩短患者各种等候时间。
14.科室、服务标识规范、清楚、醒目、易懂。
15.为患者提供清洁、舒适、温馨、私密性良好的诊疗环境和便民服务措施,门诊提供导诊咨询服务,有候诊椅、饮水、轮椅、电话等设施。
(三)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增进医患沟通,优化医疗执业环境,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重点要求:
16.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充分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17.服务态度良好,语言文明礼貌,杜绝生、冷、硬、顶、推现象。
18.建立医患沟通制度,增强医患感情交流。规范医患沟通内容、形式,交流用语通俗、易懂,增强沟通效果。
19.完善患者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及时受理、处置患者投诉。采取多种方式,收集患者意见,及时改进工作。
20.创建平安医院,优化医疗执业环境。
(四)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收支管理,完善分配办法,控制医药费用。重点要求:
21.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原则,医院一切财务收支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医院、部门、科室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
22.建立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医院经济管理水平,加强财务监督分析,实行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重大项目必须经集体讨论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实行分级负责,责任到人。
23.加强药品、材料、设备等物资的管理,严格实行医院成本核算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材料消耗。
24.加强综合绩效考核,突出服务质量、数量和职业道德,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按岗取酬、按工作量取酬、按服务质量和工作绩效取酬的分配机制。严禁科室承包,严禁将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直接挂钩。
25.落实各项惠民措施,努力缓解看病贵。
(五)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重点要求:
26.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的制度和规定,将应招标药品、医用耗材全部纳入集中招标采购,做到公开、透明、公正。严禁擅自采购应招标药品、医用耗材。
27.严格执行国家药品、医用耗材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禁止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严禁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
28.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显著位置通过多种方式,如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价目表等,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
29.严格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制度,将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患者。患者出院时,提供详细的总费用清单。
30.接受患者价格咨询和费用查询,如实提供价格或费用信息,及时处理患者对违规收费的投诉。
31.完善医疗服务项目的病历记录和费用核查制度,定期对患者费用进行核查,病历没有记录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收取费用。
(六)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医院文化建设,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重点要求:
32.加强医院文化建设,强调忠诚的服务精神和人道的服务文化。
33.认真组织开展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宣传先进典型事迹,弘扬正气,树立新风。
34.继续认真扎实做好自查自纠、查办案件和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等各项工作。
35.执行医德考评制度,加强医德医风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36.严禁医务人员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严禁医务人员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严禁药品处方、检验检查等“开单提成”,严禁医院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
37.严禁医院利用回扣、提成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其他医疗机构招揽患者。
38.严格执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严禁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误导患者,欺骗群众。
39.加强纠风工作,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强化医院院长管理责任。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和部署(2007年3月)。
1.下发通知,对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全面部署。
2.召开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总结前两年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部署2007年工作目标和任务。
3.各地根据本通知部署本辖区医院管理年活动。
(二)组织实施(2007年4月-2008年4月)。
1.贯彻落实。针对医院工作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按照2007年医院管理年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制订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自查自纠,狠抓落实。
2.检查指导。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进行督查、评价、检查和指导,确保实施效果。
3.督促检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围绕医院管理年活动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重点对三级医院开展督促检查。
(三)总结表彰(2008年5月)。
认真总结连续三年各地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经验及成效,交流各地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改进医疗服务的有效措施。表扬、宣传管理好、服务好、社会反映好的先进典型。同时,研究加强医院管理与评价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克服松懈心理,切实加强领导。连续三年开展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医疗卫生系统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全面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目标和要求需要不懈努力,各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不断总结经验,克服松懈和厌倦情绪,切实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领导,做好再宣传、再发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目标的实现。
(二)突出管理重点,带动整体工作。2007年的医院管理年活动以落实院长责任、加强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用药管理为重点。各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围绕工作重点制订具体措施,确保重点工作目标实现。同时也要以点带面,全面改进医院管理。
(三)做好总结交流,表彰宣传先进。连续三年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很多地方和医院创造了很多好作法、好经验。各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采取多种方式推广交流。对于扎实工作,成效显著的要予以表彰。
(四)建立长效机制,逐步转入常态。加强和改善医院管理,是一项长期任务。连续三年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对照目标、任务和要求,探索建立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长效机制,逐步转入医院的常态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附有关指标:

  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后,要总结2004-2007连续四年的下列数据
  1.医疗纠纷、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率
  2.医疗事故发生件数、等级、责任程度、赔偿金额
  3.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
  4.急诊留观时间
  5.急救物品完好率
  6.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
  7.危重症病人护理合格率
  8.成分输血率、合理用血率
  9.临床检验室内质量控制、室间质量评价项目及结果
  10.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
  11.预约挂号占挂号总量比例
  12.挂号、划价、收费、取药、采血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
  13.辅助检查自预约到出具检查结果时间
  14.检验、心电图、超声、影像常规检验检查项目自开始检查到出具结果时间
  15.术中冰冻病理自送检到出具结果时间
  16.平均住院日
  17.门诊病人人均医疗费用中药费所占比例
  18.出院病人人均医疗费用中药费所占比例
  19.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
  20.每100张处方中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比例
  21.患者和社会对医疗服务满意度
  22.总收入下降程度
  23.人均门诊费用
  24.人均住院费用
  25.年门诊、出院和手术人次数
  26.急性心肌梗塞介入治疗、原发肝癌(未转移)根治术、胃大部切除术等的平均住院日和平均诊疗费用